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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被 告 申○○

午○○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第一五七四九號、第一八四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第五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五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宇○」之署名壹枚、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A○○」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申○○、午○○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並為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業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合家歡釣蝦場」之管區警員。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警政署為民服務中心接獲民眾檢舉「合家歡釣蝦場」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執勤員警廖谷堅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六分接獲通報,三民派出所主管謝明哲囑咐管區警員丁○○前往查明回報,詎丁○○明知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臨檢屬共同勤務,需與組員共同執行,其未與警員宇○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五分,同往「合家歡釣蝦場」臨檢,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私自一人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之間,即其備勤時間前往「合家歡釣蝦場」實施臨檢,由當天在場人庚○○會同查看,因未發現賭博性電玩機檯,乃當場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偽填執行時間為當日十四時廿分至三十五分,再偽簽未一同前去臨檢之同事警員宇○之簽名於執行人員欄,表示其於前開時間與宇○共同前往臨檢及製作臨檢紀錄表,由在場人庚○○於臨檢紀錄上簽名後,以此向主管回報結案,足以生損害於宇○及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正性。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警政署為民服務中心再度接獲民眾檢舉「合家歡釣蝦場」內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執勤員警己○○於同日九時五十分接獲通報,三民派出所主管謝明哲仍派遣管區警員丁○○前往查察,丁○○仍承前揭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於當日上午十時前之非值勤時間單獨前往該店,由當天臨時在場之壬○○會同查看,因未發現賭博電玩機檯,乃當場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並不實登載執行時間為當日十時十五分至廿五分,再偽簽未一同前去臨檢之同事警員A○○之簽名於執行人員欄,表示其於前開時間與A○○共同前往臨檢及製作臨檢紀錄表,由在場人壬○○於臨檢紀錄上簽名後,以此向主管回報,足以生損害於A○○及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正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巳○○、甲○○、卯○○、未○○、黃○○、玄○○、癸○○、地○○○、丑○○、辛○○、天○○、宙○○、丙○○、辰○○、戌○○(以上各人業經審結)在該處賭博時,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板橋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鑽石列車二台、傑克十八台、水果盤五台、彈珠台一台(合計二十六台,除IC板二十六塊扣案外,機台部分,為寅○○之妻張秀冬雇工棄置,所涉湮滅證據部分,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在賭檯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台北縣警察局查閱相關臨檢現場紀錄表時發現可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右揭時地單獨前往合家歡釣蝦場實施臨檢,宇○、A○○未一同前往,且填載不實之執行時間及簽署宇○、A○○之署名於臨檢紀錄表之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是我簽的,應該是有經他們同意,但他們都說沒有」「當天早上八點到十點時我是備勤,A○○是值班,有勤務中心或是值班通知我,有一個檢舉合家歡擺設電玩的公文,限七天內要回覆,我在當天早上十點到十二點是和A○○擔任巡邏勤務,在當班前我就先去處理這件事,我記得有跟他講我要先去看現場,A○○到底曉不曉得我並不知道。」