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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鎮○○段五二之一、六二之二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從事開墾土地之行為,嗣經臺北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查獲,因認丙○○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確有向地主購買臺北縣○○鎮○○段五二之一、六二之二地號,且已經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予地主,前揭土地及未登錄土地(道路)均屬平坦地,伊確有將五二之一、六二之二之土地上石塊移除,欲覆蓋農業土種花,但並未整平,至於未登錄土地(道路),伊從未開墾,只是因前揭五二之一、六二之二土地整理時,車子會經過該未登錄地(道路),故而造成泥土覆蓋,並非伊開墾所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名者,必限於行為人有擅自開墾、占用他人土地之「故意」,如行為人主觀上認定(或誤以為)其所開墾、占用之土地,係「自己之土地」或「有權開墾」,則僅為有無「過失擅自開墾、占用他人土地」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罪名(過失擅自開墾他人土地致釀成災害)之問題,要不得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當然解釋。

四、本件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前揭五二之一(登記名義人為薛樹)、六二之二地號(登記名義人為林氏千及林氏鳳)之實際使用人丁○○,且該支票業經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提示兌現等情,有台北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二)前揭五二之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薛樹,確曾入贅於林家,丁○○係薛樹之孫子,而前揭五二之一、六二之二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確係由丁○○實際使用中(種菜)等情,業據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屬實,可知被告認定「丁○○係有權出賣前揭二筆土地之人」,非無理由。

(三)被告於前揭五二之一、六二之二土地對面之五八地號,於八十九年間建有農舍一棟,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使用執照、建設執照卷宗及照片四張可憑,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已交付一百萬元,向丁○○購買其農舍對面之前揭二筆土地,其「主觀上」認定該土地係伊所有或伊有使用之權,並非顯無理由。

(四)証人丁○○雖否認曾出賣前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証稱「該一百萬元係被告開挖土地致伊無法種菜,被告故而交付支票用以理賠」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交付一百萬元予丁○○,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才建造農舍並開墾前揭二筆土地,焉有可能於未開墾之二年前(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先交付補償金一百萬元之理?且「致使丁○○無法種菜」之補償金額,依前揭二筆土地之面積及所在位置、價值,何須達一百萬元之鉅?訊據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是稅捐處通知有開挖土地,要繳地價稅,我們就通知被告要回復原狀,但被告均拒收。」(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如果丁○○於八十七年間沒有出賣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被告,則丁○○對「擅自開墾、占用土地」之被告,理應提出民、刑事(竊占)告訴,何以只是要求被告要「回復原狀」(以免伊被課稅)?被告如果要「無權」擅自開墾、占用他人土地,又何必要事先支付一百萬元代價?其辯稱伊「有權使用」前揭二筆土地,並非「擅自」開墾、占用等語,於客觀上並非顯無理由。

(五)被告於民事上是否已「購得前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或「可否請求前揭二筆土地之繼承人辦理土地過戶」,固屬民事庭判斷之權責,但被告於主觀上認定其有權使用前揭二筆土地,有相當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於主觀上認定其有權使用,即無「擅自」開墾、占用前揭二筆「他人土地」之故意。

(六)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劃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比照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無權使用)開墾罪之規定,可知有權開墾、占用、經營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否則應予科以行政罰鍰,而無權(擅自)開墾、占用、經營他人土地者,因不可能提出合法之水土保持計劃,無法依行政罰鍰加以處罰,故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刑事規定加以制裁,並無既依行政罰對行為人科以罰鍰,復依刑事罰對行為人科以有期徒刑之理。

(七)本案被告既無「擅自」開墾、占用他人土地之「故意」,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實施開墾,依其主觀認定,係有權使用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應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政府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已依「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之事實,科處被告丙○○行政罰鍰六萬元等情,有行政處分書附於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執照(八七建字第三一七七號)卷宗內可憑,足徵主管機關已然認定被告係「有權使用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非無權使用人「擅自」開墾、占用他人土地,被告已然支付一百萬元代價予土地所有人,於行政機關認定其係有權使用人而繳納行政罰鍰之後,若司法機關復認定其係無權使用擅自開墾,而課以刑責,似已違悖人民之法律感情、價值判斷,難謂具體妥當。

(八)又本案查獲警員甲○○及農業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証稱不知開挖前之地貌是否為平坦地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但前揭二筆土地於未開墾前係屬平坦地,有未開墾前之照片二張附於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執照卷宗內可憑,核與被告當庭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月間所攝影之照片相符,証人丁○○亦証稱「依照片看來,當時伊種菜之前揭二筆土地係屬平坦地」,則被告辯稱伊只是將地表之石塊移去,覆上農業用土,伊並未「整平土地」等語,堪信為真。

(九)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擅自開墾之「未登錄地」原係供道路使用,有複丈成果圖及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照片六幀可憑,依前揭照片顯示,遭開墾之未登錄地仍屬平坦,僅一部分遭泥土覆蓋及堆放一個土堆,且當時有工程車輛正使用該道路在載運廢土,被告既未於前揭五二之一、六二之二土地上整平土地,對於本屬平坦之道路(未登錄土地),殊無開墾、覆土之必要,且依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顯示,該未登錄之道路,亦屬被告所有五八地號上農舍之必經之路,若被告將之覆土開墾,自己亦將無法通行,殊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只是將垃圾暫時堆放於該未登錄地上,且因為工程車經過,導致未登錄地上有泥土覆蓋,伊並未開墾該未登錄地」等語,堪信為真,尚難認被告有擅自開墾、占用該未登錄公用道路地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開墾前揭五二之一、六二之二土地之事實,但無擅自開墾他人土地之犯意,且被告並無「開墾、占用」未登錄公用道路土地之行為,難認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之犯行存在。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