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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三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被 告 甲○○ 男 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李漢鑫律師許晏賓律師被 告 己○○ 女 二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蔡英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第一八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男友即被告甲○○因共同設立蕙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蕙宏公司),公司偶需現金周轉使用,明知男友甲○○之母丙○○○及其姐乙○○並無申請信用卡之意,竟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由甲○○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乙○○之身分證影本後,交予丁○○,由其填立信用卡申請書,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二張為乙○○名義)、0000-0000-0000-0000 號(為丙○○○名義)信用卡、及花旗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為丙○○○名義)、0000-0000-0000 -0000(為乙○○名義)信用卡、持于世芬之身分證影本向美國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為乙○○名義)信用卡;丁○○、甲○○二人因蕙宏公司急須現金,明知無償付消費款項之意,竟與設於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桀福寵物店之負責人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日,由己○○囑託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蕙宏公司上址,以打火機將前開偽以丙○○○及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印在簽帳單上,由丁○○於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後,再由該男子打電話去確認授權碼,以表示係丙○○○及乙○○本人簽帳消費之詐術而借予現金,每月由己○○將偽簽之帳單交由美國銀行請款,致使美國銀行誤信其為丙○○○及乙○○本人而同意丁○○及甲○○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丙○○○及乙○○及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及美國銀行之權益;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丁○○、甲○○、及己○○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設立經營蕙宏公司,為肆應週轉資金及甲○○之需求,經共同被告甲○○取得其母丙○○○與其姊乙○○等同意,持共同被告甲○○所提供之丙○○○與乙○○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及美國銀行等申領信用卡使用,始終無何不法得利之意圖,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聽從共同被告甲○○之指示,在桀福寵物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上簽名之行為,既未造成銀行之損害,亦未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無詐術之行使,且所有信用卡帳款,事後亦已清償完盡,丙○○○與乙○○等亦無信用貶損或申請信用卡遭拒等情事,無任何人受害,應不構成任何犯罪等語;被告甲○○辯稱:共同被告丁○○冒用伊母丙○○○與姊乙○○名義申領信用卡使用,乃共同被告丁○○一人所為,伊不知情,亦無參與之動機及理由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雖為桀福寵物店之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伊弟弟之女友AMY,伊不清楚有無刷卡換現金之情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與乙○○等指訴,佐以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參合被告丁○○於犯行遭查覺後,於自由意願下,在中國信託簽立切結書一張,坦承冒名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證人即蕙宏公司會計兼電話總機人員庚○○證稱其每月收受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帳單後,均放在甲○○桌上,又接聽銀行打來有關上開信用卡之詢問電話亦均轉接予甲○○接聽,及被告丁○○、甲○○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桀福寵物店消費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一月二十三日當日即消費三筆,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六萬元及二萬八千元、二月二日消費一筆,金額為二萬四千元,消費態樣異常,且消費金額亦未付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觀諸卷內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向美國銀行申請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申請名義人為乙○○,住址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職業資料記載公司名稱為蕙宏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七,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又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者(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申請名義人正卡為丙○○○,住址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附卡申請人乙○○,公司名稱為蕙宏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向中國信託申請者(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卡申請人書為丙○○○,附卡申請人為乙○○,住址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號,告訴人丙○○○、乙○○皆為蕙宏公司股東,公司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其房屋屬告訴人簡碧霞所有,被告丁○○、于世宏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即在該處同居,亦據告訴人丙○○○、乙○○、被告丁○○及甲○○陳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尚到庭陳明自己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及蕙宏公司一度由臺北縣板橋市遷往臺北市,嗣又遷回臺北縣板橋市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俱與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內容核無不合,告訴人丙○○○、乙○○又能接獲發卡銀行催繳帳款之電話,自應能接受發卡銀行之詢問與徵信,及收受繳款通知書無疑,準此,渠二人指稱對於系爭信用卡之申領使用毫無所悉,與常情非無違背,已難輕易置信,況且關於發卡前徵信情形,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函覆本院稱其徵信過程,確實因本人真意而發卡等語(見卷附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一五八號函),中國信託亦函覆本院稱依據本行信用卡徵信作業程序,如申請案件係