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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被 告 癸○○

庚○○辰○○丑○○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戌○○○」、「酉○○」、「未○○」、「顏秀玲」印章各壹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之「戊○○」、「戌○○○」、「酉○○」、「未○○」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卷附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壹份均沒收。

癸○○、庚○○、丑○○、亥○○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六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林春財等二十餘人所共有,其中乙○○○等共有人所分管之部分業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林春財等人有意在上開共有土地上其等分管之部分上合建,後於八十三年間適有建商林聲炎洽詢在上開土地上合建,但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分割,依法仍須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合建房屋,遂請代書林忠雄找向土地共有人林春財承租使用其分管上開土地之甲○○幫忙,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由林忠雄代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空白表格,並於其旁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姓名,由甲○○逐一持往各共有人處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歷時約四、五個月始取得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並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親自簽章,其中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土地共有人戊○○另立契結書言明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之附期限同意,另土地共有人戌○○○則漏未列入為共有人。嗣由甲○○、庚○○、王晨志(亥○○之夫)、林春財、王堅志(丑○○之夫)、林宗志(癸○○之父,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共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與建商辰○○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合建六樓電梯大廈,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建商應於合約訂定時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照,於領得建照日起三個月內開工,甲○○進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原共有人陳屘、陳隆晴價購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二萬四千分之八二六)而成為土地共有人,合約簽訂後實際接洽參與本件合建事宜之土地共有人甲○○與建商辰○○二人均明知上開土地仍未徵得原土地共有人戌○○○(當時土地持分為一萬分之六三),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土地共有人乙○○○價購部分土地持分(五萬分之三八五)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未○○,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劉根盛價購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六三)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酉○○之同意,然建商辰○○為搶商機及恐未能依約如期領得建照開工將違約賠償,主動提議並徵得負責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甲○○同意,二人基於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戌○○○、酉○○、未○○等人之同意,亦未另行取得上開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契結書起已逾一年之同意有效期限之土地共有人戊○○同意,即推由甲○○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戌○○○、未○○、酉○○、戊○○等人之印章各一個後,並將當時上開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印章共二十七個交予子○○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建造執照聲請案之職員辛○○,再由不知情之辛○○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押於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表示同意甲○○等起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六層樓建築物,並同意使用面積為五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行使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予甲○○、辰○○等起造人,足以生損害於戊○○、未○○、戌○○○及酉○○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賣給顏秀玲(一萬分之六三),且有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買賣發生名義變更,甲○○及辰○○遂承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另行委託不知情之辛○○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顏秀玲之印章一個,再連同前開戊○○、未○○、酉○○等人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押於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未○○、酉○○、顏秀玲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等人提出陳情,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發現而逕予退件未受理變更起造人名義。

二、案經被害人戊○○、酉○○、戌○○○、未○○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辰○○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拿林忠雄代書以鉛筆在旁註明二十三名地主姓名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歷經數月逐一請所有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簽合建契約當天看完,我就拿一份給辰○○,隔天我和辰○○有拿一份同意書原本去交給王志銘建築師,後來辰○○說建築線下不來,要我去把王志銘建築師那份同意書拿回來,我就去拿回來,我問辰○○說要放哪裡,辰○○說放我這裡就好,後來的二份同意書不是我製作,我不知情,我也很疑問為什麼辛苦蓋的同意書用不到,我並無指示偽造印章及偽造土地使用全同意書云云;被告辰○○則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該由地主負責提供,合建契約寫得很清楚,我是建商,不是土地共有人,只是起造人而已,我沒有代刻地主印章或行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在簽約時我只有過目而已,甲○○並沒有交給我,至於後來委託代刻地主印章及重新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甲○○、辰○○等人共同偽刻告訴人戊○○、未○○、戌○○○、酉○○等人之印章,以偽造戊○○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或本院審A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然經本院調查,另有證人子○○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提出附卷,由其自遭退件後代保管迄今之「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此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用告訴人戊○○、戌○○○、酉○○、未○○、顏秀玲等人之印章、印文、署押,是否於出被告等人所偽造?即為本案之判斷重點,以下茲就本院認定被告甲○○、辰○○共同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上開告訴人戊○○、戌○○○、酉○○、未○○、顏秀玲等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進而偽造上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及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犯行之判斷依據,茲分項說明如下:

