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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乙○○庚○○丁○○丙○○甲○○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乙○○、庚○○、丁○○、丙○○、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乙○○、庚○○、丁○○、丙○○、甲○○、辛○○與自稱「朱子建」(未到案,另案由軍法機關處理)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朱子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戊○○)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交付予壬○○、乙○○、庚○○、丁○○、丙○○、甲○○、辛○○,再由渠等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前開偽造之戊○○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佯為在台死亡戰士陸木才等人之大陸地區親屬之受託人,持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署),申領每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復因留守署承辦公務人員疏於查證,竟均如數支付。壬○○等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皆交予「朱子建」,並每件抽取二千元牟利。均足生損害於留守署、戊○○及陸木才等人之大陸地區親屬。因認被告壬○○、乙○○、庚○○、丁○○、丙○○、甲○○、辛○○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庚○○、丁○○、丙○○、甲○○、辛○○涉有右揭犯行,係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戊○○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聯勤臺北地區軍眷服務中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通知單影本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乙○○、庚○○、丁○○、丙○○、甲○○、辛○○固均坦承持附表所示之戊○○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向留守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辯稱:我們也是受害者。當初我們看報紙去應徵兼職人員,我們就過去板橋市○○路一個事務所,自稱「朱子建」的男子向我們說明工作內容,拿資料給我們,要我們去幫他辦戰士授田證的補償金,所有資料都是「朱子建」交付的。壬○○是八十六年十一、二月去應徵,直到隔年八十七年三月才開始做第一件,他給我們小條子,上面記載大陸地區親屬的年籍資料,再打電話去聯勤總部問,如果沒有問題可以申請戰士授田證補償金,再以呼叫器呼叫朱子建,他會和我們約時間,再拿申請所需文件給我們,我們拿到影本文件再寄到聯勤總部業務留守署,他會先審核將近二個月時間,再回函給我們,到正式領款時,我們呼叫朱子建,他再提出文件正本給我們去領錢,領到錢後,繳回朱子建時,他會當場給我們二千元。不知戊○○之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之公證書是偽造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壬○○、乙○○、庚○○、丁○○、丙○○、甲○○、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因看報紙前往應徵兼職工作,而受一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朱子建」之男子委託,持其交付之資料,而向留守署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每件收取二千元代價等語,事後經戊○○查知該戊○○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均係偽造,則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告曾勇富、乙○○、庚○○、丁○○、丙○○、甲○○、辛○○是否明知該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係屬偽造,而與自稱「朱子建」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

(二)證人己○○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的屋主到庭證稱,其確有出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的房屋予自稱「朱子建」之人,充作辦公室使用。雖偵查卷中「朱子建」照片中的人很像,但後來軍方查獲的朱子建不是本案的朱子建。(問:軍方有無請你指認查獲的朱子建?)有。但不是承租房屋的朱子建。軍方查獲的人矮矮的,比我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足認本件確有一自稱「朱子建」之男子,向己○○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的屋主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並持偽造之朱子建國民身分證與己○○簽訂房屋承租契約,嗣後真正之朱子建(因具有軍人身分)雖為軍方查獲,然非該真實與己○○簽約之人。則由本件自稱「朱子建」之男子,自始即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承租房屋,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兼職人員即被告壬○○、乙○○、庚○○、丁○○、丙○○、甲○○、辛○○等人,由被告以受託人之身分,持偽造之文件向留守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觀知,本件應係自稱「朱子建」之男子蓄意而有計劃之詐欺行為,被告壬○○、乙○○、庚○○、丁○○、丙○○、甲○○、辛○○等人僅係應徵兼職人員,受託代為填載資料,並以受託人之身分代為申領補償金,被告等人均係以其真實姓名代為受託申請,且每件僅取得二千元之報酬,對照其等所涉之罪嫌,被告等人實無為區區二千元之報酬,而甘冒刑事制裁之理。又被告等人茍與自稱「朱子建」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則何以自稱「朱子建」之男子自始即知以偽造之身分參與犯行,以避免真實之身分曝光,而遭查獲,然被告等人則均不畏真實身分曝光,而遭查緝,均自始即以其真實姓名申請,兩相對照此實與情理不合,顯見被告等人於應徵受託之時,均顯不知悉該等證件係屬偽造,而其等均已觸法。否則被告豈肯為之。況被告等人持交之證件,留守署業務承辦人員於查證多月後均未能查知係屬偽造,因而如數支付,如何能強求被告等人查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知悉該戊○○及大陸地區公證書係屬偽造,且與自稱「朱子建」之人共謀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第一九四八一號、第一九九七九號案件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