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鴻濤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上第六二二九號建物之拆屋切結書上偽造之己○○、戊○○署押各壹枚,及同日基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六七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該公司與負責人乙○○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起訴書誤書為達新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攬臺北市○○○路○段○○○號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駿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偉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壬○○(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再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當時從事棄土掮客之丁○○代尋工程回收砂石與棄置廢土之地點。丁○○明知己○○、戊○○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及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二號土地上,種植有竹林、油茶樹等作物,其中第二一地號土地上並有第六二二九號建築物,且土地之出入口狹窄,不便貨車通行,亦無拆屋供傾倒廢土之可能,竟以每筆土地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商得己○○等三人同意,由己○○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出具不實之上開二筆土地同意書二紙,內容記載無償提供該二筆土地供丁○○堆置土方,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然因其中第二一號土地上有建物,不符「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規定之棄土地點要件,丁○○為使該規定要求之相關文件齊備,以便向駿偉公司領取報酬,乃再商得地主己○○等三人同意,由其代刻己○○等三人印章後,代簽上開二筆土地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同意書上代簽己○○三人之署押各一枚及蓋三人印文各二枚,及在同年十一月二日由達欣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已取得地主己○○三人同意倒置土方,並經現場勘查云云)二紙上蓋己○○三人印文各一枚。丁○○復明知己○○與戊○○並未同意拆除上開第二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竟未得己○○與戊○○二人之同意,在包商壬○○代擬之同年十一月三日「切結書」(內容不實記載上開第二一地號土地上第六二二九號建物早已拆除完竣)上,偽造己○○、戊○○二人署押各一枚、及盜用代刻之印章蓋為印文各一枚,完成該紙偽造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壬○○。再於不詳時地偽刻「基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宏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印鑑章各一枚,進而偽造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不實記載該公司同意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六七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供上開工程堆置砂石之用,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基宏公司及乙○○印文各三枚後,將上開相關資料交予壬○○轉交達欣公司承辦人員廖肇邦、謝國鐘,納入上開工程「施工計畫書」之一部分,再由達欣公司持該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使公務局建管施工科承辦人員丙○○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上「建築工程檢查項目」中之「棄土計劃欄」內簽註「已附資料備查」後,由達欣公司領回建築執照,足損害於己○○、戊○○、基宏公司、乙○○、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對於施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將己○○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代己○○等三人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代己○○、戊○○簽具拆屋切結書、及將同年十一月三日蓋有基宏公司及負責人乙○○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交付壬○○轉交達欣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伊與己○○等人言明每筆土地二十二萬元係就出具同意倒土證明部分,將來如真要倒土,再另按土方計價,己○○等人有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影本,連同印章交給伊,說明僅供棄土證明之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己○○等人之同意書係經彼等授權代刻印章蓋的,同年十一月三日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則係壬○○將內容寫好後交給伊蓋己○○等人印章,至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基宏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伊找甲○○代尋砂石地點後,甲○○交給伊的,伊未偽造基宏公司之同意書云云。

二、經查臺北市○○○路○段○○○號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係由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委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二建字第0七三號建築執照,並由達欣公司承造,達欣公司再將其中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駿偉公司之事實,有設計申請書及其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駿偉公司負責人壬○○再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當時從事棄土掮客之被告丁○○代尋工程回收砂石與棄置廢土之地點,被告乃以每筆土地二十二萬元之代價,覓得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己○○、戊○○;及坐落同地段第二二地號土地所人癸○○等三人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己○○等人分別出具上開二筆土地同意書二紙,並簽名蓋章,內容記載無償提供該二筆土地供被告堆置土方,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之事實,有同意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然因其中第二一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不符「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規定之棄土地點要件,被告遂另行將有己○○等三人署名蓋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交予壬○○,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己○○、戊○○印章在壬○○擬妥內容之拆屋切結書上代簽名及蓋印後,再由壬○○將相關文件資料交予達欣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備案之事實,復有建築工程棄土計畫書申請備案報告表、臺北市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相關棄土資料調查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己○○等三人署名蓋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己○○、戊○○署名蓋印之拆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

三、次查證人即原達欣公司主任工程師謝國鐘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在達欣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受達欣公司規劃部科長廖肇邦指示,辦理前開工程之申報開工事宜,伊遂找駿偉公司負責人壬○○代尋棄土、砂石地點,俾製作該工程之棄土計劃書,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找到地主己○○、戊○○、癸○○同意提供彼等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及第二二地號土地供倒棄土,另找基宏公司提供臺北縣○○鎮○○○段第六七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供上開工程堆置砂石之用,伊再根據壬○○提供之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填寫達欣公司之棄土計劃書申請備案報告表與切結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報,由該處承辦人員丙○○審查通過後,領回建造執照,伊完全授權壬○○代尋砂石與棄土地點,未親自前往現場勘查,亦未直接與地主接觸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