⑴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林忠雄代書所提供於旁邊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

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姓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空白表格,歷時約四、五個月始逐一取得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並於一式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親自簽章,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及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原係一式共五份,其旁以鉛筆註記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姓名並經其等簽章完成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另經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簽章完成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以及另三份因告訴人乙○○○拒絕簽章,僅有九名土地共有人簽章而未完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則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所提出,原本當庭發還,並影印影本附於審C卷末之證物袋內),並經證人即代書壬○○(原姓名為林忠雄)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甲○○所一致是認。而其中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被告甲○○所提之上開一式二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與被告甲○○另立契結書約定「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等情,有雙方立具契結書原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四三至第一四四頁)在卷可按,惟被告甲○○與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子○○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建造執照聲請案之職員即證人辛○○所重新製作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早已逾切結書所聲明之一年期限,更遑論其後因有部分共有人繼承、買賣發生名義變更,被告甲○○及辰○○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以同一方式,委託辛○○再次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距當初簽立契結書之日已二年有餘。雖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

「雖有簽具一年時效之契結書,惟所謂一年內重建,當係指簽訂合建契約而言,否則豈非系爭房屋須於一年內完成?然被告等簽立正式合建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元月八日,距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尚未逾一年,根本無逾期之可言」云云,然觀諸共有土地興建房屋聲請建造執照時,依建築法令須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核發建造執照,參以卷附告訴人戊○○所簽章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起頭文字載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一語,前開契結書內「甲方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甲乙雙方同意此契結書作廢」之約定,顯係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從戊○○同意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建照,逾期則戊○○之同意無效」之意,至為明確。而前開辛○○先後重新製作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頭第二行文字內,都有填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字樣,距離告訴人戊○○於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簽章及另立契結書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均已超過一年,是辯護意旨認此一年期限應自八十四年元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一年內故未逾期云云,顯無足採。

⑵告訴人未○○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共有人乙○○○價購一戶房地成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之甚詳,從而前開代書林忠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鉛筆註記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姓名後,交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均未將告訴人未○○列入,然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甲○○原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後,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共有人陳屘、陳晴隆價購部分土地持分而成為土地共有人,其簽訂合建契約之時,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之時間,均在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後,衡情被告甲○○當無不知被告未○○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之可能。再觀諸告訴代理人巳○○指陳:「..後來未○○不肯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很生氣,還說要報她拆除違建,我有聽到這件事,爭吵地點在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一,二樓未○○住家二樓吵到樓下,我住在三樓有聽到他們爭吵」(審B卷九十七頁)、「..因為當時我認為我那張同意書的時間已經過了,所以我不理會。所以我可以確定日期是在我寫同意書的一年以後,我是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寫的,這件事應該是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後的事情,而被告甲○○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拆屋整地,這件事是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後,八十五年六月拆屋之前發生的」(審B卷一六一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未○○所指稱:「確實有這件事,甲○○叫我簽同意書,我不肯簽,後來雙方說的很不高興,甲○○就走,時間我忘記了」(審B卷一六一頁)等語相符,質之被告甲○○亦自承:「我是有去找過未○○,並沒有吵架,也不是為了土地同意書的事情,那時候為了建築線下不來,說要分割土地,辰○○叫我去找他們,我是跟他們說,如果不同意的話,房子可能會被拆,時間應該如巳○○所言沒有錯」(審B卷一六二頁)等語,從而被告甲○○、辰○○二人,對告訴人未○○因價購房地而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且堅拒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均知之甚詳,詎被告甲○○與辰○○為求順利申請核發建照合建房屋,竟共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午○○偽刻未○○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辛○○,先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押於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行使之,從而被告甲○○、辰○○二人自難諉為不知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⑶告訴人酉○○係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共