由推廣人員設攤推廣之案件,即由推廣人員於申請人填寫申請書時,初步核對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並於申請書上勾選註記該申請書之推廣來源、是否親見本人簽名、所附文件種類、是否為代辦公司介紹,再蓋章以示負責後,將申請書送回公司查核申請人信用紀錄及覆核申請文件,即核給額度發卡,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即係以上述程序由推廣人員辛○○註記設攤推廣及親見本人簽名後,送回公司進行書面覆核後發卡等語(見卷附中國信託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陳報狀),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徵信業務主管游琅函復結證稱徵信承辦人曾撥打0000000號電話,結果是副卡申請人乙○○接的電話,一月十六日正卡申請人丙○○○曾回電確認同意申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曾受雇於蕙宏公司擔任會計及總機等工作之職員庚○○結證稱伊曾簽收花旗、中國信託、美國銀行信用卡寄予丙○○○及乙○○之帳單,簽收後放在甲○○之桌上,甲○○未曾表示懷疑,而前開發卡銀行洽詢丙○○○或乙○○之電話,伊均轉予甲○○接聽,若甲○○不在,伊則轉給丁○○接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反面),俱證告訴人丙○○○、乙○○否認授權被告丁○○申請信卡之指訴及被告甲○○否認知情,胥與事實齟齬,無以信實。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曾變更帳單地址,質疑被告莊蕙宇未獲授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以刷卡明細中夾雜若干被告莊蕙宇為自己消費及於甲○○出國期間消費之紀錄為由,指摘被告丁○○為己申領信用卡,惟被告丁○○及甲○○徵得告訴人同意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既經證明,則其後刷卡消費所生之帳單、繳款通知書、明細表等書證,或嗣後使用之情形與初衷有所出入,均與冒名申領信用卡使用無涉,皆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甲○○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二)又被告丁○○固不諱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予中國信託承認冒用告訴人名義申領信用卡,然辯稱因尚有帳款未清償,銀行告知如簽立切結書,即可分期繳納,而且對信用不生影響,故遵示簽具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尚稱合情,參照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積欠中國信託之帳款清償完盡(見卷附中國信託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陳報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清償乙○○名下積欠美國銀行之信用卡帳款(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所附美國銀行信用卡帳款收款存根),及將丙○○○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之信用卡帳款悉數清償(見卷附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一五八號函)等事實,足見被告丁○○未逃避債務,已完全履行之,佐以前揭發卡徵信過程之論證,尤難遽斥被告丁○○為取得分期付款及無礙相關人之信用而簽具切結書之辯解為虛妄而不予採信,亦難認被告丁○○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

(三)復次,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認桀福寵物店員至蕙宏公司辦理刷卡換現金云云,但亦供明赴蕙宏公司之桀福寵物店員為男性,未見過被告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及該頁反面),已難率爾資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論據,抑且如欲以共同被告丁○○之前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賴宜吟、甲○○共同詐欺等之論據,尚需雙重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亦即應有共同被告丁○○自白刷卡換現金之補強證據及丁○○與己○○、甲○○共同實施犯罪之補強證據;第以被告己○○、甲○○皆否認有何犯行,亦無何關於涉入刷卡換現金之供述,公訴人僅以信用卡帳單內容顯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桀福寵物店消費一筆,金額為六萬元、一月二十三日當日消費三筆,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六萬元及二萬八千元、二月二日消費一筆,金額為二萬四千元,消費態樣異常,資為佐證,是否足以擔保被告丁○○刷卡換現金之供述為真,殊非無疑,遑及資為不利於被告己○○、甲○○認定之論據,抑且證人即被告己○○之兄戊○○證稱桀福寵物店是由伊弟弟賴奇立之何姓女友、名喚AMY者所開設經營,但因資金不足向己○○借二十萬元開店,約定為擔保借款債權,而將寵物店登記在賴宜吟名下,平日該店乃由AMY及其女性友人以及僱用之工讀生等一同經營,己○○偶爾到場查看,但未顧店,亦不過問店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己○○所辯相符,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搜索桀福寵物店無著,並查報負責人為兩位姓名不詳之小姐,該店主要經營貓、狗等寵物買賣及清洗等項目,為一小型規模之寵物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刑偵七(1)字第九一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第一七八頁),與被告己○○所辯及證人戊○○所證,核無不合,且仍無以擔保被告莊蕙宇之前揭供述屬實,公訴人所舉事證,顯然不足證明被告丁○○、于世宏、己○○藉刷卡換現金之手段,共同詐害發卡銀行;抑且,縱令其間果有何刷卡換現金之情,衡以被告丁○○迄無何不法得利之意圖,及無偽造文書冒名領用信用卡等事實,既論證如前,已難該當詐欺取財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矧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其特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乃特約商店對來店刷卡消費之持卡人,依彼等間成立之消費契約關係負擔交付合於約定之財物或提供合於約定之勞務,發卡銀行則依其與持卡人間之授信契約,代持卡人墊付消費對價予特約商店,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代墊款,持卡人得保有在特約商店刷卡所換取之財物或利益,係基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非來自與發卡銀行間之授信契約,是故信用卡簽帳單毋庸記載刷卡消費之品項、種類、數量,只需記載消費金額交持卡人簽認即足,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等原則,發卡銀行無須、亦無從過問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契約關係之內容,因此即使持卡人事後未依約償還代墊款予發卡銀行,除非刷卡人於刷卡消費時,自始無清償之真意,係基於詐害發卡銀行之犯意而為,或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內容有違法律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不影響持卡人因刷卡而換得之財物或利益之適法性,亦不當然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亦不能僅執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有刷卡換現金之週轉情形,即認定必屬詐害發卡銀行之行為。

(四)中國信託離職之信用卡推廣人員辛○○雖以身處加拿大,不便返國作證為由,以書函說明徵信過程,惟此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丁○○、甲○○、己○○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