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處期徒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處期徒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妨害秩序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與其妻戊○○及友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由庚○○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廣告,以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連繫購買他人存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成交後,「劉先生」即委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褶一本暨提款卡一枚、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褶一本暨提款卡一枚、乙○○設於高雄籬仔內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第0七一0五九─三號)暨提款卡一枚、丁○○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褶一本暨提款卡一枚、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丁○○國民身分證一枚、乙○○印章一枚、丁○○印章一枚,交予庚○○收受,庚○○則將價款七萬元交由該快遞人員轉送「劉先生」,復於同年月間,由庚○○向私人電話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線路,供指定轉接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再赴臺北縣○○鎮○○路附近,以口述方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台北縣政府建管處函」及「違建戶啟」橡皮戳記二枚,並製作內容為「通知書(函)台端位於臺北縣市○鄉○鎮路○街)巷弄號樓之建築物經檢舉為違章建築,查證屬實。台端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將其違章建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本單位將派員強制拆除。如因強制拆除,而造成違章建築以外之損失,本單位將概不負責,而拆除之費用需由台端付擔。以上通知內容如有疑問,請於本單位連繫。連絡電話:(00)00000000附件:(違建物照片)中華民國年月日」之空白文件,同時並自同年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由丙○○駕車搭載庚○○赴臺北縣新莊、板橋、土城、林口等不特定地點,抄錄各違建戶地址並拍攝照片,進而由庚○○及戊○○二人在彼等位於臺北縣○○鎮○○路十一之二號七樓之住處內,將庚○○所抄錄之違建戶地址暨通知日期填載於上開空白通知書內,裝入彼等備置之信封內,並於該信封之寄件人欄加蓋上開「台北縣政府建管處函」戳記,收信人欄加蓋「違建戶啟」戳記,同時填載該違建戶之地址,再郵寄予各該違建戶,總計彼等寄發該等通知書函達一百三十餘封,俟各該違建戶收閱該通知書,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探詢之際,庚○○、戊○○二人即向來電探詢之違建戶佯稱支付活動費即可避免遭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云云,致其中二名年籍不詳之違建戶及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日,分別匯款三萬元、一萬元、十萬三千六百元,進入上開乙○○郵局帳號戶內,庚○○及戊○○隨即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該等款項,並朋分一萬四千元予丙○○花用,餘款則悉歸庚○○及戊○○夫婦二人花用。另庚○○與戊○○二人為謀佯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彼等上開住處內,由庚○○將戊○○先前受友人請託保管之駱美蓮國民身分證一枚,換貼原相片為戊○○之相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駱美蓮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尚未行使)。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庚○○、戊○○、丙○○三人為警循線在上開庚○○與戊○○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存褶四本、提款卡四枚、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丁○○國民身分證一枚、乙○○印章一枚、丁○○印章一枚、庚○○所有供其記載上開違建戶資料之記事本一本、庚○○所有供其拍攝上開違章建築物照片之照相機一臺、庚○○所有供其連繫上開違建戶收取款項事宜之行動電話二具、丙○○所有供其與庚○○連繫上開違建戶資料之行動電話一具、庚○○、戊○○、丙○○三人向違建戶甲○○詐得用餘之現金六萬元(其中庚○○持有一萬三千元、戊○○持有三萬九千元、丙○○持有八千元,均業已發還予甲○○)及上開變造之駱美蓮國民身分證一枚,同時,警方並發現庚○○等人已拍攝完成尚未沖洗之底片二卷(內容均為違章建築物),即沖洗得照片七十四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受託駕車搭載被告庚○○赴臺北縣新莊、板橋、土地等地區,並不知悉被告庚○○有從事不法活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及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之內容相符,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被害人甲○○提出之通知書函暨照片一份、如事實欄所載由警方沖洗之違章建築物照片七十四張,以及扣案之上開存褶四本、提款卡四枚、國民身分證二枚、印章二枚、記事本一本、照相機一臺、行動電話三具、變造駱美蓮國民身分證一枚、被害民眾提出之郵寄信封四份暨通知書函三張(另有上述甲○○提出之通知書函暨照片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庚○○、戊○○二人之自白及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僅係受託駕車搭載被告庚○○,不知有從事不法活動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既已就其分工、報酬等重要關鍵事項供述綦詳,核與被告庚○○及戊○○供述之細節相符,衡情已難認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且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載庚○○大約有二十天左右,我沒有得到代價,只有在查獲前二、三天,有向謝『借』一萬六千元」等語,而被告庚○○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其詞,惟仍供稱:「我們提出來的錢,大約用了七萬元左右,這中間包括『借』給丙○○的一萬六千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益徵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庚○○及戊○○共同詐取財物之情