「在人力不足時,一人臨檢也是有的。當天我八點至十點是備勤,依規定備勤要處理所有事故,但依規定不能一人臨檢,我大約九點五十幾分接到勤務中心檢舉函要臨檢合家歡,當時線上警網已經快下班了,也不好意思通知線上警網臨檢,再來十點至十二點我是負責巡邏網,於是我就先去臨檢。如果依規定要四個人才能臨檢或者是由單位主管帶班,或是由勤務中心指揮才行。」「...,偽造簽名部份是便宜行事,慣例上都是這樣做」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警察勤務繁忙,經常機動性出巡,時間或人數機動性調整,對於已處理完畢之勤務,由同事代簽或代班為常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警政署為民服務中心王菁隊員受理民眾檢舉,轉交蘆洲分局執勤員警廖谷堅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受理,六月二十五日下午適由丁○○與宇○當班,故丁○○在當班(即下午二時)前為便宜行事,故先行前往該釣蝦場巡視,並誤認宇○應知悉上開受理案件情形,且得知丁○○已巡視完畢下當會授權丁○○處理,故代簽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警政署為民服務中心林春杏受理民眾檢舉,轉交蘆洲分局執勤警員己○○上午九時五十分受理,是日丁○○接獲指示,為便宜行事,先行前往該釣蝦場巡視,並誤認同時當班同事A○○應知悉上開受理案件情形下當會授權丁○○處理,故代簽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當天值班者為A○○,勤務中心通知臨檢勤務應係透過A○○,故A○○應知悉丁○○自行前往釣蝦場臨檢及代為簽名之事實。丁○○在誤認同事宇○、A○○之授權下而為署押,實欠缺偽造署押之故意,在法律上應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一二七頁)。按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二一號裁判曾揭示: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從而被告丁○○因便宜行事而誤認獲得授權,因欠缺犯罪之故意,殊難該當偽造署押罪之要件各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丁○○於接獲主管指派臨檢勤務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當班前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當班前,單獨前往合家歡釣蝦場執行臨檢,事後並於臨檢紀錄表上填載不實之執行時間,及於執行人員欄簽署宇○、A○○之署名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

(二)證人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中證稱:其未接獲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合家歡釣蝦場」實施臨檢,臨檢紀錄表非其製作,簽名亦非其所簽,從未見過該臨檢表。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至十六時,我與三民派出所三十二勤區管區員警丁○○執行例行性巡邏,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我與丁○○兩人執行巡邏時均未接獲分局勤務中心或派出所通知我們到合家歡釣蝦場賭博性電玩進行臨檢,我與丁○○未前往臨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之間,我未曾接到分局勤務中心或三民派出所通知我前往合家歡釣蝦場賭博性電玩臨檢」「我從未前往合家歡釣蝦場賭博性電玩臨檢,而丁○○是否有前往合家歡釣蝦場賭博性電玩臨檢,我並不清楚」「我並未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臨檢紀錄表上簽名,也未前往合家歡釣蝦場臨檢,這份臨檢紀錄由筆跡及事後分局二組調查應為丁○○個人所製作及簽【丁○○】【宇○】的名」「丁○○製作這份臨檢紀錄表,已經有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的情形,且他又擅自簽本人的名字在上面,其內容不實已非常明確,且臨檢紀錄表上的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五分)及現場情形均登載不實,而他登載的內容我均不知悉」「依警察勤務條例需二名員警才能執行臨檢勤務,丁○○渠單獨臨檢而卻製作不實臨檢紀錄表之行為,已違反上述規定」。