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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玲櫻、陳永明、陳永宗、陳永財均為陳秋勉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年邁中風無法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陳邱勉送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並給付同年六月份至十月份之安養費用,且留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六樓作為聯絡地址,惟被告隨即遷離該址,既未與安養中心或陳邱勉為任何聯繫,且對於陳邱勉衣食住行之生活花費及醫療費用均不聞不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甚且音訊全無,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遭緝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遺棄罪嫌,係以:㈠被告係陳邱勉之女兒,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㈡被告將中風長期臥病在床之陳邱勉送至前揭安養中心後,音訊全無,且未支付安養費用乙節,業據告發人甲○○陳明綦詳,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亦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年邁中風之其母陳邱勉送至甲○○所經營之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並給付同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之安養費用,嗣未與該安養中心聯繫,且未再給付陳邱勉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遺棄陳邱勉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經濟能力不佳,始未能繼續給付陳邱勉之安養費予該安養中心,嗣因積欠安養費用,伊無顏面前往該安養中心探視陳邱勉,伊實無遺棄陳邱勉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陳邱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中風後,即由被告自醫院將陳邱勉接回照顧,被告之大哥陳永明亦囑託其子陳正斌協助照顧陳邱勉,嗣陳正斌因此每月約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被告,惟其後陳正斌因無工作,即未繼續支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陳永明及證人陳正斌於本院到庭陳述屬實,而依被告與鴻國復健安養中心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同意書記載,被告每月應給付該安養中心之費用高達二萬一千元,有該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伊無能力獨自籌措安養費用等語,尚非虛妄。又觀諸卷附被告與鴻國復健安養中心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同意書,被告於該同意書上詳細記載其真實姓名、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暨其姪子陳正斌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被告如確有遺棄陳邱勉之犯意,豈有將陳邱勉送至上開安養中心照顧,同時留下真實姓名、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無遺棄陳邱勉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二)本案被告與陳邱勉間有直系血親關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對陳邱勉固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被告將陳邱勉送至鴻國復健安養中心照顧,該安養中心依安養契約即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對於陳邱勉負有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診療、扶助之義務,則被告將陳邱勉送至該安養中心後,縱因無力給付安養醫療費用而未前往該安養中心領回陳邱勉,惟因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並未合法通知被告終止該契約,陳邱勉事實上尚有應負契約義務之鴻國復健安養中心為之保護及扶助,尚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則被告未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安養費用之民事義務,亦核與前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待其年邁中風之母陳邱勉之舉止,固然應受社會輿論之譴責及道德之非難,惟其既無遺棄陳邱勉之主觀犯意,又未該當刑法客觀構成要件之遺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遺棄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