有人即其父劉根盛價購房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之甚詳,從而前開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僅有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簽章,而未將告訴人酉○○列入,然證人即代書午○○受被告甲○○委託代刻後交給證人辛○○重新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二十七個印章時,有將二十七沒印章蓋用印文並親自簽名立據為憑,並記載於其工作日紀內,該簽收印章字條之影本附於審A卷一三二頁),已無原共有人劉根盛之印章,反而有告訴人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價購)、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價購)等人之印章,從而前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無劉根盛之簽章,僅有酉○○、未○○等人之簽章,由此即知被告甲○○於委託不知情知午○○代書代刻地主印章時,顯已知悉酉○○業已向原共有人即其父劉根盛價購土地持分而替代成為土地共有人,否則何能代刻變更後最新之土地共有人之印章?是就告訴人酉○○部分,被告甲○○、辰○○二人亦無法諉為不知。

⑷告訴人戌○○○係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妻,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

萬分之六三),然因林忠雄代書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姓名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格時,漏列共有人戌○○○,致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前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漏未列入戌○○○,然前開代書午○○代刻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中,則有戌○○○之印章,從而前開證人辛○○以該代刻地主印章重新製作聲請核發建照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有戌○○○之簽章,嗣因戌○○○之土地持分因買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給顏秀玲,故證人辛○○為變更起造人而重新製作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已將戌○○○排除在外;與之相反,顏秀玲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加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前開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辛○○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均無顏秀玲之簽章,前開代書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代刻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亦無顏秀玲之印章,惟證人辛○○為聲請變更起造人重新製作前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核對最新之地籍謄本時,因發現顏秀玲已取代戌○○○為土地共有人,遂補刻顏秀玲印章蓋於該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上開情節經核對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刻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之印文字據即明。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好像地主換人或是多一人,當時在庭午○○代書叫我去刻的,因為我核對謄本發現少了一人,所以打電話告知午○○,午○○電話中跟我說那你就去刻,沒有關係」、「沒有(問顏秀玲、甲○○、建商辰○○或徵得同意)。代書跟我說,我就去刻了」(審B卷九十頁)、等語,足認證人辛○○係打電話請示代書午○○後補刻顏秀玲印章蓋於上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證人午○○否認有電話指示辛○○補刻告訴人顏秀玲之印章蓋用,然依證人午○○所結證稱:「是甲○○委託我們代刻地主印章」(審A卷一二一頁)、「印章是甲○○要我們依照謄本刻的,所以會有他們兩人(按指戌○○○及未○○)的印章」(審B卷九十四頁)等語,證人午○○係收費代辦過戶不動產登記為業之代書,辛○○更係受子○○建築師建築師僱用承辦聲請核發建造執照為業務之人,彼等茍未取得被告辰○○或甲○○之授權,衡情應無干冒偽造文書刑責擅自代刻地主印章之必要。再對照被告甲○○所供:「..是有一次代書與建商找我們開會,說要捐獻土地,當時也沒有什麼討論,後來要蓋章,午○○說沒有帶格式出來,後來說印章讓他代刻,大家都沒有意見,後來他說要依照謄本刻好不好,我說好。他有特別加重強調說要照謄

本刻好不好」、「(問:你明知道謄本中有的地主還沒有同意,為何同意他依照謄本刻?)我們在場的地主都同意」、「(問:謄本的地主並沒有全部在場是不是?)是的」、「(問:為何同意午○○依照謄本刻?)我心裡想對呀,免得他刻錯名字,我的意思並不是同意他刻全部地主的印章」(審B卷九十五頁)等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變更,仍指示代書午○○代刻更迭後當時所有謄本上土地共有人之印章交辛○○重新製作上述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甲○○所辯其本意不是要代書午○○依據當時謄本所載地主刻章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春財承租其分管土地使用多年,其家族亦世居

