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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

三五四六號,面積四四‧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案外人辛○○所有門碑號碼臺北縣成泰路一段六十一巷八號、十號之兩棟建物毗鄰,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入住宅、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以毀損共同牆壁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毀壞該建築物與原來住居相連之磚牆,致該建築物磚牆之主要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將甲○○原放置於屋內之胚布及其他日常用品,移置自己室內,經甲○○告訴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意涵他項請求(如民事之高額賠償等談判籌碼)為其目的,故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資審認,非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偵查中辯稱:該屋已點交,伊只是清理房子而已,共同牆壁是門,不是牆,當時玻璃已被破壞,伊只是換門。於本院則辯稱:伊係向辛○○租來,八、十號,加蓋部分,兩者有門相通;牆不是伊敲的,只是租來放機器,去時現場就如此,此地係包括在租賃範圍內,事實上是門,不是牆云云;經查:

㈠、就公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云云,⒈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令致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行為人之行為須符合:⑴物體外在之毀棄、損壞或功能上致令不堪用;⑵標的物為他人之物。二者均合致,方能成立上開罪名。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僅將他人之房屋牆壁上之一部分剝離,或雖有毀損牆壁行為,如未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仍難謂有毀損他人建築物,其建物尚屬安全,若尚仍為居住使用情形,是並未喪失其效用,亦與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如所為『破壞毀損』行為,仍於房屋之固有效用並無實質上之效用喪失者,即難以該罪相繩。

⒉次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入之故意,客觀上所侵入者係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繞之土地或船艦,方能成立該犯罪。

㈡、本案強制執行所有權移轉過程說明如下:⒈本件被告向案外人辛○○(按:賴某則係轉購自庚○○),承租座落與告

訴人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五四六號,面積四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建物相鄰之房屋,而取得承租權利,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訖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為止,有被告所舉租賃契約在卷可明,先此敘明。

⒉系爭房地原係債務人丙○○、乙○○(告訴人甲○○之子)向中央信託局

抵押借款,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不動產執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與執行債務人丙○○、乙○○之民事執行事件),經債權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債務人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全部暨四分之一(二地號各別為四分之一,即地號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權利範圍之土地,以及債務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巷十號及建物全部暨四分之一權利範圍之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由案外人庚○○買受(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板院文民執字第七六四二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照;另按:告訴人則具狀認係及其基地持分一節<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補充理由狀>,依上所述,應係誤解。)黃某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前述拍賣建物,以及三筆土地轉售與案外人辛○○,被告則係向賴某承租。

⒊而本案告訴人未登記建物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以民執天字第九一○二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上),限制範圍:全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⒋另因債務人遺留物(屋內遺留物品),經通知取回,逾期不領取,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十號一樓現場實施公開拍賣,寄達通知予告訴人甲○○則寄存於警察派出所等情,觀之本院於該程序之送達證書可明。

⒌其後甲○○就該增建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

年度重簡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異議之訴(按: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案外人庚○○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備狀聲請本院繼續執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二號函參照),告訴人不服該簡易庭判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訴於本院民事庭,本院合議庭則為不同之認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有該建物之權利。

㈢、本案公訴指稱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將牆壁打掉後進入伊住宅云云,惟查:⒈系爭被告所承租之房屋(與告訴人所建之『違章建築物』,原即有相通之

一道門及窗戶,見他卷第六頁照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之陳述),原均係執行債務人所使用,嗣因告訴人之子(執行債務人),因債務問題經法院拍賣,輾轉間依法移轉權利,並由被告承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有如前所述之租約以及權利移轉資料等附卷可稽。⒉又告訴人固稱該牆壁為『共同牆壁』云云,然告訴人之系爭建物原即係依

附原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建築物建築,仍難謂係其與他人之共同牆壁,原有所有權人仍有其固有之權利,非可由告訴人之依附而建築之違章建築物而加否定之,是告訴人所謂共同牆壁一節,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外,系爭所稱牆壁遭受毀損,稽其大小以言,改變出入方式或其型態模樣,亦非告訴人所可置喙。從而,告訴人所為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人為毀壞犯行之指述,已經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非法進入其屋內云云,其於偵查中陳稱:「(當

時有幾人?)四個,其中包括有辛○○、己○○;(你親眼目睹?)我見到己○○」(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則究係如何之共同行為?公訴所指,已難憑信。