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稱「僅係受託駕車搭載被告庚○○,不知有從事不法活動」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庚○○雖供稱其係自九十年一月底從事上開拍攝違建物照片再向違建戶詐取財物之行為云云,惟依卷附上開由警方沖洗得之違章建築物照片內容觀之,被告三人係自九十年一月初起即已有拍攝違章建築物之行為,足見被告庚○○此部分供述,容與事實有間,本院爰認定被告三人其係自九十年一月初起,開始從事上開拍攝違建物照片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與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戊○○二人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庚○○與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三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三人連續製作上開通知書函寄發予不知情之住戶甲○○、己○○、萬鍾初等人」等語,自堪認公訴人已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提起公訴(己○○嗣與被告戊○○接洽連繫後,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等人),僅係漏論法條耳,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私利,竟佯為建管機關向各違建戶詐取不法活動款項,非但使各被害人無端受損,亦損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感,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庚○○及戊○○二人部分),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
⑴ 被告三人明知一不詳年籍之人所持有之乙○○、丁○○、陳碧雲、劉玉霞、
鄧碧瑛、何蘇雪卿、駱美蓮國民身分證計七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每張二萬元之價格,向該名不詳年籍之人故買乙○○及丁○○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並收受陳碧雲、劉玉霞、鄧碧瑛、何蘇雪卿、駱美蓮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⑵ 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在不詳處所,盜刻乙○○、丁○○、陳碧雲、劉
玉霞、鄧碧瑛、何蘇雪卿、駱美蓮七人之印章,再持上開乙○○、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高雄籬仔內郵局,分別偽以乙○○、丁○○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再連同該等國民身分證及盜刻印章交予該等行局之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⑶ 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連續偽刻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印,蓋用並製
作以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或工務局之名義,記載建議自行拆除否則強制拆除等不實內容之函件,連續寄予不知情之違建戶,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含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云云。
惟查:
⑴ 本件被告庚○○及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彼等持有之乙○○、丁○○、
陳碧雲、劉玉霞、鄧碧瑛、何蘇雪卿、駱美蓮等人國民身分證,然其中關於陳碧雲、劉玉霞、鄧碧瑛、何蘇雪卿、駱美蓮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該等國民身分證係其於多年前受友人請託代為保管之物等語,而被告庚○○於警訊時並未就此部分作何等供述,嗣於偵查中被告庚○○與戊○○二人亦未就此部分另作不同之供述,則公訴人逕認被告三人明知該等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依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碧雲、鄧碧瑛、劉玉霞、駱美蓮、何蘇雪卿的身分證是好幾年前,戊○○的朋友原本放在錢莊供擔保用,後來寄放在戊○○這裡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觀之,其此部分供詞竟與被告戊○○為警查獲之始所供述之上開情節相符,益見扣案之陳碧雲、劉玉霞、鄧碧瑛、何蘇雪卿、駱美蓮國民身分證並非自被告三人收受自上開不詳年籍人士之贓物,公訴人遽認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容與事實有間,另關於乙○○、丁○○國民身分證部分,雖被告庚○○及戊○○均一致供承該二枚國民身分證係連同如事實欄所載之存褶四本、提款卡四枚、印章二枚,向一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所購得者等語,然該等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等相關物品既屬完整,在客觀上即另有原帳戶所有人販售該等物品圖利之可能,則扣案之乙○○、丁○○國民身分證在客觀上是否確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以及被告庚○○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該二枚國民身分證是否確有贓物之認知,均非無疑,足見此部分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遽認被告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 本件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存褶四本、提款卡四枚、
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丁○○國民身分證一枚、乙○○印章一枚、丁○○印章一枚、陳碧雲印章一枚、劉玉霞印章一枚、駱美蓮印章一枚,然其中乙○○郵局存摺所示之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換摺,其開戶日期在該日期之前,其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並無存提紀錄,乙○○臺北區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存摺所示之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開戶,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並無存提紀錄,丁○○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存摺所示之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開戶,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並無存提紀錄,乙○○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