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被告乙○○對於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之告訴事實,並非出於虛構,而有合理懷疑,因甲○○對於如何湊齊八十萬元借予康春女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康春女供稱每月繳納利息二萬四千元予甲○○,但康春女與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無利息記載,被告因此認為康春女與甲○○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合理懷疑,被告曾提出民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雖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駁回該請求,但駁回理由記載「原告(即乙○○)未舉證證明康春女與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代位康春女請求被告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又曾提出甲○○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由檢察官不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三號不起訴),但不起訴理由係以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甲○○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又案外人范世明曾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五號),該案不起訴理由係以告發人范世明之指訴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乙○○轉述為憑,無法積極證明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此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雖然無法直接證明甲○○有如所告訴之事實,惟因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帳戶、清償證明及甲○○等人所言等情,均非憑空捏造,且非全然無因;(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法務部部長及監察院院長提出檢舉書,亦非出於虛構而有合理懷疑,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見報紙有徵信社廣告,遂以新台幣二萬元代價,委請徵信社去竊聽並錄音甲○○家中的電話通訊內容,被告由竊聽的一捲錄音帶內容發現,甲○○曾打電話至調查局,電話中出現調查局總機的答錄聲音,接著甲○○稱呼通話對象為「張先生」,後來該張先生亦打電話至甲○○家中電話,與甲○○的丈夫徐瑛對話,徐瑛稱呼該張先生為「張主任」,被告由此段通話內容懷疑甲○○與調查局的張主任交往甚密,而以此檢舉甲○○的犯罪受到掩護或袒護,並非出於虛構,又該檢舉書指訴甲○○涉嫌經營地下錢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係以證人郭美娟曾證明該借貸利息三分,每月二萬四千元,被告乙○○因此懷疑甲○○係經營地下錢莊,賺取高利,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無利息,又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所得稅,因此被告乙○○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事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檢舉書為憑。經查,被告乙○○係受會首康春女倒會,急欲向康春女求償,惟康春女所有之不動產卻已設定抵押給甲○○,其等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借款無利息,但康春女卻坦言每月均付利息二萬四千元給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審理卷宗核屬實在,是以被告乙○○以甲○○涉嫌重利及逃漏稅捐、偽造文書等,即非全然無因。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件(附在本院審理卷內),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係甲○○打電話至調查局,有調查局總機電話答錄聲音,接著係甲○○稱呼通話對象為「張先生」,第二段係該張先生打電話至甲○○住處,由甲○○丈夫徐瑛接聽,稱呼該張先生為「張主任」,雖該電話錄音係被告乙○○委請徵信社以竊聽錄音之不法方式取得,惟被告乙○○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祕密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該罪係屬於告訴乃論,因被害人甲○○及徐瑛就此尚未知悉提出告訴,是以該部分應待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始有犯罪追訴問題,被告乙○○既以該錄音帶內容懷疑甲○○與調查局主任交往甚密,自非完全憑空捏造。雖然被告乙○○於民事塗銷抵押權設定訴訟敗訴,又知悉案外人范世明對甲○○之告訴敗訴,然該判決及不起訴書均以乙○○、范世明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甲○○有通謀虛偽之偽造文書,是以被告乙○○對此糾紛尚有懷疑,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向法務部等單位提出申訴,並就其懷疑爭點說明及提出證據,即非全屬憑空捏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論被告以誣告罪。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前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法務部監察院提出申訴,既不能認為憑空捏造,即不能認被告乙○○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祕密罪嫌,係屬告訴乃論案件,應由被害人甲○○或徐瑛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