另證人A○○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中證稱:其與丁○○共同擔服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巡邏勤務,當時之時段未與前往合家歡釣蝦場執行臨檢,也不知情,臨檢紀錄表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簽。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該紀錄表(指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之簽名不是本人簽的,當日本人並沒有和丁○○去臨檢,這要問丁○○是何人偽造本人的簽名」「不行,臨檢紀錄表是公文書,本人沒有去臨檢,丁○○不能偽簽本人之名字於臨檢紀錄」「(丁○○一人前去臨檢)與前述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不符」。(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四至一0九頁)。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不知臨檢勤務之事,亦未同意被告丁○○代為簽名,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是上班之前就去臨檢,宇○、A○○均不知其去臨檢之事,事後亦未告知其去臨檢之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丁○○確非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五分及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之當班時段前往臨檢,其於臨檢紀錄表上記載前開執行時間,顯有不實。且其明知未會同宇○、A○○執行臨檢勤務,未經同意擅自於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欄分別簽署宇○、A○○署名,表示其分別與宇○、A○○共同執行臨檢勤務及共同製作臨檢紀錄表,此部分亦有不實。

(三)末查,警察執行勤務,依規定需二個人(即同組警網)一起服勤,處理事情一般情形也需二個人一起去,但有時因同時發生多起事件,有時效性之問題,乃機動性由同組警網分別前往處理,而有代為簽名之情形,此固據證人A○○及被告丁○○、申○○、午○○供證在卷。惟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臨檢」屬共同勤務,需與組員共同執行,此為被告職務上所知之事。且本件並非當日服勤時間同時發生多起事件,為爭取處理時效而有分別處理之需要,被告係在未告知當日同組警員宇○、A○○之情形下,即利用上班之前單獨前往臨檢,在未經其等同意下擅自簽署其等姓名於臨檢紀錄表,如此草率簽署他人姓名於公文書,漠視法令之行為,豈能「便宜行事」一語帶過。是被告丁○○及辯護意旨所辯:簽名是便宜行事,慣例上都是這樣做及警察勤務繁忙,經常機動性出巡,時間或人數機動性調整,對於已處理完畢之勤務,由同事代簽或代班為常態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乃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被告丁○○於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之執行時間,並未經宇○、A○○之同意,擅自於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欄上簽署其等姓名,即表示其分別與宇○、A○○於所登載時間共同執行臨檢勤務及共同製作臨檢紀錄表,足生損害於宇○、A○○及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正性,自屬偽造公文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偽造臨檢紀錄表後,以此回報主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惟於所犯法條則誤引刑法第二百十條,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五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宇○」之署名壹枚、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A○○」之署名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申○○、丁○○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丁○○並為寅○○所經營之前開「合家歡釣蝦場」之管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檢舉「合家歡釣蝦場」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乃通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勤務中心傳送三民派出所,主管謝明哲囑咐午○○、申○○前往查明回報