附近,被告甲○○之姊夫即建商林聲炎於八十三年間即委由共有人林春財之子即代書林忠雄(現已改名為壬○○)委請被告甲○○歷時近半年逐一取得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被告甲○○與接手合建案之建商即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甲○○及其堂弟王晨志、亥○○夫婦、弟媳丑○○等人進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價購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代表地主方面參與之合建事宜亦由被告甲○○接洽及全權主導迄合建完成,從而被告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因繼承、買賣等原因發生變更一節,自無可能不知情。且被告甲○○捨棄辛苦數月所取得二十三名地主親自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用,而委請代書午○○依新謄本所載代刻全體共有人印章交辛○○重新製作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照證人辛○○結證稱:「辰○○委託我們設計,地主是甲○○,我們先把資料整理好,印章部分是午○○給我的。地主印章我是通知甲○○給我的,後來是午○○拿給我的」(審C卷十八頁),及證人午○○所結證:「(問:何人叫你刻印章?)甲○○叫我刻印章的」、「(問:何時地說的?)有一次開會是在甲○○家,當天他有跟我說要我幫忙刻印章,隔天還有打電話跟我說,我記得是星期六」(審C卷十九頁)、「(問向來辦理同樣案件,是否沒有地主授權代刻印章的授權書,就自行代刻印章製作同意書?)其他案件代刻印章,契約書都會載明同意我們代刻印章,並由同意人簽名,本件沒有授權書,因為甲○○叫我們依照謄本刻印章,並不是我們要使用印章,刻完以後就交給建築師使用,所以沒有代刻印章委託書」(審C卷二十一頁)等語,及共同被告庚○○所供:「(問:

有哪一些人參與開會?開會時間、地點為何?)在甲○○家中開會,是為了房子合建的事情,參加的人就是提供土地的地主,午○○也有去」、「(問:為何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時說,辰○○在辛○○事務所外面提議刻印章?)我所言屬實,那應該是在甲○○家中開會之後」(審C卷十九頁)等語,更足以昭顯被告甲○○有委託代刻偽造戊○○、未○○、酉○○、戌○○○、顏秀玲等人之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順利完成合建之行為。

⑹被告辰○○於偵審中雖一再否認有知悉或參與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

然被告辰○○係專門從事合建房屋之建商,雖其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惟本件合建案負責承辦之子○○建築師事務所係由被告辰○○委託辦理聲請建造執照及支付費用。觀之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承辦本件建造執照聲請之辛○○按時間先後依序填寫之工作紀錄表影本(附於偵查卷一三一頁)之記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記載:「收①二十年證明一紙,②土地複丈成果圖(六十五地號)地主拿來」、同年九月一日記載:「call陳sirand黃代書and王先生地主前來本所討論進度」、同年九月七日記載:「台地測量拿測量成果表(須附公眾通行切結書)已call陳老闆知悉」、同年九月八日記載:「①給陳老闆,供公眾通行切結書、②執照聲請書拿回」、同年九月十二日記載:「①暫緩執照申辦②先辦分割(陳老闆指示)」、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記載:「收地主章二十七個(黃代書拿來)」之時間,此記載與告訴人戊○○之妻即告訴代理人巳○○陳稱:「被告也知道同意書過期,曾經在頂埔活動中心二樓開會,辛○○、午○○及被告辰○○、甲○○、庚○○都在場。其餘被告時間久了,有沒有在場我記不得,當天開會我有在場,未○○、寅○○夫妻、周文榮也都在場,當天開會是談土地分割,說不會讓我們權益受損,要我們拿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給他們辦理土地分割,但我們都沒有交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給他們」(審B卷二十六頁)等語,及共同被告庚○○所供:「..刻印章的事情是辰○○提議的,地點是辛○○事務所的外面,當時就只有我、甲○○及辰○○在場」(審B卷十頁)、「(問:為何不阻止辰○○還有甲○○他們去刻章?)我當時有說刻章是偽造文書,不妥當,但是辰○○說格式不同,不刻章來不及,甲○○說他們的同意書都已經蓋出來了,應該沒有問題」(審C卷四十四頁)等語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建造執照聲請案,原未能即時提出土城市○○路○段○○○巷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之證明(參見審C卷五十三頁之土城市公所函影本),依規定須地主出具「供公眾通行切結書」才能申請建照,辛○○遂通知被告辰○○,請其補取得地主之供公眾通行切結書,被告辰○○遂找被告甲○○召集地主開會協調,因告訴人等部分地主堅持辦理分割,被告辰○○無奈只得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指示辛○○暫緩執照申辦,先辦分割,但仍無法順利辦妥分割,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有午○○代書交付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之記載,並重新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建照一事,綜合以觀,即知被告辰○○對於地主戊○○、未○○、酉○○、戌○○○、顏秀玲等人未同意或授權代刻印章,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甚至先後於被告甲○○家中及頂埔活動中心開會協調時仍有部分地主表態拒絕要求辦理分割之情,均知情且參與協調,於協調分割不成恐延宕合建違約之情況下,為求順利完成合建,遂提議代刻所有地主之印章委託重新製作二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辦理聲請核發建照及變更起造人,從而被告辰○○與甲○○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二人空言否認,相互推諉,均不足採。