四、又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間達欣公司找伊幫忙準備棄土計劃,伊便找被告代尋砂石堆置及棄土地點,上開己○○等三人及基宏公司土地均係被告找的,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有關棄土計劃由伊填載,而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棄土路線圖係由被告提供,拆屋切結書內容係伊擬好交被告找地主蓋章,被告將切結書給伊時,上面地主名字已簽好,伊再將相關資料交給達欣公司,棄土與砂石地點伊未去過,亦不認識地主,伊信賴被告,不知被告給的資料不實,伊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報酬,嗣於八十六年間介紹庚○○前往載運達欣公司工地廢土,伊先墊款給被告,達欣公司再將一百三十萬元費用(包含庚○○之款項)給伊,另基宏公司砂石場部分,被告將該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給伊,未給伊基宏公司大小章,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印文均已蓋好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四號卷(一)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一頁、第一六六頁、第二四八四四號卷(二)第八十九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伊係經由他人介紹找被告代尋棄土及砂石地點,本案棄土部分計九萬立方米,每立方米以二十元計算,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砂石部分計十一萬立方米,每一立方米以七元計價,共七十七萬元,總價二百五十七萬元,之後若實際倒土,每車尚須依市價加給,當時每車市價約八百至一千元,伊開個人支票給被告,錢均為被告領走,被告第一次拿己○○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來,並無拆屋切結書,但因其中地上有房屋,所以再補來拆屋切結書,另基宏公司同意書等資料亦係被告拿來,後來伊沒繼續作工程土方清運,由「茂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耀公司)負責清運,統一發票由茂耀公司開給達欣公司,故由達欣公司將錢付給茂耀公司,因將來尚有棄土完畢證明問題,所以伊僅拿一半一百三十萬元,但後來茂耀公司另找一塊地點未談成,所以伊又將一百三十萬元還給茂耀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經友人壬○○介紹,以茂耀公司名義與達欣公司工地王經理簽訂土方清運合約,載運土方約二十萬立方米,金額六千餘萬元,伊再找友人廖聰明協助接洽卡車清運,每車三千二百元,倒土地點由卡車司機自行決定,就伊所知大都載往桃園沿海一帶,詳細途程伊不清楚,伊實際從達欣公司領得三分之一款項,因達欣公司稱棄土證明有糾紛,有扣款,伊約在同年八月間開立茂耀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壬○○,作為棄土計劃書之費用,但不知是要給被告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庚○○所提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

五、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經伊小舅子吳元明介紹來找伊,稱達欣公司因工程需要棄土計劃之相關資料,需要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言明只要伊配合,便可獲得二十二萬元報酬,而實際上廢土不會運到伊土地上傾倒,伊便與共有人侄子戊○○講好二人平分報酬後,委由被告辦理所需文件手續,隔二、三個月,被告便將二十二萬元交給伊,伊再將十一萬元分給戊○○,因被告一開始便言明不會真的將廢土倒在伊土地上,所以伊與戊○○也未去考慮該土地是否適合倒廢土,土地上建物係七十九年間買地時即存在,當時被告未談到要拆除之事,房子迄今未拆除,依伊事後自行填平該土地之經驗,該土地至多僅能棄土二千立方公尺,故達欣公司棄土計劃內之棄土數量,事實上不可能悉數倒在伊土地上,拆屋切結書上印章係伊所有,但名字非伊簽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至第九十三頁、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四十四頁)。證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亦陳稱:當初買地時地面上種相思林,買下後改種竹林、油茶樹,被告向伊表示要借伊土地作傾倒廢土登記,並一再保證只是倒土沒有關係,伊便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但後來始終未在伊土地上倒廢土,被告曾拿一些單子要伊簽名蓋章,因伊不識字,不知道是不是契約,當時係以每坪倒土之數量計酬,總計二十二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

(一)第四十三頁)。證人己○○、癸○○嗣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彼等同意被告刻印章蓋的,戊○○的也是等語,己○○復稱:但十一月三日之拆屋切結書部分,被告則未經伊之同意而簽名蓋章,伊曾告訴被告不會為二十二萬元拆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六、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亦自承:伊受壬○○之託辦理前開工程之棄土同意書等資料,代價為一百三十萬元,伊透過友人吳元明找上己○○等人,伊有跟己○○等人說棄土不會放置他們土地上,因當時一般司機均將廢土倒在五股鄉附近,因此地主係在不會傾倒廢土,且每筆地可獲得二十二萬元之報酬下,才會書立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棄土路線圖、切結書等係伊書寫,伊取得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便交給壬○○處理,其他資料由壬○○與達欣公司填寫,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己○○等人住處與之簽立使用同意書,每筆土地並給所有人二十二萬元現金,六月二十日之同意書係己○○、癸○○自行簽名蓋章,己○○並幫戊○○簽名蓋章,所用印章是他們自己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係伊填寫,己○○等人印章係伊代刻,作為棄土文件之專用章,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之拆屋切結書係壬○○拿來給伊蓋,伊未經地主同意就蓋了地主姓名亦係伊偽簽的,因壬○○說這樣才能報備通過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第一一0頁、第一六五頁)。再被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之結果,其在:拆屋切結書印章係戊○○等交付其蓋章一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90)陸(三)字第九00五三六0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拆屋切結書確係被告未經地主己○○、戊○○二人之同意而擅自偽造己○○二人署押及盜用印章蓋為印文,以完成該紙拆屋切結書之事實甚明。

