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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

陳文雄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九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許石金」印文均沒收。

事 實乙○○、丁○○二人係朋友關係,明知乙○○之父許石金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八、四九、五十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二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丁○○,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由乙○○佯以許石金之代理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己○○在台北縣其代書事務所內,根據乙○○提供之資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乙○○所交付之乙○○、丁○○及偽刻之許石金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上開文件上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石金,再由乙○○親自將上開文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石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依申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謄本上,完成移轉登記予丁○○,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石金,嗣許石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後,經其繼承人甲○○清查遺產時發現,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確實是許石金委託乙○○處理買賣不動產,確實有買賣的真意及行為云云。惟查:㈠於偵查中被告乙○○屢次供述:簽約時我父親和代書都在場,買賣價金總額為一

千一百萬元,扣除我父親先前向丁○○借貸之款項後,丁○○僅需再支付三百萬元現金,當天締約過程僅三十分鐘左右,是下午兩、三點,現金用塑膠袋裝云云(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簽約當天有約代書,我父親也在場,是當場蓋章的,代書是當場寫契約,我們當場自己用印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均強調許石金及代書均在場,並由許石金親自締約、蓋章,然被告丁○○於偵訊時卻稱:許石金有在場,總價是一千兩百萬元,尚需支付六百萬元,當天付三百萬元,兩週後再付三百萬元,現金都是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及中央信託局提領的,現金沒有任何包裝,我是晚上吃完晚飯才去乙○○家云云(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簽約當日我有去蓋章,並且把錢交給許石金,我並沒有把印章交給代書云云(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二人所述簽約時之時間(係下午或晚上)、總價(一千一百萬元或一千兩百萬元),現金之包裝等重要細節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己○○歷次結證稱:簽約時我不在場,期間也沒有看過許石金(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印章都是乙○○交給我的,我沒有印象見過許石金本人,許石金的印章也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顯然與被告二人所稱,其等係親自蓋章,且代書及許石金在簽約時均在場乙節不符。嗣後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改口辯稱:買賣契約書印章是交給代書蓋的,我父親在板橋中正路我家裡等代書,等不到,就把印章交給我,他和丁○○一起在我家等了三、四個小時,代書後來晚一點到,就當場蓋印章,沒有把印章帶走,蓋好後把文件交給我云云(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時所稱:我父親的章都是他自己蓋的,他在樹林的老家蓋的,買賣契約書的章也是我父親先蓋,我同一天通知丁○○到我板橋的家裡來蓋章云云不符,且被告丁○○所供述:買賣契約書不是我親自蓋的,是我在乙○○的住處交給代書叫簡什麼案的蓋的,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乙○○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他家,當時我們在等代書,等不到代書,我就先走了,沒有看到許石金,家裡只有我與乙○○二人,印章我是交給乙○○等語,與被告乙○○稱丁○○和許石金一起在其家中等了三、四個小時差異甚鉅,被告二人前後供述數種不同版本之簽約過程,顯係為了因應證人己○○之證詞,而屢作修改,難以採信。

㈡嗣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丁○○所述付款方式,調閱銀行交易明細表發現,上開期間

並無丁○○所指之百萬元提款後(詳如偵查卷內之板信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交易明細表三份),被告丁○○始改口辯稱:六百萬元有部分係向我哥哥所借,部分是自己從中央信託局以兩、三萬元小額提領,還有部分從太太林雪子的中央信託局帳戶內提領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然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再次改口陳稱:六百萬元是我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後再借給許石金,板信向我收多少利息,我就跟許石金拿多少利息云云(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其與許石金非親非故,為借款予許石金,竟先行向銀行借貸之情節是否可信,已足證丁○○先前所述之付款方式、金錢來源,係屬不實。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並非小數,然被告丁○○歷經偵審程序,竟完全無法提供任何曾借款予許石金,或支付任何價金之客觀紀錄供參,其所述許石金因還不出借款,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云云,顯難認為實在。

