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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前科,其因涉犯恐嚇案件,經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與己○○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嗣己○○訴請離婚,由甲○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判決離婚確定,惟乙○○仍時時糾纏己○○。己○○遂搬遷至桃園縣○○鄉○○○街○○號十二樓租屋居處。不料,乙○○與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同至己○○任職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月花茶藝館」中消費而巧遇己○○,乙○○遂萌生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打己○○(未成傷),繼而扣取己○○隨身攜帶皮包(內有行動電話機、己○○之國民身分證、現金數佰元),令己○○帶渠同返回住處,己○○無法抗拒,遂與乙○○同乘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抵達己○○桃園租處。乙○○繼續以扣留己○○住處、上揭車輛鑰匙及行動電話,及在客廳中監控己○○行動之方式,禁止己○○外出或對外聯絡,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己○○對乙○○告稱必須外出繳納車輛貸款,乙○○為達持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目的,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郵局第二支郵局辦理匯款手續,己○○在該郵局二樓辦理繳款時,利用乙○○不在場之際,趁隙在紙條上記載「請幫我報警,我叫己○○,新莊市○○街○○巷○弄○號,這是我媽媽的家,桃園縣○○鄉○○○街○○號十二樓之五,這是我家,車牌00-0000」等字,遞交郵局人員請求代為報警。不料乙○○尾隨上樓催促儘速離開,於是己○○又乘坐由乙○○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而乙○○駕車期間,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要求己○○與渠復合,否則將會找己○○或其家人麻煩,令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及其家人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時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午,乙○○駕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欲下車就食,唯恐己○○趁機逃走,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對己○○嚇稱:「不准逃走,否則要你好看」等語,令己○○心生畏懼,駕車駛返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經丙○○告知因擔心己○○之安危,已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己○○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在同日下午四時左右經警製作筆錄完成後駕車返回桃園住處,行經新莊二省道時,見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尾隨在後,己○○驚恐之餘,駕車重返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尋求庛護。詎乙○○見己○○慌忙下車,未取下汽車鑰匙,遂基於妨害己○○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駕該車駛離,而妨害己○○對其所有車輛行使所有權。嗣乙○○得知己○○依法提出告訴,乃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丁○○駕該車至丹鳳派出所,約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將車輛交還與己○○。

二、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號己○○住處借用前開車輛,而為己○○所拒。乙○○遂承前妨害己○○行使所有權之概括犯意及傷害己○○身體之故意,強取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己○○嚴拒並欲取回,乙○○即徒手毆打己○○,使其受有左手腕瘀腫之普通傷害。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對己○○以臺語嚇稱:「準備三百萬元,否則任我糟蹋、折磨」、「如果去報警,你家人都知死」等語,令己○○心生畏懼,並足以生危害於己○○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己○○曾與渠有婚姻關係,但於八十八年間裁判離婚,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渠與告訴人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月花茶藝」館見面,當晚渠與告訴人己○○至桃園住處。翌日,告訴人己○○與渠同至樹林郵局繳貸款後,告訴人己○○利用渠在臺北市萬華區下車吃飯之際,將車駛離,當日渠駕駛不詳姓名友人之車輛,在新莊二省道見告訴人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要求告訴人己○○下車,但告訴人己○○不從,反而駕車至丹鳳派出所,渠因一時衝動,遂將該車駛離,後來渠請不知情之友人丁○○將該車返還告訴人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渠在告訴人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取得上揭車輛並使用之等情,且於警訊時坦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渠與告訴人己○○在臺北縣新莊裕民街五五巷十弄六號住處發生口角,渠有推倒告訴人己○○等語,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己○○自由、恐嚇、傷害、妨害己○○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渠與告訴人己○○在「五月花茶藝館」遇見,告訴人己○○邀渠至桃園住處商談,由告訴人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渠,渠在告訴人己○○住處只是看電視。前開車輛只是由告訴人己○○出名,該車是以渠先前所有車輛出售價金作為頭期款,渠亦有繳納該車貸款,平日由二人共同使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渠與告訴人己○○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告訴人己○○同意將該車交與渠使用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訊問筆錄、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一)、經查,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告訴人己○○所有,此據告

訴人己○○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依該行車執照記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照,衡諸常情,告訴人己○○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左右取得該車所有權。而被告與告訴人己○○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甲○民事庭裁判離婚確定,有裁判書一件在卷可佐。堪認該車係告訴人己○○所有。被告空言出資購買該車,卻未提出購車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辯為真。

(二)、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迄同年月十七日下午止,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出言恐嚇、妨害告訴人己○○行使權利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告訴人己○○行使權利、傷害、恐嚇犯行,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甲○調查時指訴明確,前後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第六頁至八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堪予採信。

1、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另有告訴人己○○請求樹林郵局人員報案字條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

2、告訴人己○○之母丙○○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約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接獲不詳姓名電話告知告訴人己○○遭被告抓走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二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傷害告訴人己○○,除有前開被告於警訊時曾推倒告訴人己○○之自白外,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4、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妨害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行,有告訴人之母丙○○於警訊時證言:「我女兒己○○,我昨(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出門,回來後就不見蹤影,她的身分證件、手錶及手機都留在家裡,只留下一封信,說要走上絕路」(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告訴人己○○前揭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己○○遺留之信函影本一件,足認告訴人己○○指證內容非虛。公訴人雖認被告強取告訴人己○○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而使用該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搶奪罪;而告訴人己○○亦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取汽車鑰匙,惟就被告索求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告訴人己○○於警訊及上揭信件均指明:被告要伊準備三百萬元給他,才會放過伊,否則要任他糟蹋、折磨等語,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己○○給付三百萬元,非作為贖車款,故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己○○所有之汽車鑰匙,並將該車據為己用,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意應係在妨害告訴人己○○行使對該車之所有權。

5、雖證人丁○○到庭證言:「...這部車他們夫妻都有在用,...」(詳參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居住於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一三○號,此據證人丁○○證明在卷,是其未與被告或告訴人己○○同居一處,縱使親見被告曾使用告訴人己○○車輛,以被告糾纏告訴人己○○情形觀之,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即是合法有權使用該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罪行,分別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所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連續恐嚇、連續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妨害告訴人己○○行使權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妨害人行使權利較具有牽連關係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輕,故甲○對此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妨害告訴人己○○行使權利之犯行起訴,雖其起訴法條論為搶奪罪,甲○仍應予以審理。再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其因涉犯恐嚇案件,經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己○○造成傷害程度,平日與告訴人己○○之關係,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以行動電話向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告訴人己○○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恐嚇犯行,雖有告訴人己○○之前揭指訴,但為告訴人己○○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察戊○○到庭證言:「...己○○在製作筆錄時,有對外通電話,我不清楚她和誰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清楚,己○○沒有告訴我說乙○○恐嚇他不能報警,...」(詳參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撥打行動電話恐嚇,衡情告訴人己○○當立即告知警察即證人戊○○尋求保護,但告訴人己○○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己○○此部分有瑕疵而不可採。至告訴人己○○雖指證當時任職於丹鳳派出所之警察楊閔雄知悉此事,然證人楊閔雄表示不知此事,實際處理情形不清楚等語(詳參甲○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故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恐嚇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甲○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