⒋證人戊○○證稱:「切結書因調職而遺失,內容約略知悉,他們因法拍屋

糾紛,告訴人說被告有將一面牆敲破,後來說要提訴訟,若勝訴被告要賠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我去時屋內已空無一物。有簽立切結書,遺失物有無記載我忘了,前面房子是空的,後面房子,不知是否違建,有一些東西、雜物,但是否如照片所示,不敢確定係何物(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丁○○證稱:「(切結書?)有寫切結書,我講如果是民事關係叫告訴人直接到法院去告即可,切結書內容寫牆被打掉、紡紗好幾捆掉了,告訴人要求被告賠,戊○○寫的,好像要賠十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因此,固有所謂書立切結書一情,然該切結內容究竟係敘述如何情事,亦難為本案被告有侵入住宅或毀壞建築物情事之證據,遑論又無以供本院直接接近判斷之該文書,而踐行直接審理之內涵,自難逕自推虛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又依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照片(見他卷第八

頁)觀之,核與一般有人居住生活住宅者,迥異其趣,固被告縱有進入情事,如前所述,按依常情可能為出租範圍,被告衡以該相連依附處所,自亦可能屬於出租標的物範圍之一,再參酌被告與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就租賃標的物載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八、十號一樓,地號:水碓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五、三五二-七」、三五二-八;建號:三九七、三九八」等,足認該等依隨之建物(增建物),仍得為通常之使用,自非屬侵入告訴人住宅或建築物,此觀之本院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詳如後述)勘驗情形,以:與之相鄰之原執行標的物並無廚房、廁所之實際生活情狀觀之,更足確認該依附之建物,係該承租者於通常情形下,本於一般人之認知,均足以為係一體使用之處所,要無疑義。

㈣、再就告訴人所舉照片觀之,乍視之,或可認被告有將牆壁打掉,而進入該住宅情事,然對照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只打掉門、窗戶以及窗下水泥牆,並非全面牆打掉」(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應可明悉,全情要屬一般承租人於承租之際,所為一般生活上整理裝潢性質等之改變,與毀壞建築物基礎構成要件者,有明顯重大差距,衡之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亦非有疑。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記載:「一、檢察官會同五股分駐所員警、兩造當事人共同會勘。二、命現場拍照。」等(見偵卷第十四頁),經查該筆錄,並無任何足資為本案之佐證,亦無勘驗照片附卷,其後經本院向檢察官以及原會勘之警察派出所員警查明,亦無所獲,因此,該勘驗程序,已屬枉然,合併說明。公訴人認又有其他不詳之三人形成三人共犯型態(同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參照),同屬無據。

㈤、另者,亦如前述(㈢、⒉),告訴人所稱之共同壁一節,查該屬依隨原受強制執行主建築物而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就此言之,原非屬獨立存在者,蓋該牆壁屬被告與房東所為租賃關係存在之際,雙方所應遵循之權利義務事項,並非告訴人所稱之「共同壁」,而係以主建物之外牆作為依隨而已,並非獨立亦非共同壁,僅具主從關係,應無疑問,此查以原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無廁所、廚房,本案系爭違章增建物則有廁所、廚房等,而又係沿原執行標的物之牆壁興建,二者原有門戶相通,亦有窗戶相望,此由本院民事案件現場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乙、三中段所載)。由此足悉,本案增建物係依附於原執行標的物,為該整體不可分之附合體,該原執行標的物之廚、廁等係在該增建物內,故就經濟暨交易生活常態關係言之,為其使用上不可分割之處所,故二者間,自具有相互依附性,此由告訴人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庭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亦陳稱以係用原來的牆壁加蓋出去的等語足悉,因此,其於構造上,以及如上所述於一般生活使用上,是否仍有嚴格之使用獨立性,已堪置疑。另執行債務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陳報以該建物價格甚低,有違交易慣例等情,足悉該建築物應係附合於前棟不動產而屬債務人丙○○所有,嗣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方始由本件告訴人甲○○出面提出異議,免生損害而已。

㈥、因此,房屋租賃關係存續中,房客若有破壞該『牆壁』,則僅係房東與房客間之租賃關係糾紛(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如前所述諸情,被告並非為毀損他人之建築物而打掉牆壁,進而為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至堪確信,被告所辯,自非全無可資參採者。

㈦、另公訴所指為證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僅係敘述事實之經過文書而已,無足為被告有前述犯行之證據。

四、因據上述,本案爭執所陳之「增建物」其牆壁係依附於受拍定部分之八、十號部分之原主體建築牆,與該增建物並非共同壁,已詳如前述,因此,該增建部分仍難認具備獨立性之所有權,而應為原被依附之主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被告基於租賃之關係為之處理整修,難認為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綜合觀察卷內照片之顯示,亦與所謂之住宅觀念仍非等同,從而,被告尚無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存在,自亦難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五、綜上,就整體案件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所為,雖或有非議之處,然並不能就此斷定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公訴人未見詳查而循據告訴人指陳逕予起訴,亦屬率斷,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固然存在有民事上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或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陳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亦有侵入情事,因公訴所指部分,業據本院判決如上,本院無從就此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