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金星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霹靂英雄榜之江胡血路第三十九集(下稱第三十九集)」、「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四集(下稱第四集)」錄影帶,係告訴人丙○○、乙○○(起訴書誤載為大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因債務遲延履行,經告訴人二人解除契約,並通知不得出租或重製其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後發行之錄影帶,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上址,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二集錄影帶,並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經重製之該錄影帶二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右揭重製錄影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乙○○代理人許恭誠、魏里南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重製之錄影帶二卷扣案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第三十九集、第四集錄影帶原係大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而大智公司則授權元寶利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利公司)得將之重製並出租予他人,元寶利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伊訂立版權節目出租授權契約(下稱授權契約),授權伊得重製上開二集錄影帶並出租予客戶觀看,伊則須按月給付費用,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份止,惟元寶利公司卻因伊遲延給付費用,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解除雙方間之授權契約,伊為保障客戶權益,始重製並出租前開錄影帶,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三十九集、第四集錄影帶原係大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惟大智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九日,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丙○○、乙○○二人享有,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二件在卷可稽;而大智公司在未讓與其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二人前,已授權元寶利公司得將上開二卷錄影帶重製並出租予他人,元寶利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告口頭(即未訂書面契約)訂立授權契約,授權被告得重製上開二集錄影帶並出租予客戶,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份止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據此,雖告訴人二人並未直接與被告訂立授權契約,授權被告得重製並出租該等錄影帶,然其二人係在被告與元寶利公司訂立授權契約後才取得著作財產權,為保障被告與元寶利公司雙方權益,應認所訂立之授權契約,不因大智公司事後讓與其著作財產權而失去效力,故被告在此契約存續期間內,仍有權重製並出租前開第三十九條、第四集錄影帶,除非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
(二)告訴人代理人甲○○固又指訴被告與元寶利公司訂立授權契約後,並未如期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之授權費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但在此情況下,元寶利公司得否據以解除或終止雙方間之授權契約﹖關於此點,端視元寶利公司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遲延之給付而定,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自明(至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準用此規定),而依卷附元寶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寄發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元寶利公司雖以被告拒絕給付授權費用為由,片面通知被告解除(應係終止之誤)雙方間之授權契約,惟其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告訴人二人及元寶利公司等復未舉證證明已為此種催告行為,則元寶利公司所為片面解除契約之行為,應不生效力,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授權契約仍存續生效至九十年二月間止,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重製並出租上開第三十九集、第四集錄影帶之行為,亦屬有權為之,自無擅自侵害告訴人二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言,公訴人未深究及此,遽認雙方間授權契約已解除,容有未洽。
綜上敘述,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嫌之論據,尚有未足,難論以此二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楊四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