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陽文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三、二三五九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一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月間,先後出面召集丁○○等會員,組織如附表所示甲、乙二民間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會期起迄日、會首含會員人數、每期會款詳如附表所示。會首與各會員間約定,開標地點為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由子○○親自主持開標,甲會所示標金固定為六千元,開標時由到場會員書寫標單,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子○○代寫姓名、標單參加投標,由子○○自其中抽籤,由抽中之人得標。乙會則由到場會員書寫標單,載明出標金額,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子○○代寫投標者姓名、出標金額參加投標,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事後再由會員向子○○繳納會款。
二、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揭開標處所,利用大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且未到齊監看標會情形之機會,未經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委託,連續冒用前開會員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姓名、偽填如附表所示標金,偽造前開人等之標單,持與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一起競標,並逕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由前開人等得標。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因信賴子○○,且不認識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而無法知悉真象,致陷於錯誤,分別繳納會款予子○○,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冒標人及各該次活會會員。嗣附表所示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之開標日無法開標,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詳附表所示)。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行為,辯稱:甲會每次開標金額均固定為六千元,由會首自活會會員中抽籤,中者得標,除非特別囑託不想得標,否則所有活會會員均在競標名單中,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停會時,尚有戊○○二會、己○○、乙○○、吳鑾英、辛○○各一會,共六名活會,丑○○、卯○○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得標,並電話告知其二人得標。再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開標翌日(即六日)以電話告知巳○○○其得標之事,並給付半數會款,另甲○○、陳宗文(起訴書誤為陳宗元)亦屬死會。再伊招募互助會期間因部分會員要求退會改由被告吸收,或因部分會員(如告訴人戊○○、丁○○姐妹)藉詞未能正常或拒絕繳交會款,伊調度資金困難,致丑○○二次得標時僅取得半數會款。停標時亦主動與各會員進行調解。乙會至伊宣布停標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仍有戊○○五會、吳鑾英、蔡秀吉各一會,共七名活會。己○○在八十五年四月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卯○○在八十七年五月得標、辰○○○在八十七年六、七月得標,其二人在開標前有以電話委託伊代標,伊亦於得標後請該二人准予寬限展期交付會款,故會款尚未交付。伊於停標時亦主動通知各會員進行調解,並無詐欺、冒標情事。
二、惟查:㈠甲會共有五十一會,有互助會單在卷為憑,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宣布停標
時,應餘活會六會,被告稱所餘活會為戊○○二會(告訴人戊○○均為死會,應為丁○○二會)、己○○、乙○○、吳鑾英、辛○○各一會,共六名活會。惟1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沒有標,很少打電話委託被告標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五十五頁)。
2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人還在國外,沒有打電話委託
被告標,隔天她打電話跟我說我標到,我說我沒有要標,怎麼可以給我標,她跟我說她已經跟人家說我標了,有拿半會的錢給我,我也收了。我是在不得以的情況下收的,因會已標,以後我不能標。她說錢不拿就要給別人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八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四十二頁)。
3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五個會,二會全標、二會各標半會(參見同前卷第五十五頁)。丑○○應尚有二會活會。
4證人甲○○證稱:甲會(即五號標之互助會)參加一會未標,乙會以金枝名義跟一會已標(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5壬○○、陳宗文之妻子寅○○雖未到庭,但渠等與被告之調解書上均載:渠等參
加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均為活會,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一六七、一六四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五、第七十三頁)。
6足認甲會除被告自承之丁○○二會、己○○、乙○○、吳鑾英、辛○○,等活會
外,尚有丑○○二會、卯○○、巳○○○、甲○○、壬○○(即會單上之徐國賓)、陳宗文各一會,均為活會,被告辯稱前開人等均為死會,尚難採信。
㈡乙會共有四十會,有互助會單在卷為憑,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宣布停標時
,應餘活會七會,被告稱所餘活會為戊○○五會(即戊○○二會、丁○○三會)、吳鑾英、蔡秀吉各一會等七名活會。惟1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沒有標,很少打電話委託被告標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五十五頁)。
2證人辰○○○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即乙會)二會,即會單上之趙太太,我都是活會(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3鄭黃夢花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渠與被告之調解書上載:渠參加被告八十四