,午○○、申○○二人到場後,經在場之該店工作人員子○○帶入密室,親見賭博性電玩機檯均在室內,竟為包庇該賭博場所,且圖寅○○私人不法之利益,對主管負責查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務不予查緝,當場登載不實之「未發現有賭博電玩供人把玩」等語,於職務上所掌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並據此結案向主管回報;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內政部警政署為民服務中心通報「合家歡釣蝦場」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三民派出所主管謝明哲囑咐管區警員丁○○前往查明回報,詎丁○○,明知其未與警員宇○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至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同往「合家歡釣蝦場」臨檢,為包庇該賭博場所,竟私自一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之間,即其備勤時間前往「合家歡釣蝦場」,以規避與同仁一同前往,經當天在場之該店工作人員庚○○帶入密室,親見賭博性電玩機檯均在室內,丁○○為圖寅○○私人不法之利益,當場偽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不實之「未發現有擺設電玩情事」等語,並偽填執行時間為當日十四時廿分至三十五分,再偽簽未一同前去臨檢同事宇○之簽名於該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宇○及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並以此向主管回報結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警政署再度接獲民眾檢舉「合家歡釣蝦場」內有賭博性電動玩具,經通報後,三民派出所主管謝明哲仍派遣管區警員丁○○前往查察,丁○○仍承前包庇賭博及圖利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之非值勤時間單獨前往該店,由當天臨時在場之該店負責人寅○○之友人壬○○會同查看賭博電玩機檯均在店內,卻仍記載不實之「未發現有擺設電玩情事」等語,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並不實登載執行時間為當日十時十五分至廿五分作為掩飾,再偽簽未一同前去臨檢之同事警員A○○之簽名於執行人員欄後,憑該偽造之公文書而予結案向主管回報,足以生損害於A○○及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正性;總計丁○○、午○○、申○○等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明知該店內放置賭博性電玩機具而不予查扣(電玩資產約卅八萬五千元),對無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亦未按規定查報函送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裁罰(建設局部分:電玩店無照營業依商業登記法裁罰三萬元;工務局部分:擅自變更住宅使用開設電玩店,依建築法裁罰卅萬元)及稅捐單位裁罰逃漏營業稅(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娛樂稅(一萬五千元),致使寅○○因未遭取締及裁罰而獲利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該店為本署指揮板橋憲兵隊查獲,台北縣警察局查閱相關臨檢現場紀錄表時發現可疑,由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知全情。因認被告申○○、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六條、二百七十條等罪嫌。被告丁○○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渠自任職釣蝦場以來,曾遇過四次警方臨檢,警方來臨檢時均直接走進位在投幣式卡拉OK包廂旁的電玩間進行臨檢,但因負責人寅○○均已接獲警方要來臨檢之訊息,都會要求在場工作人員(包含內場、外場)協助賭客洗分,並告訴客人要暫停營業,同時將所有電玩的電源都關閉後,靜待警方人員前來臨檢。...警察臨檢時雖都有看到現場有賭博性電玩機具,但都沒有營業,也沒有賭客,所以都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未查獲,四次臨檢日期即為紀錄上所載之89.6.6、89.6.17、89.6.25、89.7.4等語,其於同日至本署應訊時,雖語多保留,但仍明確指出:警察臨檢時有進入內場電玩間查看,89.6.17、89. 6. 25二天之臨檢,電玩仍擺在內場等語,足見至少該二次之臨檢,警察人員確有看到暗室內擺設賭博電玩之情形,且此與同案少年即賭博電玩之內場人員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臨檢,其事前已獲通知,立即停止營業休息,將賭客疏散,...