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訓選任辯護人 張 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墮胎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八號),爰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甲○○係○○縣○○市○○路○○○號一樓「甲○○婦產科診所」之醫師,明知未成年人除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條件,不得使未成年人墮胎,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受未成年人郭女(年籍詳卷)囑託,而未得A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為A女施行墮胎手術,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供述:我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她也沒說她父母有同意,懷孕六個月之內都可以墮胎,當時她懷孕兩個月,但超音波照起來只有三、四週的樣子,我懷疑她有子宮外孕,但後來墮胎後發現並沒有子宮外孕之情形,因為我認為懷孕對該未成年人會造成貧窮、營養不良的影響,我基於同情,所以就幫她墮胎等語,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乙OO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病歷表、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等影本可稽。
二、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優生保健法第十二條規定: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行政罰,第十三條係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即可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由前段可知,密醫為人施行人工流產,僅有行政罰或較輕之刑罰,尚且不須負刑法墮胎罪責,被告具合法醫師資格,卻必須負刑罰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圖利加工墮胎罪,故顯失衡平;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應係注意規定,醫師縱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仍不負刑法墮胎罪責云云。
三、惟查:㈠優生保健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行政罰,行政罰與刑法本屬兩
罰規定,並無辯護人所謂同一行為經行政罰鍰即不須受刑法規範之理,是辯護人所稱「密醫為人施行人工流產,不須負刑法墮胎罪責」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處罰,然其所從事醫療業務若致生法益損害,而符合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未因醫師法之規定排除刑法之適用,僅生數罪競合關係而已。
㈢按加工墮胎,原則上即應依刑法墮胎罪章之規定論處,僅於
例外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之情形下,始因優生保健法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且細譯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代理人之同意」,即可明瞭,縱已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仍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不僅係對於監護權之注意規定,更重視保護智慮未周之未成年人,是若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未能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仍應依刑法墮胎罪之規定處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綜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況就被告所述之情形,A女囑託被告為人工流產手術之際,亦
無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且被告主觀上,亦非為了避免郭女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為之施行手術,是亦不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圖利加工墮胎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身為婦產科醫師,智識程度較高,亦明瞭優生保健法之規定,竟仍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前,率爾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慎重、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中 華 民 國 90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0 年 6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