年五月五日(應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誤)所召集之互助會為活會,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一六五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四頁)。
4足認乙會除被告自承之丁○○二會、丁○○三會、吳鑾英、蔡秀吉各一會,等活
會外,尚有辰○○○二會、卯○○、鄭黃夢花均為活會,被告辯稱前開人等均為死會,尚難採信。
三、詐得金額之計算:綜上所述,甲會除被告所稱之六名活會外,尚有丑○○二會、陳宗文、卯○○、巳○○○、己○○、徐國賓(即壬○○)各一會,共七名活會。乙會除被告所稱七名活會外,尚有辰○○○二會、卯○○、鄭黃夢花各一會,共四名活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會得標金額清冊,得知被告每次冒標之得標金額,以各該次所餘活會數乘以該次活會應繳交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即為被告每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
四、查被告子○○召集互助會,偽造會員署押,填載投標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之會員以一定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該標單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擔任會首每次冒標詐騙行為,均使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冒用壬○○、鄭黃夢花名義標取會款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被告冒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冒用卯○○、辰○○○、丙○○○、甲○○名義標取會款犯行,業經本件公訴人起訴在案,並審理如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欺騙會員、冒標會款為手段,詐騙他人血汗所得,金額約一百六十三萬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被告冒標所偽造之他人標單,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每次行使後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甲會另有冒用癸○○、林春明之名義,於乙會尚有冒用己○○之名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人等均有標取會款等語。經查:雖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倒會後我去被告家中,名單上的人說他們是活會,我就把他記下來(指甲會之活會,其內包括癸○○、林春明、庚○○)。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已得標,因當時被告欠我錢,所以我在丑○○前開活會名單上簽名(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與庚○○之調解書上所載事由係本票欠款,與本案無涉,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一五一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益證庚○○所證非虛。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互助會各參加一會,均已得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前開丑○○所提出之自稱活會之會員名單即非正確,自不得以前開名單做為被告冒標犯行之唯一依據。是雖前開名單內之林春明無年籍住所可供傳訊,惟被告否認有冒用林春明名義標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林春明名義標會,公訴人認被告冒用癸○○、林春明之名義標取甲會會款,尚嫌無據。再證人己○○證稱,渠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惟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甲會活會會款,惟另積欠被告另一死會會款十四萬元,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被告所辯,己○○甲會參加一會,乙會以自己及其配偶「林太太」名義參加一會,乙會均已得標等語,參以乙會會款每會一萬元,尚應餘七名活會,故己○○仍積欠被告會款十四萬元(即二會死會)之情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冒用己○○名義標取乙會會款,尚有誤解。不能證明被告於甲會有冒用癸○○、林春明之名義,於乙會尚有冒用己○○之名義標取會款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會員│會 款│起 迄│開標│冒 標│被冒標人│標金 │被害活會││號│人數│ │日 期│日期│日 期│ │ │人次 & ││ │ │ │ │ │ │ │ │詐得金額│├─┼──┼───┼────┼──┼────┼────┼───┼────┤│ │51人│二萬元│84.05.05│每月│86.05.05│徐國賓 │6000元│二十三人││ │ │ │ │ │ │ │ │322000元││ │ │ │ │ ├────┼────┤ ├────┤│甲│ │ │ 至 │05日│87.01.05│陳宗文 │ │十五人 ││ │ │ │ │ │ │ │ │210000元││ │ │ │ │ ├────┼────┤ ├────┤│ │ │ │87.12.05│ │87.03.05│甲○○ │ │十四人 ││ │ │ │ │ │ │ │ │196000元││ │ │ │ │ ├────┼────┤ ├────┤│ │ │ │(每逢四│ │87.04.05│丑○○ │ │十四人 ││ │ │ │ │ │ │ │ │196000元││ │ │ │ │ ├────┼────┤ ├────┤│ │ │ │月、十月│ │87.05.05│巳○○○│ │十三人 ││ │ │ │ │ │ │ │ │182000元││ │ │ │ │ ├────┼────┤ ├────┤│ │ │ │加標一次│ │87.06.05│丑○○ │ │十三人 ││ │ │ │ │ │ │ │ │182000元││ │ │ │ │ ├────┼────┤ ├────┤│ │ │ │ │ │87.07.05│卯○○ │ │十三人 ││ │ │ │ │ │ │ │ │182000元│├─┼──┼───┼────┼──┼────┼────┼───┼────┤│ │40人│一萬元│84.12.10│每月│87.03.10│卯○○ │2100元│十二人 ││ │ │ │ │ │ │ │7900元│94800 元││ │ │ │ │ ├────┼────┼───┼────┤│乙│ │ │至 │10日│87.04.10│鄭黃夢花│2600元│十二人 ││ │ │ │ │ │ │ │7600元│91200 元││ │ │ │ │ ├────┼────┼───┼────┤│ │ │ │88.03.10│ │87.06.10│辰○○○│2700元│十一人 ││ │ │ │ │ │ │ │7300元│80300 元││ │ │ │ │ ├────┼────┼───┼────┤│ │ │ │ │ │87.07.10│辰○○○│3200元│十一人 ││ │ │ │ │ │ │ │6800元│74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