⑺又被告甲○○、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先後偽刻上開告訴人戊○○、戌○

○○、酉○○、未○○等人之印章,並持偽蓋印文署押而偽造上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一一九頁)上,後再補刻顏秀玲之印章一枚,仍以同一方式偽蓋戊○○、未○○、酉○○、顏秀玲之印文、署押而偽造上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名義而行使之,卷附證人子○○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提出附卷,由其自遭退件後保管迄今之「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四頁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工程進度欄內蓋有「建造執照課、編號二八一一、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收文戳章為憑,嗣因戊○○等人提出陳情,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發現而逕予退件未受理變更起造人名義。

⑻本件告訴人等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早已於七十一年間全數先合建完畢,剩餘部

分即為被告等分管之權利,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其等所分管部分合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府七十一年土建字第九三七號建造執照卷及七二土使字第一八一七號使用執照卷查明無訛。辯護意旨因而認未列名在被告甲○○持往親簽同意書之告訴人等之權利,自始無受損害之可能,被告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分割,被告等分管部分合建房屋依法仍需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得聲請核發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仍未辦理分割之情形下,縱告訴人等分管之部分日後欲拆屋重建,仍需徵得被告等共有人之同意,難謂對告訴人等之共有權利不生損害,況且縱日後辦理分割,因分割之方式將涉及法定空地、道路或既成巷道位於何部分等,凡此種種均將牽涉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線之指定,影響土地共有人權利甚鉅,是故依法須具備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聲請核發建造執照,從而前開辯護意旨認被告甲○○、辰○○所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有誤會。

⑼共有土地聲請核發建造執照,須檢附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

不必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建築管理機關依法須仔細核對提出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共有人是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但不必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共有人之印章、署押是否真正,此業經證人即建築師子○○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從而前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經檢附提出申請(附於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相符,建築管理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應依其所為之申請予以登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建造執照審查表(附於同上建照執照卷第一一九頁)上類別項「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內審查項目「5、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齊全」之「審查結果欄」內「」打「○」表示符合,從而被告甲○○、辰○○自應該當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

⑽綜上所述,被告甲○○、辰○○二人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均屬事後推諉圖

卸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辰○○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辰○○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辛○○及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辛○○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等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偽造及行使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彼等其餘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及行使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請變更起造人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不良素行,其等為求順利合建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枉顧被偽造土地共有人之法律權利,然本件系爭土地上告訴人等分管之系爭土地,業已於七十一年間先行合建完畢,被告等僅於其等分管之土地上合建房屋,所損害者僅為被偽造共有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之同意權限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偽造之「戊○○」、「戌○○○」、「酉○○」、「未○○」、「顏秀玲」印章各壹個,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已向台北縣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再宣告沒收,惟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之「戊○○」、「戌○○○」、「酉○○」、「未○○」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子○○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提出附卷,由其自遭退件後代保管迄今之「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其上偽造之「戊○○」、「酉○○」、「未○○」、「顏秀玲」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因已併同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沒收,故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辰○○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經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告訴人己○○、乙○○○、丁○○、丙○○、卯○○、寅○○、申○○等人之同意,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午○○偽刻己○○等人之印章後,將刻好之印章交予子○○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合建案之職員辛○○,再由不知情之辛○○持上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戊○○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同意甲○○等起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六層樓建築物,並同意使用面積為五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該局審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八五土建字第四0七號建造執照予甲○○等起造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就告訴人己○○、乙○○○、丁○○、丙○○、卯○○、寅○○、申○○指訴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偽造署押者,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之意旨,復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之相同意旨,準此以觀,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林忠雄代書所提供於旁邊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姓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空白表格,歷時約

