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己○○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原名廖用正,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更名)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尚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晉公司)負責人,甲○○(未經起訴)則係以妻弟壬○○名義加入為股東,主要負責尚晉公司工程事宜。八十四年間尚晉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辛○○與甲○○明知尚晉公司當時登記之股東尚包括庚○○、己○○、戊○○、丁○○、及丙○等人,為尋求資金,由甲○○出面接洽癸○○,由癸○○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得股東庚○○、戊○○、丁○○、丙○等人之同意,冒庚○○等四人名義偽造尚晉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記載庚○○、戊○○分別將原出資額各一百萬元轉讓予癸○○承受,丁○○、丙○分別將原出資額各一百萬元轉讓予甲○○承受,並盜用庚○○等四人置於尚晉公司之印章在該同意書上蓋為印文,連同變更後之尚晉公司章程,交由不知情之癸○○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庚○○、戊○○、丁○○、丙○等人,及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辛○○與其父己○○明知庚○○、戊○○、丁○○等人之股東身分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遭變更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五日在尚晉公司內,以尚晉公司虧損,需對外調度資金為由,要求庚○○、戊○○、丁○○等人按原出資比例簽發本票,使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三紙交予己○○收執。己○○嗣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戊○○簽發之本票交予其女廖加玄(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案經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己○○對於前開尚晉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於同年十月五日取得股東庚○○、戊○○、丁○○等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亦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尚晉公司實際係由甲○○負責,壬○○沒出錢,公司變更股東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開股東會,原股東均有口頭同意轉讓股份,由甲○○找癸○○出資三百四十萬元來購買股份,癸○○說有拿錢出來,但公司並未收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係由甲○○與癸○○二人去辦理的,相關資料由甲○○去準備,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原股東印章均係當初股東交由公司會計保管之印章,由甲○○取用,因尚晉公司營運虧損,先前向己○○、廖加玄借款達八百五十餘萬元,同年十月五日另決議由原股東各按持股比例分攤舊債務,告訴人戊○○、丁○○各分擔九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三元,最大股東甲○○則分擔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均簽發本票交己○○收執,伊不知甲○○如何變更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非伊製作,伊亦未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等詐騙本票云云。被告己○○辯稱:尚晉公司先前向民間借貸,因利息太高,伊有拿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給公司,現仍在清償中,公司亦曾向伊女廖加玄借八十萬元,告訴人等簽發本票係因尚晉公司虧損,由舊股東庚○○、戊○○、丁○○、甲○○四人分攤,庚○○後來拿五十萬元給伊將所開本票取回云云。
二、經查尚晉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當時係由甲○○之妻潘麗君擔任負責人,甲○○則為股東之一,該公司其後數度變更登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變更登記,負責人改為被告辛○○,股東包括庚○○、己○○、壬○○、戊○○、丁○○、丙○等人,除壬○○出資額登記四百萬元外,其餘出資額均登記為一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復以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為由辦理變更登記,除負責人辛○○及其出資額未變更外,股東壬○○出資額縮減為二百萬元,原股東庚○○、己○○、戊○○、丁○○、丙○等人均除名,加入新股東癸○○、乙○○、及甲○○,出資額分別登記為癸○○三百萬元,乙○○、甲○○各二百萬元,而該次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內則記載股東庚○○、戊○○、己○○分別將原出資額各一百萬元轉讓予癸○○承受,丁○○、丙○分別將原出資額各一百萬元轉讓予甲○○承受,壬○○將原出資額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轉讓予乙○○承受,退股及新任股東並均在同意書上蓋章。