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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伍拾參萬壹仟陸佰元本票上「丁○○」署押壹枚、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本票上「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乙○○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協禾服飾行」,渠等明知該服飾行因經營不善、業已週轉不靈,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打電話定貨方式,向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六之二號之「大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宜公司)詐購布料多批,致使大宜公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渠等訛購之布料,運交至協禾服飾行或依據渠等指定,運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布料工廠,其間陳某二人除給付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其餘貨款共計三百十一萬元一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積欠之貨款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八十七年一月份積欠之貨款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七年二月份積欠之貨款為六十一萬三千元),則由丙○○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與各月份應付貨款總額相同之支票四紙交付大宜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詎上該支票到期,經大宜公司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二人均因上該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在案)。經大宜公司追討後,丙○○為圖搪塞,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明知未經其母丁○○授權或同意,竟於簽發自己及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時,擅將其母丁○○之名字簽署於上開二紙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藉以換回原先簽發之支票。嗣經大宜公司依民事程序對於丙○○、丁○○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時,因丁○○否認於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至此大宜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宜公司訴請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丁○○證稱並未於本票上簽名(他字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大宜公司負責人戊○○、及證人即該公司委任人己○○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上述二紙本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四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乙份、大宜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七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三九七一號相關卷宗六宗(影本二宗)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當時開本票時原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係因己○○認為保障不夠,要求要將伊母親丁○○之名字寫上,以便將來找不到伊時,還可透過丁○○找到伊,伊才簽母親的名字。然查,被告自承「我(開票)當時也知道貨款會付不出來,因此我和他協調讓我分期,但他要求要我母親出來作保」(九十年五月

十日訊問筆錄),當知開立系爭本票係提供大宜公司作為保障。被告陳稱「(何以證人己○○會叫你簽母親的名字,而不是叫你簽父親的名字?)因我從小沒有父親,但我不知道為何證人會知道」(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丁○○之姓名應係被告提出,戊○○、己○○方能知悉;被告又自承自案發前一年多即開始使用支票(同前審判筆錄),對於在票據正面「發票人」欄填載姓名即屬以該名義為發票行為,即難諉為不知。則本件被告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署丁○○之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並完成發票行為,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為明確,無從以其係應己○○之要求而簽署之辯詞脫免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二紙本票上接續偽簽「丁○○」姓名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偽以丁○○名義簽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於被害人權益影響重大,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本票二紙(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TH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公訴意旨認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然查本件本票二紙,其發票人欄除簽有丁○○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外,並經被告及其妻乙○○二人簽名於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有該二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本票上丁○○之署押縱屬偽造,惟被告及乙○○之簽名仍屬真正,對該二人部分而言,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似有誤會,惟本票二紙上丁○○之署押二枚既屬偽造,已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