四、五個月始逐一取得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並於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簽章,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及影本四份附卷可稽(一式共五份,其旁以鉛筆註記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姓名並經其等簽章完成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另經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簽章完成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於審C卷末之證物袋內),並經證人即代書林忠雄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甲○○所一致是認。是前開已於被告甲○○持往親簽之同意書上簽名者之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即林春財、陳屘、陳兩成、林田土、陳隆晴、林政雄、陳王照、李碧惠、宋李碧華、左本業、劉根盛、顏邱寶貴、庚○○、林宗志、吳文章、告訴人己○○、乙○○○、李易仲、丙○○、卯○○、寅○○、申○○等人及告訴人戊○○),除其中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被告甲○○所提之上開一式二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與被告甲○○另立契結書約定「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等情,有雙方立具契結書原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四三至第一四四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甲○○與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證人辛○○所重新製作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以同一方式,委託辛○○再次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距當初戊○○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簽章及另立契結書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均已超過一年之授權期限(詳見前述有罪部分二、⑴段所述),應構成逾越授權期限之偽造私文書外,其餘已於上開被告持往親簽之同意書上簽章者(含其中提出告訴之土地共有人己○○、乙○○○、李易仲、丙○○、卯○○、寅○○、申○○等人),其等並無另為授權期限之記載或約定,從而姑不論俟後之其他同意書印章是否相符?有無另行同意?係由何人製作?對於已於被告甲○○持往親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親自簽章之告訴人己○○、乙○○○、李易仲、丙○○、卯○○、寅○○、申○○等人而言,既不違背其等原同意之本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彼等之權益,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辰○○二人均無牽涉偽造文書之可能。至於告訴人乙○○○、李易仲、丙○○、申○○、寅○○、卯○○、己○○等人,另主張彼等之所以簽立同意書,係被告甲○○說要辦理土地分割之用,並非同意合建云云,然觀諸共有土地興建房屋聲請建造執照時,依建築令須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參以卷附前開被告甲○○逐一持交告訴人等親自簽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起頭文字印製有「茲有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 層 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棟業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一語,已表明係專供聲請建造執照用途之制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告訴人等陳稱僅係供辦理土地分割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此部分被告甲○○、辰○○二人自無涉刑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庚○○、丑○○與告訴人戊○○、己○○、戌○○○、酉○○、乙○○○、丁○○、丙○○、未○○、卯○○、寅○○、申○○均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甲○○、癸○○、庚○○、辰○○、丑○○、亥○○等人達成協議欲在上開土地合建房屋,並由甲○○、庚○○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與建商即被告辰○○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上開土地之部分合建六樓電梯大廈,詎甲○○、癸○○、庚○○、辰○○、丑○○、亥○○為達合建目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經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戊○○、己○○、戌○○○、酉○○、乙○○○、丁○○、丙○○、未○○、卯○○、寅○○、申○○等人之同意,由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午○○偽刻戊○○等人之印章後,將刻好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交予子○○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合建案之職員辛○○,再由不知情之辛○○持上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戊○○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同意甲○○等起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六層樓建築物,並同意使用面積為五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該局審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築執照予甲○○等起造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庚○○、丑○○、亥○○四人與被告甲○○、辰○○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庚○○、癸○○、丑○○、亥○○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列名起造人,合建事宜均由甲○○全權代表與建商辰○○處理,渠等並不知情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癸○○、丑○○、亥○○四人共涉有有公訴所指訴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庚○○、癸○○、丑○○、亥○○四人均係起造人,且均參與合建契約之訂立,對合建契約所需之手續、文件均應知之甚詳,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彼等四人應與被告甲○○、陳威二人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論據。惟查:

⑴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僅係被告甲○○逐一持交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

親簽,業如前述(參見理由壹一、⑴段及貳二段),被告庚○○、癸○○、丑○○、亥○○均未參與;至於委由代書午○○、辛○○代刻地主印章及由辛○○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被告甲○○及辰○○二人參與,亦如前述(參見理由壹一、⑵至⑼段),被告庚○○、癸○○、丑○○、亥○○四人亦均未參與或接洽,於此均不贅述。