尚晉公司嗣因自行停業達六個月以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八)商字第0八九一一四0三號函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五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三六七0號函所附尚晉公司設立登記、先後變更登記、及公告撤銷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三、次查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稱:開本票係因尚晉公司經營不好要周轉,被告說是要作保證之用,開本票時公司賠錢,說要去借錢,沒說是要增資的錢,本票開出後未還給伊,伊係己○○、庚○○兄弟在爭吵時才知道股東身分已被換掉,當初股東有留印章在公司,但股東退股同意書非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稱:伊投資尚晉公司一百萬元,當初有留印章在公司,不知道股東變更之事,未找股東開會,股東換人原有出資額亦未還伊,八十四年十月間尚不知股東已變更,被告辛○○、己○○向伊說公司虧錢,要求開本票作信用,每位股東均有開票,開本票非為增資之用,係用來作保證的,開本票時係在公司,股東均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入股尚晉公司一百萬元,股份並未賣出,有開股東會,但關於是否將股份轉讓他人,沒有結論,八十四年十月開本票係給外面人看,調錢用的,非正常增資,亦非用來還錢,本票金額照股份比例開,由己○○拿去,後來本票未還給伊,伊拿五十萬元出來才取回本票,伊不知股東換人之事,亦不知將公司賣給癸○○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尚晉公司早期由甲○○管理並作決策,因其股份較多,嗣因甲○○管理不好,股東才開會決定由辛○○負責對內,對外仍由甲○○負責,股東會有開過,但不一定多久開一次,有大工程要標時會開會,伊不知八十四年六月股東換人,待銀行打電話來催繳利息時,伊才發現股東換人,不知退股同意書之事,八十四年十月有開本票交給被告父子,但原因及用途已不記得,伊不知尚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被撤銷登記,未開股東會說此事,伊投資之一百萬元也沒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先生庚○○係尚晉公司股東,拿多少錢投資伊不知道,事發迄今伊均不知自己也是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尚晉公司成立時,伊曾加入四百萬元,係甲○○找伊入股,伊用房子抵押來投資,伊只是掛人頭,期間只有收到一次股東開會通知,不清楚股份有被轉讓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曾在尚晉公司負責外面工地,公司將伊薪水直接入銀行帳戶,有留一個勞保用印章在公司,公司實際係辛○○與甲○○在負責,不認識其他股東,伊不知尚晉公司存續期間登記伊股份先後增減之事,甲○○係伊姊夫,伊姊曾說有將伊列為股東,但伊從頭到尾不曾出資過,伊父親名下房子拿去貸款過,不清楚是否給公司用,伊不清楚公司如何作業,只收過一次開會通知,但未去開會,不知有開股東會變更股東及開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五、又查證人癸○○於偵審中證稱:八十四年六月間甲○○來找伊說尚晉公司困難,要伊投資,說好股份伊與甲○○一人一半,由甲○○處理將原股東一部分拿掉,實際上等於只是伊出錢買公司牌照,伊以現金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分二次給甲○○,三十萬元甲○○說是要支付技師之費用,二筆錢支付時間相隔不久,伊書寫二紙收據由甲○○蓋其妻潘麗君印章後給伊,由伊找會計師去替尚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由會計師準備好相關資料後交給辛○○蓋章,退股股東同意書由辛○○蓋好章拿給伊,伊與新股東乙○○登記之出資額係由伊決定,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則由甲○○決定,伊不知尚晉公司有無經過股東會決議,亦不知辛○○是否知道伊有拿錢給甲○○,公司變更登記後,由甲○○負責對外工程部分,伊負責財務調動,辛○○未再管事,公司變更登記後,辛○○並未將舊有財務整理清楚,伊不清楚原有債務狀況,伊接手公司後並無債權人來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癸○○所提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查。
六、由上開告訴人、證人等所述,可知尚晉公司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確實由甲○○找來癸○○出資,並更換股東,當時被告辛○○係公司負責人,甲○○則負責與癸○○聯繫接洽出資購股事宜,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固係由癸○○委由會計師代辦,然相關申請資料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則勢需由辛○○及甲○○提供。而就變更股東有無召開股東會一節,雖告訴人戊○○、丁○○均稱未召開,證人庚○○稱有召開但無結論,所述略有出入,然並未有股東退股決議之事實,則始終一致,若果如被告辛○○所言有經股東開會決議變更股東,何以無相關會議資料,且舊股東若果真退股,又何以未就舊股東之原始出資及對公司應負如何之債務作了結清算。再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股東依其出資額為限,就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尚晉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時,已將告訴人等之股東地位除名,告訴人等既已非股東,依法除就原出資額負擔有限責任外,似應無庸再對尚晉公司之債務負擔任何責任,然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猶配合被告之要求按出資額之比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論該等本票係要作為清償公司舊有債務,抑或欲向外借款做為信用擔保之用,足見告訴人等當時仍自認係尚晉公司之股東,主觀上仍希望尚晉公司繼續經營下去,則被告等所稱告訴人等各股東均同意轉讓公司股權乙事云云,即不實在。
七、再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尚晉公司成立時由伊妻潘麗君擔任負責人,伊係股東,嗣雖除名但未退股,仍在公司做事,按股東出資比例簽發本票,伊亦有開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又稱:伊負責尚晉公司對外工程,後來伊去臺東,公司內部由辛○○負責,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非伊處理,伊不知自己何以列名股東,當時公司營運不佳,正好癸○○想要投資營造公司,伊便找癸○○接手,有開股東會經股東同意,但癸○○未將錢交給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就公司股東變更究由何人處理一節,與被告辛○○相互推諉。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二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辛○○在(一)、變更股東有召開股東會;(二)其未曾提供變更登記之資料等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甲○○在(一)、變更股東有召開股東會;(二)其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九00八二八九二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辛○○與證人甲○○上開所言,有所不實。
