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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六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嗣因甲○○懷孕五月以上,戒治處所以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拒絕入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之釋放,俟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再通知其至戒治處所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經警查獲前之十九小時又二十五分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查獲,並於甲○○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別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不慎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

(二)另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含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既自承伊係前往友人上址住處時,適有人正在施用海洛因命,伊人在旁邊而已,在此情形下其當不至於故意大量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時所排出之氣體,足見被告尿液中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自非誤吸二手煙所致,被告辯稱,自非可採。

(三)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被告於前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述採尿時間之前二十六時內,確亦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

(四)惟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警局接受訊問採尿前此段時間(即六小時又三十五分),不致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故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經警查獲前之十九小時又二十五分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

(五)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六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判決書、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憑,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玉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