⑵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與建商即被告辰○○簽訂合建契約者,係地主林春財、林宗

志(即被告癸○○之父親)、庚○○、甲○○、王晨志(被告亥○○之夫,亦即被告甲○○之堂弟)、王堅志(被告丑○○之夫,亦即被告甲○○之弟)六人,卷附合建契約載之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以下),被告癸○○、丑○○、亥○○三人,根本未參與合建契約之訂立,此部分公訴人似有誤會。嗣被告癸○○之父親即原土地共有人林宗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過世,由被告癸○○與其弟林敏昌、妹林怡萱、母林蔡秀雲共同繼承,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完成補辦繼承登記,被告癸○○並非訂約當事人;被告亥○○之夫王晨志及被告丑○○,係均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始因價購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庚○○更係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因買買而加入為土地共有人,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之甚詳,參以如前所述實際參與合建事宜者,僅係代表地主方面之甲○○與建商辰○○二人一節,公訴人遽將未實際參與合建事宜,僅因出名列為契約當事人,甚或僅係其丈夫或父親生前列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將被告庚○○、癸○○、丑○○、亥○○四人列為共犯,尚屬無據。

⑶本件起造人為被告庚○○、癸○○、丑○○、亥○○、甲○○、辰○○、林敏昌

、林怡萱、林蔡秀雲共九人,卷附起造人名冊(原本附於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一一三頁,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如前所述,嗣被告癸○○之父親即原土地共有人林宗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過世後,由被告癸○○與其弟林敏昌、妹林怡萱、母林蔡秀雲共同繼承,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完成補辦繼承登記,故被告林敏昌係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列為起造人,而被告庚○○、丑○○、亥○○三人則因價購土地持分而為起造人,亦如前述。觀諸社會上常見由地主出土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再依比例分配之小型合建案,鑒於起造人依法可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對地主較有保障且能節省日後過戶繳納稅捐之考量,故常有多名土地共有人同列為共同起造人之情形,實則列為共同起造人之地主實際上並未參與聲請建造或建築等合建事宜,本件情形亦然。公訴人未慮及此情,率以被告庚○○、癸○○、丑○○、亥○○四人同列為起造人,及被告丑○○(其夫王堅志為被告甲○○之弟)、亥○○(其夫王晨志為被告甲○○之堂弟)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即認為渠等對於合建所需之手續、文件均應知之甚詳而論以共犯罪責,稍嫌率斷。

⑷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答辯狀供稱:「眼見距開工日不遠,因甲○○臨

時找不到同意書,建商辰○○為了搶商機,另刻印重寫一份,我當時不同意,我說刻印是偽造文書罪,辰○○說如違約我們將無法賠償損失,我說過不妥當,甲○○回答同意書也看過的,沒關係,我無法阻止,..」(審A卷三十四頁)等語,及當庭供承:「..刻印章的事情是辰○○提議的,地點是辛○○事務所的外面,當時就只有我、甲○○及辰○○在場。癸○○及丑○○事後應該也有在甲○○家中大家有討論過」(審B卷十頁)、「(問:為何不阻止辰○○還有甲○○他們去刻章?)我當時有說刻章是偽造文書,不妥當,但是辰○○說格式不同,不刻章來不及,甲○○說他們的同意書都已經蓋出來了,應該沒有問題。」(審C卷四十四頁)等語,然被告庚○○此供述僅能認定其知悉被告甲○○、辰○○二人謀議代刻地主印章一事,惟觀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雖未經授權代刻印章另蓋用印文署押製作同意書,如與本人之原意不相違反,仍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之意旨,仍不能執此而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參以被告庚○○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憨厚耿直,又未實際參與或主導合建事宜,其主觀上復合理誤認被告甲○○已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自不能僅因其於表示反對後仍未能積極阻止被告甲○○、辰○○二人代刻印章等情,即推論被告庚○○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癸○○、丑○○、亥○○所辯,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未能發現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四人有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四人在合建過程中有知悉或參與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能僅以上開被告四人或有出名簽訂合建契約,或同列為起造人之單純客觀事態,即遽以推論被告四人與被告甲○○、辰○○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癸○○、丑○○、亥○○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