八、末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先稱:當時公司賠錢,股東開本票給伊保管,伊去南部調錢,給伊作擔保,本來是要還錢的,但股東不拿錢出來,只有開出本票,後來同意將公司賣給癸○○,但錢沒有進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尚晉公司先前向民間借貸,因利息太高,伊有拿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給公司,現仍在清償中,公司亦曾向伊女廖加玄借八十萬元,告訴人等簽發本票係因尚晉公司虧損,由舊股東庚○○、戊○○、丁○○、甲○○四人分攤云云。就告訴人等簽發本票之目的,究係要再對外借貸供作擔保之用,抑或僅係因被告己○○個人曾借款給公司,作為給己○○還款之用,被告己○○所言前後不一。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固曾提出匯款單影本九紙證明其曾匯借款項給尚晉公司周轉之事實,惟匯款時間分布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間,依前開所述,告訴人等依法對公司債務應僅以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尚晉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既已更換股東,告訴人等似無超過出資額再負擔公司債務之義務。另被告己○○所提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一0及六一一地號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分別記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六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惟尚晉公司係因自行停業達六個月以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以命令解散,公司既已停業,何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再向銀行貸款周轉。且二筆貸款時間距告訴人等股東身分遭變更已相隔一年半及二年有餘,被告己○○亦未能舉出該二筆貸款確實用於尚晉公司之積極事證,自無由信其所辯為真。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與客觀顯現之事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九、查被告辛○○偽造尚晉公司退股股東同意書後,連同修正之公司章程,交由不知情之癸○○委由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在股東同意書上盜用庚○○、戊○○、丁○○、丙○等四人印章蓋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雖侵害庚○○等四人之法益,但既僅偽造同一份股東同意書,應認屬實質上一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癸○○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尚晉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與甲○○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辛○○與己○○以尚晉公司需向外借款為由,使誤以為仍具股東身分之庚○○、戊○○、丁○○陷於錯誤,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彼二人同時同地以一詐欺行為,使庚○○等三人陷於錯誤均簽發本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依其票面金額即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二人以欺罔之手段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應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二人亦向庚○○詐騙本票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騙告訴人戊○○與丁○○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辛○○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十、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尚偽造尚晉公司修正之公司章程,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尚晉公司修正之公司章程內容係記載變更後之股東辛○○、甲○○、壬○○、癸○○、乙○○,及彼等之出資額與權利義務,與原股東庚○○、戊○○、丁○○、丙○等人無涉,應無冒原股東名義偽造之可言。而壬○○實係甲○○掛名之人頭,至於乙○○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中認定經有經乙○○之同意,被告辛○○與甲○○、癸○○就此部分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考。是本案關於尚晉公司修正章程部分,尚難認被告辛○○有何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一、被告辛○○偽造之尚晉公司退股股東同意書,已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交由主管機關附入該公司案卷內,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 號 │ 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一 │TH040577│947,303元 │84. 10. 5 │ 戊○○ │├──┼────┼─────┼─────┼────┤│ 二 │TH040578│ 同 右 │ 同 右5 │ 丁○○ │├──┼────┼─────┼─────┼────┤│ 三 │ 不 詳 │ 同 右 │ 同 右 │ 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