存摺所示之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開戶,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並無存提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查證屬實,而被告庚○○係遲至九十年一月中旬始取得等存褶、提款卡、乙○○國民身分證暨印章、丁○○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已如上述,該等帳戶開戶時間既遠早於被告庚○○取得其存褶等物之期間,自難認被告三人有偽刻乙○○及丁○○印章,並以乙○○及丁○○名義向各該郵局、銀行申辦帳戶之情事,又其中關於陳碧雲、劉玉霞、駱美蓮印章部分,被告庚○○及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作何等供述,則公訴人逕認被告三人擅自偽刻該等印章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庚○○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一致供稱該等印章均係被告戊○○於多年前受友人請託代為保管陳碧雲、劉玉霞、駱美蓮等人國民身分證之際,一併受託保管者等語,益見扣案之陳碧雲、劉玉霞、駱美蓮印章是否確為被告三人擅自偽刻之印章,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逕認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偽造印章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偽造印章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 本件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雖有被害人等提出由被告三人所寄發如事實欄所
載之通知書函及郵寄信封,一併由警方扣案,然該等通知書之格式、內容及均如事實欄所示,僅填載之違建戶地址不同,而郵寄信封則均於收信人欄加蓋「違建戶啟」戳記,寄信人欄加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函)」戳記,受信人地址欄則以手寫方式記載違建戶地址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
驗查證屬實,足見該等通知書函及郵寄信封並未顯示有「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印文,亦無以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或工務局名義製發之情事,公訴人遽認被告三人有偽刻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印蓋用,並以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或工務局名義製發通知信函之行為,並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含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顯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記事本一本,係被告庚○○其記載上開違建戶資料所用之物,扣案之照相機一臺,係被告庚○○所有供其拍攝上開違章建築物照片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均屬NOKIA廠牌),係被告庚○○所有供其連繫上開違建戶收取款項事宜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屬MOTOROLA廠牌),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庚○○連繫上開違建戶資料之物,扣案變造駱美蓮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戊○○相片一張,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庚○○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三人分別陳明在卷,另如事實欄所載之底片二卷,亦係被告庚○○所有供其拍攝上開違章建築物照片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底片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⑴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存褶四本、提款卡四枚、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丁○○國民身分證一枚、乙○○印章一枚、丁○○印章一枚,雖係被告三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庚○○向「劉先生」所購得者,惟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之原所有權人對之業已喪失所有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印章及丁○○印章係偽造者,自難逕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三人所有或偽造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如事實欄所載之「臺北縣政府建管處函」及「違建戶啟」橡皮戳記二枚,雖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橡皮戳記並未扣案,經質諸被告庚○○復供陳該等戳記業已丟棄滅失等語,復查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戳記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之陳碧雲、劉玉霞、駱美蓮印章三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三人偽刻者,已詳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之郵寄信封四個、通知書函三份
,及卷附之通知書函暨照片一份,雖係被告三人製發予被害人之信函,惟該等信函本身既屬價值極微薄之物,衡情被告等人寄發予被害人後,對之當無繼續保留所有權之意,從而自難認該等郵寄信封及通知書函仍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之陳碧雲、劉玉霞、鄧碧瑛、何蘇雪卿、駱美蓮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已詳如上述,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以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 扣案之記事本一本
2 扣案之照相機一臺
3 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均屬NOKIA廠牌)
4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屬MOTOROLA廠牌)
5 如事實欄所載之底片二卷附表二:
扣案變造駱美蓮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戊○○相片一張────────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