七、又查證人即八十二年間基宏公司總經理蕭信夫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間基宏公司負責人係乙○○,伊當時係總經理,就伊印象中並無人來接洽基宏公司提○○○鎮○○○段六七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供作棄土場,基宏公司內並無甲○○之人等語(見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證人即基宏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結證稱:當初甲○○找伊女婿辛○○說要賣砂石,稱係地下室的級配,說要拿給基宏公司加工,伊有將基宏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影本給辛○○轉交甲○○,未交公司及負責人章,但後來甲○○並未載任何砂石過來,本案卷內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基宏公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基宏公司出具,同意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見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六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女婿辛○○於偵查中亦證稱基宏公司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而證人甲○○於偵審中陳稱:被告有請伊找砂石場倒砂石,伊開砂石車,便找基宏砂石廠負責人乙○○之女婿辛○○,當時廖某是現場負責人,伊告訴廠方有級配砂,對方說要看到砂石再作決定,伊僅將基宏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等資料給被告,未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伊係與辛○○談,未與乙○○協議等語(見上開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核上開證人乙○○等所述彼此並無矛盾之處。再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二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之結果,其在:(一)基宏公司同意書非其製作;(二)未刻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章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88)陸(三)字第八八0九八二五三號、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90)陸(三)字第九00五三六0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該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由其妻代為填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本案關於基宏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己○○、戊○○之同意,擅自盜用代刻之己○○等二人印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拆屋切結書上,並偽造己○○等二人署押,完成該紙切結書。又其於同日偽造基宏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同意書上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該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蓋為印文。再將上開切結書與同意書交予壬○○轉交達欣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呈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己○○二人印章及偽造基宏公司與負責人乙○○印章,均分別係偽造上開切結書與同意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同時同地偽造並行使上開不實之拆屋切結書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侵害己○○等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上第六二二九號建物之拆屋切結書上偽造之己○○、戊○○署押各一枚,及同日基宏公司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六七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基宏公司與負責人乙○○印文各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基宏公司與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既已費失,爰不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偽造己○○等人拆屋切結書、及基宏公司此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將上開相關資料交予壬○○轉交達欣公司納入上開工程「施工計畫書」之一部分,再由達欣公司持該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使公務局建管施工科承辦人員丙○○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上「建築工程檢查項目」中之「棄土計劃欄」內簽註「已附資料備查」,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對於施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頒布之「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一項規定:「承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施工計畫書,申報備案,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廢土處理計畫」。第二項規定:「廢土處理計畫,應包含左列文件。(一)棄土資料表:1.建築執照號碼、工地地址。2.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與聯絡電話。3.運送土方負責人姓名、住址與聯絡電話。4.棄土量、棄土地點、棄土路線、計畫開挖時間。(二)棄土地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五項規定:「建築工程所申報備案之棄土地點,如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覓棄土地點,並依本措施規定申報備案」。第七項規定:「承造人所檢附之棄土計畫,主管建築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抽查」。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府工建字第0五九三0號函頒之「臺北市廢土管理要點」第九項規定:「公共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應於訂約或開工前提出廢土棄置地點平面位置圖、廢土平面圖、剖面圖及廢土土方價算表分送施工單位或工務局備查...」。

四、次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施工科承辦人員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前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承造,建築執照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核發,達欣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至五日間提出棄土計劃書等相關資料文件,伊於十一月五日在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簽註准予備查,經科長同意後由達欣公司承辦工程師謝國鐘簽名領回建照,伊未至砂石及棄土現場查看,不知該地點是否適合供該件工程之用,而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到期後有申請展延,但並未因前開地點無法傾倒廢土,而另依規定尋覓地點申報備案,棄土證明僅係備案性質,未作實質審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報開工後須報放樣勘驗,這些資料是包商在開工前呈報過來,資料齊備便在建造執照背面蓋章,接著放樣,到現場實地丈量勘驗,對報繳資料不須實際瞭解內容之真實性,只作備案,因工務局僅係行政機關,非現場監工,「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七項之規定,係指在有人檢舉時才去檢查,否則只作備案,所謂備案係不作實質審核,只看有無此文件,放入管理卷宗內,棄土計畫是報開工時即須呈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再經檢察官就本案達欣公司將包括棄土計劃在內之相關施工計劃資料送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後,主管機關就上開資料是否有實質審查權,抑或僅採取形式審查之備查方式乙節函查該局結果,認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制,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三六六八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本案有關棄土計劃之相關文件經由達欣公司呈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後,其承辦公務人員僅確認收受該等資料後,在「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上之「建築工程檢查項目」中勾記,並將該資料附入檔案卷宗備查,不作實質審查,而所謂「准予備查」,亦不涉及承辦公務人員有何將不實事項具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能成罪。惟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