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與戊○○(由本院另案審理)均為陳秋勉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丙○○、乙○○、丁○○自民國八十年起,對於獨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而無法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陳邱勉未加聞問,亦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戊○○乃將年邁中風之陳邱勉送至吳高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並給付同年六月份至十月份之安養費用後,隨即遷離住址,完全未與陳邱勉為任何聯繫,嗣吳高丁見戊○○音訊全無而提出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遺棄罪嫌,係以:㈠被告丙○○、乙○○、丁○○均係陳邱勉之子,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㈡被告三人在多年前即棄陳邱勉於不顧且音訊全無乙節,業據戊○○陳明綦詳,㈢陳邱勉中風長期臥病在床乙節,業據吳高丁陳明綦詳,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亦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四、訊據被告丙○○、乙○○、丁○○均否認有遺棄陳邱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父親過世後,因家庭因素,而於八十年間將兒子甲○○留在伊妹妹戊○○住處與陳邱勉共同生活,當時甲○○已有工作能力,每月薪水四萬餘元,伊曾當著陳邱勉及戊○○面前,交代甲○○代替伊負責給付陳邱勉生活費用,甲○○亦表同意等語;被告乙○○辯稱:陳邱勉中風後係由戊○○負責照顧,伊曾貸款六十萬元交付戊○○使用,直到鴻國復健安養中心將陳邱勉轉送至桃園的成功安養院,伊才知戊○○未繼續給付安養費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因經商失敗而至台南居住已八年,伊離開時陳邱勉之身體狀況良好,且居住在伊大姊陳玲櫻家中,直至本案承辦檢察官寄發傳票予伊,伊始知陳邱勉中風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乙○○、丁○○均係陳邱勉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告丙○○等三人對陳邱勉固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陳邱勉原係由陳玲櫻撫養,陳邱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中風後,始由戊○○自醫院將陳邱勉帶回照顧等情,業據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公訴人認陳邱勉係獨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云云,容有誤會;又陳玲櫻與戊○○均係陳邱勉之女,依法對陳邱勉負有扶養之義務,雖然被告丙○○等三人不盡其扶養陳邱勉之義務,惟於戊○○將陳邱勉送至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之前,陳邱勉事實上尚有應負扶養義務之陳玲櫻及戊○○為之養育及保護,對於陳邱勉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即難認被告丙○○三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至於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將陳邱勉送至鴻國復健安養中心照顧,依戊○○與該安養中心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該安養中心對於陳邱勉負有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診療、扶助之義務,則戊○○將陳邱勉送至該安養中心後,縱因無力給付安養醫療費用而未前往該安養中心領回陳邱勉,惟因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並未合法通知戊○○終止該契約,陳邱勉事實上尚有應負契約義務之鴻國復健安養中心為之保護及扶助,亦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則戊○○未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安養費用之民事義務,被告丙○○等三人亦與前開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長期對其年邁中風之母陳邱勉不聞不問,固然應受社會輿論之譴責及道德之非難,惟陳邱勉事實上尚有依法令及契約為之養育及保護之人,陳邱勉之生命並未發生危險,自與刑法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遺棄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