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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夫妻,明知無資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由甲○○擔任互助會會首,由丙○○負責收取會款,而共同召集連同會首及會員丁○○、黃美玉、廖萬伍等共二十三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乙次,底標三千元之互助會。詎甲○○及丙○○竟於召集互助會時,偽造並無參加互助會之乙○○姓名,填載於互助會之會單上,足生損害於乙○○,並於會期中假冒乙○○名義,標下會款,使告訴人等誤信渠已得標,甲○○及丙○○則再以得標人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互助會運作至第九會後,已無法繼續運作,遂惡性倒會並藏匿無蹤,經告訴人多方查證始知被騙。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互助會單一張為其主要論據,並認乙○○的會如確係乙○○繳納一期會款後轉讓給被告甲○○的,則被告甲○○及丙○○理應早將轉讓之事實通知其他會員,為何告訴人丁○○卻事先不知情,而需至互助會已經開標九會,迨被告倒會後始得知曉?再查,被告丙○○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一事,業經自承在卷,而張新發等會員如確於標下會後就不繳納會款,因被告甲○○及丙○○既未挪用所收會款,渠等儘可對於得標之會員先行給付已收會款,緩付未收足之部分,而繼續運作互助會,何需惡性倒會?足徵被告甲○○及丙○○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甚明。訊據被告甲○○、丙○○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沒有倒會,也沒有冒標。乙○○有跟會,但只繳了二會就退出,他的會我們就頂下,沒有告訴會腳,等到會已經解散,會腳去向乙○○收會錢,他說已經不跟會,才誤會我們冒標。當初我們和會腳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後來我們離職,他們就說要停會,私底下向其他會腳收會錢。乙○○繳了第一期會款後,就不想跟了,她就叫我把會吃下來,我一時糊塗沒有把會單上的名字更改,也沒有通知會員,到了第四或第五會我就把它標起來,一直繳到第九會才停會,我是為了幫張清發繳他的會錢才把會標起來,張清發倒會後就跑了等語。被告丙○○辯稱:解散會不是我決定,是大家開會決定的,因為我已經離開公司,大家就說不方便讓我繼續下去。乙○○有跟會,但是中途退出,就讓給我們。當初協調時,他們說要向死會收錢,現在死會都跑掉了,就賴到我身上。而且告訴人丁○○已經有收到死會錢二十七萬元,只差五十五萬元。我們也是被人倒會,共六個會,總共金額約壹佰萬餘元,其中張清發跟三會,都標走了,共欠九十八萬元。余玉英是張清發的太太,也欠我們會錢。另外陳炳彰以他女友蘇怡菁的名義跟會,停會後就沒有繳死會錢,本來協議由告訴人丁○○去收死會錢,但沒有繳,還欠三十萬元。另外我還有一個二萬元的會,其中邱玉芬也倒會,欠二十八萬元會錢。蔡文德也是倒會,欠二十六萬元的死會錢。謝寶貴也倒會,欠十二萬元會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甲○○三萬元的會,第一次標會後,我就退出,全部交給會首處理。我共付五萬多元的會錢。我是用電話告知會首,其他會員都不知道。(問:被告丙○○以你名義標會,有何意見?)我就是完全給他們處理,他們怎麼處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是本件證人乙○○確有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互助會,被告甲○○並無偽造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事應可認定。又證人乙○○復稱其退出互助會,並將互助會之事完全交予會首甲○○處理,他們怎麼處理,其沒有意見,則其意應係將該會讓與甲○○,是故事後丙○○以乙○○名義將該會標下,應係得到乙○○之同意,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之可言。縱使甲○○未將乙○○讓與該會之事通知其餘會員,亦與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無涉。

(二)次查,被告丙○○辯稱本件未能給付會員丁○○會款,係因受死會會員張清發等人倒會拖累,張清發共計倒會三會積欠九十八萬元等語頁據被告丙○○提出張清發所簽立之本票四十六紙,其中票面金額三萬元者十七紙、票面金額二萬元者十八紙、票面金額五千元者十一紙,是依該四十六紙分期攤還之本票金額所載,應可認定確有會員張清發積欠被告會款,則被告丙○○是否確因受會員倒會拖累,以致無法清償會款,而非自始即有詐取會員會款之意即非無疑。是以,單純僅以被告甲○○、丙○○積欠單一會員部分會款,及認定被告二人詐欺,尚嫌無據。

(三)被告甲○○、丙○○自始即供稱其二人並無片面倒會潛逃,而係當初與會員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後來被告甲○○、丙○○二人均離職,會員擔心被告二人倒會,因而全體決議停會,並由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語,此等情況亦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則被告二人亦非無力繼續運作會務,而惡性倒會。且被告甲○○、丙○○嗣後因無法清償告訴人丁○○之活會款,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每月清償五千元,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亦無惡性倒會藏匿無蹤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本件純屬民事上之合會契約所生債權債務糾葛,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積欠會款債務等情事仍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不得僅以事後無法清償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