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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余會(原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已移送馬祖待遺返)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名之犯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由與余會一同偷渡來臺綽號「三妹」之不詳年籍成年大陸地區女子之介紹,由其帶同余會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六樓之六○三室房間,供余會住宿而藏匿之,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認帶同余會向甲○○租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余會係主動向伊搭訕,基於同鄉之誼,才會介紹其向甲○○承租房屋云云。經查:

㈠余會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自大陸地區福建

省平潭搭船偷渡,於同年月十八日在臺灣地區基隆海邊登岸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會於警訊中直承不諱。又余會入境後,被告乙○○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帶同余會,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六樓之六○三室房間供余會住宿,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余會、甲○○之供述大抵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余會在警訊中明確供述:「老潘

是跟我一起偷渡來臺一個女子叫三妹的人介紹認識的‧‧‧」、「(問:你入境後住在哪裏?有無工作?)我有住楊梅兩、三天(由接應我的人直接送我去)‧‧‧另由楊梅的接應人拿錢給我坐車到臺北縣○○鄉○○○○○道誰連絡),然後老潘就來接我,一同前往租屋,住到被查獲,沒有工作。」等語(參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所辯係余會主動搭訕云云,並非實在。且被告帶同余會向甲○○租屋,尚以自己之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書,然被告既與余會素不相識,焉有在初次見面之情形下,輕率代為簽署具法律效力之契約,而有日後擔負支付租金、返還房屋等契約責任之可能性?徵諸常情實有未符,尤見被告辯詞之不實。是綜上各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係因受與余會同時偷渡來臺綽號為「三妹」女子之介紹,明知余會為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代為租屋藏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余會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偷渡入境,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名之犯人,被告以自己名義租屋,使余會得以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而居住該處,自屬藏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以代為租屋之方式而藏匿犯人,造成之危害,及其已達七十古稀之年,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與不知名人士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安排大陸地區人士余會,從大陸福建省平潭搭船偷渡至台灣基隆海邊登岸,未經許可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更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六樓之六○三室房間,供余會住宿而藏匿之等情,因認被告尚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會所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從大陸平潭搭船偷渡至基隆登陸,經由同行者綽號「三妹」處得知「老潘」這個人,接應的人拿錢叫伊搭車至台北縣泰山鄉某處,老潘隨即出面與伊接洽,更帶伊至查獲地向甲○○承租房屋居住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辯以並未安排余會偷渡來臺等語,經查:證人余會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未經許可入境,入境後先由接應之人帶至楊梅某處居住,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坐計程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與被告會合,再由被告帶同向甲○○租屋等事實,業如前述,是以余會實係遲至入境後一個月始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代為租屋,則被告是否確與安排余會偷渡入境之人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且余會尚明確陳稱被告係由同行偷渡入境綽號「三妹」之女子所介紹等語,其既係經由同行偷渡之人介紹始認被告,則被告顯非安排偷渡之共犯,否則其接應由共犯內部依原犯罪計劃執行即可,焉有由同行偷渡者介紹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科之藏匿犯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開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