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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天佐」之署名共叁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收執聯」共伍張、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甲○○」之印文叁枚及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同年三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新竹市○○路○○○號一樓友人(高中同學)甲○○(原名吳天佐,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改名)住處,趁借居而與甲○○同住一室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內連續多次於簽帳單上冒名偽造「甲○○」、「吳天佐」之簽名(一式二聯〈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收執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簽名於「收執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特約店及甲○○(吳天佐),並使特約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五百元(所使用之信用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地點、刷卡金額、簽帳單之聯數、偽造署名之數量等,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新竹市○○路○○○號一樓友人甲○○之住處,仍趁與甲○○同住之便,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等物,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及下午,連續向甲○○謊稱須使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而乙○○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後,旋均先後於同日上午、下午前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位於新竹市○○路○號),並於該處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且先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起訴書誤繕為過戶讓渡證明書)上以上開偽刻「甲○○」之印章加以蓋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如附表三所示)並持交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並連同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強制責任險保險卡等供核對,以辦理上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過戶於自己名下之事宜,連續致令不知情之上開承辦過戶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過戶登記完成後,乙○○再將上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駛往新竹市○○路(起訴書誤繕為民族路)之「民族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重型機車:0萬元,自用小客車:000萬元),此後即避不見面,甲○○發覺有異,於同年月九日為汽機車失竊報案,經警查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業已過戶至乙○○名下,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乙○○之自白書影本一紙、往來信函影本二件(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竹監新字第九○○二七○三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竹監新字第九○○二七六五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張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之信用卡消費資料一張、簽帳單影本三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四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八三號函所附之信用卡帳單一張、簽帳單影本二張附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等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向告訴人騙取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冒簽告訴人之名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吳天佐」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行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乙○○此部分,係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辦理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告訴人印章(間接正犯)及蓋用而偽造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名,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各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有竊取「車籍印鑑」、「車籍資料」等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辦理汽(機)車過戶並不需檢具「車籍印鑑」、「車籍資料」,亦有另案函詢據覆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八六二號函影本一份足佐,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與竊盜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與偽造文書部分)關係,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同年三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不念友人收留之恩而為本案犯行、手段、素行非佳、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由其父償還被告冒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之金額(據告訴人陳稱屬實),嗣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名共四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天佐」之署名共三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甲○○」之印文共三枚、偽造之「甲○○」之印章一枚(未扣案,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收執聯」共五張,係被告供犯本案罪名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已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連同其上偽造之「甲○○」之署名三枚、偽造之「吳天佐」之署押二枚均已一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日 期│特約商店名稱 │金 額 │備 註 ││ │(時間)│(地點) │ │ │├──┼────┼───────┼─────┼─────────────┤│ 一 │89.06.02│金富鑫銀樓 │ 5000元 │簽帳單為二聯式。 ││ │11:48 │新竹市○○街八│ │①收執聯:壹張 ││ │ │十六號 │ │②商店存根聯:偽造「甲○○││ │ │ │ │ 」之署名壹枚。 │├──┼────┼───────┼─────┼─────────────┤│ 二 │89.06.02│金富鑫銀樓 │ 30000元 │簽帳單為三聯式。 ││ │ │新竹市○○街八│ │①收執聯:壹張 ││ │ │十六號 │ │②商店存根聯:偽造「甲○○││ │ │ │ │ 」之署名壹枚。 ││ │ │ │ │③銀行存根聯:偽造「甲○○││ │ │ │ │ 」之署名壹枚。 │├──┼────┼───────┼─────┼─────────────┤│ 三 │89.06.02│玉山無線電通話│ 11000元 │簽帳單為二聯式: ││ │15:35 │器材行 │ │①收執聯:壹張 ││ │ │新竹市○○路二│ │②商店存根聯:偽造「甲○○││ │ │段九十一號 │ │ 」之署名壹枚。 │└──┴────┴───────┴─────┴─────────────┘附表二:

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日 期│特約商店名稱 │金 額 │備 註 ││ │(時間)│(地點) │ │ │├──┼────┼───────┼─────┼─────────────┤│ 一 │89.06.05│金富鑫銀樓 │ 11000元 │簽帳單為二聯式。 ││ │21:19 │新竹市○○街八│ │①收執聯:壹張 ││ │ │十六號 │ │②商店存根聯:偽造「吳天佐││ │ │ │ │」之署名壹枚。 │├──┼────┼───────┼─────┼─────────────┤│ 二 │89.06.05│金富鑫銀樓 │ 19500元 │簽帳單為三聯式。 ││ │ │新竹市○○街八│ │①收執聯:壹張 ││ │ │十六號 │ │②商店存根聯:偽造「吳天佐││ │ │ │ │ 」之署名壹枚。 ││ │ │ │ │③銀行存根聯:偽造「吳天佐││ │ │ │ │ 」之署名壹枚。 │└──┴────┴───────┴─────┴─────────────┘附表三:

┌──┬────┬─────────────┬─────────────┐│編號│日 期│名 稱 │備 註 │├──┼────┼─────────────┼─────────────┤│ 一 │89.06.07│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偽造「甲○○」之印文壹枚。│├──┼────┼─────────────┼─────────────┤│ 二 │89.06.07│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偽造「甲○○」之印文壹枚。│├──┼────┼─────────────┼─────────────┤│ 三 │89.06.07│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偽造「甲○○」之印文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