外場人員帶員警進入電玩場,出來後,即製作臨檢紀錄表離去等情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臨檢,電玩機檯均在店內,而且有營業,及七月四日電玩機檯都已搬回店內,因此當日有營業,員工庚○○亦有告知警方來臨檢之事等語,及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於本署偵查中亦不否認員工曾對其說警員有進去內場看過,及內場進出不管制等情,益證被告申○○、午○○、丁○○等人所辯未見電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再據當天受本署指揮前往現場查緝之板橋憲兵隊調查組組長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合家歡釣蝦場之賭博電玩間無門禁管制,釣蝦場內可清楚辨識出欲進入賭博電玩間之第一道門禁,因卡拉OK包廂與電玩間之間係以透明玻璃隔間,故從卡拉OK包廂中可清楚看到電玩間人員進出,及部份電玩間內機檯擺設情形等語,並有該隊查獲時現場之搜證錄影帶可資為證,自該錄影帶中亦可清楚以肉眼分辨該店進入賭博電玩間之第一道木門,並無何隱密可言,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於台北縣調查站中供稱:(該暗室)沒有門禁管制,...第一扇片進入後右邊是一間卡拉OK包廂,包廂面向賭博電玩場,...在包廂裡面可以看見賭客進出電玩場之情形,而賭客在進出時亦可看見包廂內之情形等語,復稱警員均有進入賭博電玩之暗場等語,及被查獲之賭客巳○○、丑○○、甲○○、辛○○、天○○、宙○○、丙○○、辰○○、卯○○、戌○○、未○○、黃○○、玄○○、癸○○、地○○○及在場者周政羲、吳阿芬、陳榮煌、劉坤源等人所述:可自由進入內場,內場可看到卡拉OK內或有人在唱歌等情節均相符,可見該賭博電玩間,任何人均可輕易發覺且進入甚明,被告三人職司查緝不法,到場前已知現場疑有非法電玩,對此常人均能登堂入室之地,卻辯稱未見到等語,孰能置信?況又有前述子○○、寅○○、亥○○等人之證詞可憑。至被告三人圖利同案被告寅○○之金額,其中明知該店內放置賭博性電玩機具而不予查扣之電玩資產部分約卅八萬五千元,對無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亦未按規定查報函送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裁罰,分別圖利建設局部分之電玩店無照營業依商業登記法裁罰三萬元及工務局部分之擅自變更住宅使用開設電玩店,依建築法裁罰卅萬元及稅捐單位裁罰逃漏營業稅之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娛樂稅之一萬五千元,共計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業經證人即台北縣建設局吳永策、工務局周家代及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稅務員李金燕、蔡文斌於台北縣調查站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等在卷可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申○○、午○○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發現有賭博性電玩,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事自八十六年開始就不歸我們管。被告申○○、午○○辯稱:我們當初去臨檢時並沒有發現電玩的密室,對於有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們沒有查報義務,而且我們接到勤務通知是要查報有無賭博電玩,而且也是臨時通知我們去的,我們只能在釣蝦場這個公共場所看,只能目視而已,對於檢察官起訴內容不能接受各等語。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固供稱:「我印象中總共遇到四次警察臨檢,每次警察來臨檢時都直接走進位在辦公室旁的電玩間進行臨檢,但是因為我們老闆寅○○都已接獲警方要來臨檢的訊息,都會要求我們在場的工作人員(包括內場及外場)協助電玩間內賭客的洗分(即兌換現金),並告訴客人要暫停營業,同時所有電玩的電源都關閉,靜待警方人員前來臨檢」「因為警察要來臨檢之前,我們已經事先得到消息,並且切掉所有電玩的電源,分散所有的賭客,所以警察臨檢時,雖然都有看到現場有賭博性電玩機具,但都沒有營業也沒有賭客,所以都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未查獲」,四次臨檢日期即為紀錄上所載之89.6.6、89.6.17、89.6.25、89.7.4,「每次警察要來臨檢時,我們都只將電玩間的電玩電源關閉,並無將電玩搬離電玩間的情形。但我記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那次臨檢時,寅○○曾要我幫忙將電玩間的電玩搬到隔鄰餐廳(即大肚量餐廳)停車場旁一處空地放置,但僅搬了幾台而已,因為電玩機器太重而作罷,大約仍有近二十即電玩機台放置在釣蝦場的電玩間內,警察來臨檢時,進到電玩間仍可看到電玩機檯,只是沒有插電營業罷了。