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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上「甲○○」之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未其妻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先持莊女之印章及身分證件,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甲○○名義為當事人及委任人、委託人,而偽造甲○○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各一紙,並在其上偽簽甲○○之署押共三枚及盜用甲○○之印章後,持交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請領甲○○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審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住處,以甲○○名義偽造莊女同意將名下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員山子四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同所建號第一六五三一建物不動產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夫丁○○所有之同意書一紙,並在其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及盜用甲○○之印章後,連同莊女印章、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持往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而將前開房地更名登記為丁○○所有,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更名登記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之印章也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萬里家中當伊父之面親自交付云云。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不移,核與證人楊萬春於偵審中及證人曾永翰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附卷可稽。雖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附和被告說詞,惟經隔離訊問證人丙○、乙○○有關當日細節,證人丙○證稱:「(交付這些東西時約何時?)那天約下午四、五點。」、「(那天兒子與媳婦是否一起回來?是否同時離開?何時回來?)是一起回來,也是一起離開,回來是快十二點時。」;證人乙○○證稱:「(當天是何時將權狀等物交給你父親?)應該是當天十點左右,吃午飯前。」「(當天你二哥、嫂何時離開?是否同時離開?)下午四、五點,兩人一起離開。」,發現兩人對告訴人何時交付印鑑等情所述已有不符,再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八十六年間我們夫妻同住,至八十九年六月我們吵架才分開,印章是在萬里家拿給我的。是我回去一陣子,叫她把印章帶回去,在我父親面前把印章交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一頁),亦與證人丙○、乙○○所述交付經過有異,是證人丙○、乙○○所言,顯係迴護被告而臨訟勾串,益見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乙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本件房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與被告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始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更名登記,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上「甲○○」之署押共四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因被告已分持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清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