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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第二三五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丁○○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枝及子彈拾顆,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枝及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丁○○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竊盜部分)、七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及三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開始執行,迄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經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渠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竊盜部分)及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二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渠前之假釋因 而遭撤銷,所餘刑期有期徒刑七月二十二日,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仍不思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靠近中

和一端之附近,受名為「林志良(或林稚良)」之友人之寄託,由該「林志良(或林稚良)」者交付渠霰彈槍(屬獵槍)一支及子彈十顆,請渠代為收藏。丁○○於收受後即㩗回渠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八樓之住處,並將之藏放於高爾夫球袋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丁○○因駕駛業經申報失竊之牌照號碼為GT─四五四五號自小客車,在永和市○○街○○○巷口為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查獲(所涉竊盜等犯行部分由乙○另案審理中),經警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而帶回派出所偵辦。乃丁○○為求警方能放其一馬,遂自行向警方表示渠可叫人拿出槍來,並於同日中午十三時許,打電話給其不知情之女友丙○○,請丙○○將其放於上開永和中興街住處而其內裝有霰彈獵槍一支及子彈十顆之高爾夫球袋,㩗至永和中山路一段SOGO百貨一樓咖啡店,旋即由丁○○帶同員警前往,當場起獲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十顆。

又,丁○○於員警起獲上述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十顆後,因仍遭警帶回台北縣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備室候訊,並未如渠所企盼任由其自行離去。乃丁○○彼時係依法逮捕之人,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備勤室內,趁戒護警員周明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疏未注意之際,暗中以其在該警備室內坐位旁地面上所拾得之不明鑰匙打開手拷後,自該警備室鐵窗上之之活門跳窗逃逸。惟丁○○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即為警○○○鎮○○路○○○巷○○號前查獲。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有關被告如何受名為「林志良(或林稚良)」者之寄託,代為收藏前開霰彈獵

槍一支及子彈十顆,及其因駕駛贓車遭警查獲,為求警察能放其一馬而自行電請其不知情之女友丙○○將其放置於住處而其內裝有上述槍彈之高爾夫球袋㩗出交予由被告帶同前往之員警等事實,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丙○○、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戊○○、甲○○等人證述無訛,並有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又前開扣案槍、彈分別為制式12GUAGE霰彈槍及霰彈,且均具殺傷力,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⒊綜上事證,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

㈡關於脫逃部分

⒈本件被告丁○○因於前揭時地駕駛贓車為警查獲,致遭警帶回上開派出所偵辦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甲○○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見被告係依法逮捕之人,要無疑義。

⒉有關被告丁○○於前揭時間自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備室脫逃之事實,亦據被告丁○○直承無諱,且經證人丙○○、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戊○○、甲○○、周明福、王琮聖、柯乃清等人證述屬實,核渠等所述情節,互為一致,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依上查證,被告丁○○脫逃犯行,亦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受寄代藏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十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寄藏霰彈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另關於被告脫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㈢被告同時同地受寄代藏上開霰彈獵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處斷。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持有」之行為,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應再就「持有」行為另行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及脫逃罪等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均應分別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關於被告寄藏槍彈犯行部分,依被告及前揭證人戊○○、甲○○所言,雖係被

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查獲伊駕駛贓車而將其逮捕之警察人員供出,並由被告電請其女友丙○○帶至約定地點交予承辦員警,惟因被告所以願意供出渠受寄代藏上開槍彈者,據被告及前揭證人戊○○、甲○○等人既均稱:

乃是被告冀盼警察人員能放其一馬。再參以被告嗣於被帶回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候訊不久,即趁隙脫逃,足見被告就其所犯寄藏槍彈之犯行,初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未合,要無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品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之前揭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手段、及其雖係自行交出槍彈,惟於經警逮捕後卻又一度脫逃,併其於到案後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二罪,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霰彈槍壹枝及子彈拾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丁○○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

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於其身上查獲德製八厘米手槍(含彈匣)一把及改造子彈八發;及渠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四住處,再查獲制式掌心雷手槍一把,因認被告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嫌,且與前揭經起訴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五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查上開德製八厘米手槍(含彈匣)、改造子彈及制式掌心雷手槍,㈠或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陳姓或蕭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㈡或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乙○審理時陳稱: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向名為「林志良(或林稚良)」者所購買;㈢或又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乙○審理時改稱:上開德製八厘米手槍(含彈匣)、改造子彈及制式掌心雷手槍,係該名為「林志良(或林稚良)」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伊借錢,而拿來給伊質押的。雖被告就上開製八厘米手槍(含彈匣)、改造子彈及制式掌心雷手槍之來源,前後所供不一,惟無論其取得之原因為被告自行買入抑或他人借款質押,均與前開檢察官起訴經乙○判決有罪部分所認被告純係出於受寄代藏之犯意,迥然有別,二者間顯係分別起意,實難謂有何概括犯意之可言,此部分即與前述判決被告有罪之犯行,要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自屬無從併予審判。爰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