該搬離電玩間的電玩機檯,我和寅○○隔天隨即又搬回電玩間了」「(前述四次臨檢,你是否均陪同警察人員進入釣蝦場的電玩間臨檢)是的。我都會陪同警察進入電玩間臨檢」「(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一時三十五分之臨檢)當天是乙○○當班,但我也在場釣蝦娛樂,警察來釣蝦場臨檢時,由我陪同進入電玩間查察,電玩機檯電源已切斷,賭客已疏散,但電玩機檯仍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之臨檢)當天剛好我當班而且快交班了,所以我跟乙○○都在場,並由我陪同臨檢員警進入電玩間查看,現場如前述有擺設電玩機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之臨檢)當時是阿銘(庚○○)當班,但我也在現場釣蝦,遂由我陪同警員進入電玩間查看,現場仍擺設有電玩機檯,而前來臨檢的二名員警,我只認識位高高胖胖,姓宋的警員,他是釣蝦場的管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時十五分之臨檢)當天不是我當班,但我在釣蝦場釣蝦,由我陪同警員進入電玩間查看,電玩間同樣擺設有電玩機檯,而我也只認識管區員警【宋仔】,另一位不認識」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惟查,合家歡釣蝦場員工係分三班制上班,分別係「早班」:內場酉○○、外場庚○○,上班時間「八時至十六時」;「中班」:內場黃玉萍、外場子○○,上班時間「十六時至二十四時」;「晚班」:內場小惠,外場乙○○,上班時間「二十四時至翌日八時」,此為同案被告即合家歡釣蝦場老闆寅○○及子○○、庚○○、乙○○、酉○○、黃玉萍等人所是認,並有考勤表附卷可稽。四次臨檢之日期、時間,分別是「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一時三十五分」(以下簡稱第一次臨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至二十五分」(以下簡稱第二次臨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五分」(以上簡稱第三次臨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以下簡稱第四次臨檢)(按第

三、四次之臨檢時間記載不實,實際時間應稍早於所登載之時間),依序分屬合家歡釣蝦場晚班、中班、早班、早班之工作時段(按第三、四次之實際臨檢時間稍早於臨檢紀錄表所登載之時間,但仍在早班時段內),其中僅第二次臨檢,係子○○當班時段,有關第三次臨檢,當時只有庚○○在場,子○○、乙○○、寅○○均未在場,有關第四次臨檢,係庚○○當班時段,因臨時有事而由寅○○臨時找壬○○代班,當時僅壬○○在場,此分據庚○○、壬○○、寅○○供明在卷,子○○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只遇過一次警察臨檢而已,是子○○前開筆錄所稱,四次臨檢其均在場,均由其陪同警察進入電玩間臨檢云云,顯有不實,此其一。又第三、四次臨檢,係由被告丁○○一人前去臨檢,宇○、A○○均未到場臨檢,此經丁○○、宇○、A○○供明在卷,子○○卻供稱當時有二名員警前去臨檢,顯與事實亦不符,此其二。由此可見,子○○前開供詞顯有可議之處。又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首次偵訊中即供稱:「(六月間警察是否曾到店內詢問)有到釣蝦場臨檢,但只看外面,未到裡面查看」。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四次臨檢均有在場,四次均由其陪同警察進入電玩間查看,惟電玩間有二次有擺設電玩機檯,有二次搬到隔壁空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至二十五分之臨檢「是我帶警察臨檢,我陪警察到電玩間的第一道門口我就沒有陪了,進去釣蝦場忙,由警察自己看。那天電玩間有沒有營業我沒有印象,來臨檢的警員我只看過丁○○,其他二位我都沒有見過。我只有遇過一次警察臨檢。我有幫忙抬過電玩機檯,印象中只有抬一次。」「(你上班時的電玩間有無休息的情形?)常常,有時一個禮拜三、四次。有時是我去接班時就已經休息了,有些是寅○○通知我們才休息。」「(電玩間休息的時間是多長?)有時休息很久,一、二天,有時是我的班都休息。」,其先後多次供詞明顯相左,尚難專憑其供詞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據。

(二)同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時至下午十六時,在本人上班時共遇到四次有警察人員來臨檢,其中三次是在五月到六月間,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七月四日,每次來臨檢時都是二個員警分騎二台機車,到店門口時停下,一位員警待在合家歡釣蝦場門口,另一位則進入釣蝦場到處查看,並無任何人帶領員警,進入員警先從釣蝦池巡起,然後走入包廂看完,最後再進入賭博電玩場巡察,並發現賭博電玩場內無賭博電玩後,即要我們在臨檢紀錄上簽名,然後離去」「我不清楚賭博性電玩被搬至可處,前述四次臨檢時,每次在我上班後,晚班人員乙○○均會在交班時告知我賭博電玩場休息,裡面賭博電玩均已搬走,至於搬到何處我不清楚,而搬走的賭博電玩通常在三日內會搬回原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有二名員警分騎二台機車在合家歡釣蝦場門口停下,一位員警停在門口,另外一位員警就是前面貴站讓我指認的那位員警(按即指丁○○)在四處查看,並進入賭博電玩場內後出來,並要我簽名,我簽我自己庚○○的簽名後,警察即離去」「我確定我當(四)日有簽名,但為何貴站人員提示竟為壬○○我不知道,我亦不認識壬○○」「(...