㈢又一般人若以千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當係為供己使用收益之用,然本件

買賣契約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成立,就點交時間,被告丁○○稱係八十七年八月初,被告乙○○稱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姑不論何人所述為真,點交時間均在許石金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之後,相距一年有餘。且證人丙○○向許石金承租騎樓作為商店使用已有五、六年,卻未曾聽聞許石金表示該筆不動產已售予他人,直至許石金去世後,方由乙○○告知日後租金應交予丁○○乙節,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明確,況許石金之女甲○○,更遲至清理遺產時始發現上情,均與常情有違。又自不動產買賣時起至點交為止,被告丁○○不但未向許石金收取使用房屋租金,更未向丙○○收取每月兩萬五千元之租金,房屋完全由許石金使用收益,更與常理不符。另證人丙○○證稱:許石金去世後,這房子至今沒有人住,許石金生前一個人獨居,生活自己料理,意識很清楚,很少有人來看他,我沒有見過丁○○來,但乙○○常常來,甲○○也常來,有一陣子許石金身體不好,甲○○常來照顧許石金,他生前都沒有跟我提過房子賣掉的事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丁○○所述:我經常去看許石金,我從六十九年起就認識他,我每隔一個月都會去看他等語不符,經本院告以證人丙○○之證詞要旨後,丁○○辯稱:丙○○沒有看過我,是因為我從旁邊的門進出,我自己有鑰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甲○○、乙○○係許石金之兒女,前往探視許石金時,出入尚為丙○○所見,被告若頻繁前往探視許石金,焉有可能長期以來,丙○○均完全不知,實不符情理,難以採信。

㈣末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履勘,在二樓許石金之房間衣櫃

抽屜內,尋獲與金飾一起以塑膠袋包裹保管之系爭土地地號四十九號及建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補發前之權狀原本等物品,此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本院調閱證物,發現上開權狀,係與台北縣樹林鎮農會會員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等文件一起保存,顯非許石金所棄置或遺忘之物,然上開權狀卻經不詳人士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遺失為由,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有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北縣樹地登字第一五八七四號函所檢送之補發文件在卷可稽,若許石金同意處分該筆不動產,為何未將原權狀交予乙○○作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之用,卻需以補發後之謄本據以辦理?足證許石金並不知悉其不動產移轉之事實。

㈤此外,復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兩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可稽(均係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原本)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㈥至辯護人所辯:

⒈雖被告二人對於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當日給付之金額及抵銷之債務所述不一,

然距離移轉不動產已五年,記憶不清,彼此供述不符方屬正常,若供述一致,方屬杜撰乙節。然若被告二人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仍應以偵查中記憶較為真切,斷無離事發日期越久,記憶越清晰之道理。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詳細供述締約及付款經過,嗣經檢察官將二人所述矛盾不一之處,逐一指明於起訴書中後,被告丁○○竟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答稱:我偵查中講的都不實在,因為我當時都已經忘記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審理時,其竟然又能針對細節部分回答(詳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筆錄),質之答以:對啊,上次我確實不記得,這次通通想起來了等語,足認被告所述之矛盾不實,顯非因記憶不清所引起。

⒉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自辦理,且印鑑

證明係專供不動產移轉使用,許石金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足認其應知悉本件不動產買賣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歷次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許石金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三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然此四份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尤以七十八年之簽名與八十五年之簽名相較,有顯著之差異),是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是否由許石金本人前往辦理、領取印鑑證明,已有疑義,況縱許石金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與其是否授權乙○○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或與丁○○達成買賣契約,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又辯稱:許石金係突發性心臟病去世,生前意識能力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

,請求調閱其死亡證明書為證。經調閱死亡證明書,其登載之死亡原因為老邁,並無從佐證辯護人所指之死因;至於許石金生前之意識清楚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惟其有無意識能力,與其有無處分財產之意思、意願及授權,並無必然關聯,亦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辯護人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即許石金住處附近之攤販蔡淑美,欲證明許石金生前意識能力,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辯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於辦理監證時,即已提出許石金之印鑑證明供審核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故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然證人戊○○即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結證稱: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理由,需提出買賣契約書跟印鑑證明,但這件申請因為有經過樹林市公所監證,所以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書證齊備,我們就會作移轉登記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地政人員於為移轉登記時,並不需實質審核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僅需形式上審核申請文件是否齊備,縱樹林市公所曾為事前監證,亦不影響地政機關人員僅需經形式審核,即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二、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其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偽造許石金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契約書及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製作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石金允許,即利用機會,將許石金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處分之不動產價值非低,對許石金及其之繼承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業已交付地政機關所有,其上偽造之「許石金」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沒收。偽造之「許石金」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