你是否有會同員警入內察看)沒有,是上一班外場人員王仔告訴我賭博電玩場內沒有電玩機檯,而員警來臨檢時則直接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亦未觀看員警要我簽名的臨檢紀錄」「(依你所述,在你上班期間共有四次臨檢,你是否有會同員警入內察看)沒有,員警均單獨一人進入賭博電玩場內,我則是由上一班外場人員王仔告知賭博電玩已搬走,並要我轉告客人賭博電玩休息,而我均無入內察看」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按庚○○乃早班人員,其上班時間係八時至十六時,在四次臨檢中其僅第三次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之臨檢在場,並由其在臨檢紀錄上簽名,第四次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時十五分之臨檢因其有事,而由寅○○臨時找壬○○代班,並由壬○○在臨檢紀錄上簽名,庚○○謂第四次臨檢係其在場並由其簽名及該次臨檢有二名員警分騎二台機車到場云云,顯有瑕疵可指。其後庚○○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第三次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之臨檢,只有其在場,子○○、乙○○、寅○○均未在場,該次臨檢只有丁○○一人來,「電玩間是否有營業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進去看。我沒有陪丁○○進去臨檢,當時丁○○說要來臨檢,他就自己四處看,他有無進去電玩間我沒有注意到」。庚○○初於調查站係供稱賭博電玩場內沒有電玩機檯,本院審理中係供稱丁○○自己四處看,他有無進入電玩間查看,其未注意到,當天電玩間有無營業亦已不記得,是就其供詞觀之亦無法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三)同案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至合家歡釣蝦場擔任電玩計分員,從未遇到警察臨檢。其在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亦證稱:其是內場人員,工作時間自八時至十六時,從來沒有碰到過臨檢,電玩間內之監視器是監看釣蝦場大門入口,老闆交代如果看到警察就會鎖門、關燈、拔掉電玩之電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都沒有看到警察來臨檢過,電玩間有休息的時候,有時去上班時沒有機檯,有時休息一下下、有時休息一整天,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及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有無休息不記得了。同案少年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上班期間總共遇到三至四次臨檢,是什麼日期沒什麼印象,碰到臨檢之警員有無在法庭上沒有印象,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之臨檢好像沒有營業,因店常常休息。從監視器如看到有警察從大門進來,就會把電玩間上鎖、切掉電源、叫賭客不要出聲等,其則待在密室內,警察沒有到過電玩間內,警察亦不知有電玩密室,其遇到三、四次臨檢電玩間都有上鎖,且其去上班時,常常電玩間是空的,電玩不在電玩間內,至少有六至十次。按酉○○係早班之內場人員,工作時間係八時至十六時,其當班時段所遇到之臨檢應係第三、四次臨檢,就其所供其並未遇到臨檢,亥○○係中班之內場人員,工作時間係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其當班時段所遇到之臨檢應係第二次之臨檢,就其所供警察沒有到過電玩間,渠二人之供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臨檢時,明知合家歡釣蝦場有賭博性電玩在,而故為未發現有擺設電玩之虛偽記載。

(四)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一名警察騎機車到店裡臨檢,當時店內沒有客人,警察進入店內後四處查看,他有進入卡拉OK包廂及包廂旁的房間查看,之後他又推開包廂旁房間的左邊的門,查看一間類似倉庫的大房間後,隨即製作臨檢紀錄表,並要我簽名後離去」「(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之臨檢,究竟有幾位警察到場)我確定只有一位」「是的(丁○○)」「我有陪同警察到大房間的門口,但我未進去,僅由臨檢警員獨自進入,但我從外面看進去,裡面好像沒有東西」「因為當天我是去找工作的,只停留了約二個小時,我確定我在的時候真如我所講的【沒有客人,那個大房間也沒有人出入」,至於別人怎麼講,我並不清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其在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復證稱:「當天警察有去臨檢,只有一個丁○○警察去臨檢」「我跟在警察後面走,我有跟進去兩間房間,一間有電視有沙發,一間放幾張椅子」「我不知道電玩間哪裡」,其經本院提示現場圖供其辨識後詢以警訊中所指類似倉庫的大房間是指哪一間房間時,更明確證稱「是指電玩間及KTV中間的隔間」,且警察沒有推開電玩間的門進去看,其不知道另有密室,「因為我看辦公室四面都是牆壁,無法辨識左邊還有隔間」。據壬○○所為證言,被告丁○○當時乃臨檢卡拉OK包廂及位於該包廂及電玩間中間之隔間(即寅○○等所稱之休息室或辦公室),可見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時十五分之臨檢,確實未發現電玩間之密室。

(五)證人即當天受檢察官指揮前往現場查緝之板橋憲兵隊調查組組長戊○○於台北縣調查站固證稱:「由外觀可清楚辨識第一道門,惟無法看到內部,惟因卡拉OK包廂與電玩間之間係以透明玻璃隔間,故從卡拉OK包廂中可清晰看到電玩間人員進出及部分電玩間內機檯擺設情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一八頁)。此外在場賭客巳○○、丑○○、甲○○、辛○○、天○○、宙○○、丙○○、辰○○、卯○○、戌○○、未○○、黃○○、玄○○、癸○○、地○○○及在場者周政羲、吳阿芬、陳榮煌、劉坤源等人所述:可自由進內場,內場可看到卡拉OK內或有人在唱歌等。惟按合家歡釣蝦場之現場格局,進門後面對釣蝦場,左邊為釣蝦池、右邊一道木質牆壁,在該牆壁中間有一隱藏門、右邊為卡拉OK包廂,卡拉OK包廂有玻璃窗,自外可透視裡面,隱藏門後方擺設有桌子、椅子,作為休息室及掩護電玩間之用,休息室之左邊有門,推開進入始為電玩間,此有現場圖附卷可稽。同案被告寅○○供稱:在卡拉OK間與電玩間之間擺設有一張桌子、二張椅子,平時作為休息或泡茶用,「當時設計的作用是在掩護電玩間」,電玩間木門之設計方式和牆壁同一材質、同顏色,往內推可開門,油壓式,門自己會彈回來,卡拉OK間及電玩間燈光均關掉且無人進出時,「看不到電玩間內部,一般人初次去會以為那是牆壁,以為房子到那裡為止,不知尚有隔間」,同案被告乙○○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臨檢當天,有無人玩電玩)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聽到玩電玩的聲音)在釣蝦池不可能聽到電玩的聲音,要站到木門口附近電玩間的木門打開才聽的到」「(當時電玩間有無人喧嘩)當天電玩間有沒有營業我沒有印象,但是釣蝦場客人很多,我在幫客人烤蝦子及打掃」「(當時隱藏門是開著還是關著)應該是關著,因為碰到臨檢門都會關著」「(電玩間的燈光是開著還是關著?如果是開著從外面是否看的到燈光?)關著或開著我沒有印象。如果燈光開著的話,自蝦池往電玩間看也是看不到燈光。如果從卡拉OK間往電玩間看,如果電玩間的木門是關著的,也是看不到。打開才看的到」「(當天卡拉OK間有無人?燈光是開著或是關著?)當天卡拉OK間應該沒有客人,所以是沒有開燈」。依現場設計及寅○○、乙○○所供,倘電玩間無人進出時,應無法辨識其存在。故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查獲本案之經過時證稱:「我們接獲勤務後,先派二個人去勘查地形,看有無後門、有無其他逃亡路線,他們報告沒有其他逃亡路線,但現場有一個門有人進出,研判就是電玩間,就把十幾個穿便服的調查官分成二組,進入釣蝦場,一組進入卡拉OK間,另一組就進入該房間,五分鐘後著制服的隊員也進入現場」,顯見其等發現電玩間乃係因勘查地形時,電玩間適有人進出之故,再質以如果無人進出時可否發覺有電玩間存在,戊○○明確證稱「無法辨識」,而前開賭客之所以發現有電玩間亦係因現場有人「進進出出」之故。職是,倘該電玩間在無人進出之情況下,被告等應難以辨識其存在,此自第一次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一時三十分之臨檢,當時警員王鴻昌、A○○亦未發現電玩間密室之情形亦可證。是被告等辯稱其等臨檢時未發現電玩間密室等語,尚非無據。

(六)末查,「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00三二號函頒停止適用,故查報非法行業,已非警察人員法定必須之義務,其未予查報移送裁罰,縱有行政疏失,亦非當然構成圖利罪責。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對於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設有處罰之規定,職司查察犯罪之警員知有違反規定之業者,固負有移送檢察署偵查之職權,惟此與移送業務主管機關裁罰乃二回事,前開查報非法行業既已非警察人員之義務,除其主觀上有圖利之故意者外,亦未當然成立圖利罪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有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申○○、午○○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