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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舊版壹仟圓券柒拾參張、新版壹仟圓券壹張、舊版伍佰圓券貳拾伍張、新版伍佰圓券壹張、壹佰圓券壹佰玖拾陸張、伍拾圓券壹佰伍拾捌張、彩色金面紙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無正當工作收入,而偶於聯合報刊登分類廣告中,得知有管道可以購得偽幣行使以得利益,乃基於行使之意圖,循該分類廣告所示之方式,與某一黃姓男子取得聯繫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以每次一比五之比率,多次購入總面額新臺幣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偽造千元紙鈔。購得後除供自己行使,又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訊息之方式,以三比一之兌換率出售部分偽鈔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二人各一次,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路口圓環,以三比一之兌換比率,賣與一綽號「阿國」之男子二張面額一千元之鈔票二張,而將偽造之紙幣交付他人行使。後乙○○又基於供他人行使之意圖,再以二萬元之代價,在楊梅火車站前向該黃姓男子購入未經裁剪、面額共計十萬元之半成品新舊版千元鈔、五百元鈔,及一百元與五十元鈔票偽鈔。並依據該男子之指導,意圖行使而將前開購入偽造之半成品鈔票自行剪裁,再以自有之水性汽車臘塗抹於鈔票上以使其色澤變暗以圖掩飾,並就新版千元鈔、五百元鈔部分,以金面彩色紙剪裁成偽造防偽線之方式完成偽造行為。九十年二月九日二時許,乙○○與另一不知名客戶約定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前欲交易偽鈔時,為警查獲,並自其手中所持封袋內身上起出偽造千元鈔票舊版六十八張及新版一張、新舊版五百元鈔票各一張、一百元鈔票一張、五十元鈔票一張,並循線於其住宅內起出偽造千元鈔票五張、五百元鈔二十四張、一百元鈔票一百六十八張、五十元鈔票一百五十七張、及製造偽鈔用之金面彩色紙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自被告手中所持封袋內身上起出偽造千元鈔票舊版六十八張及新版一張、五百元鈔票新舊版各一張、一百元鈔票一張、五十元鈔票一張,及於被告住處其住宅內起出偽造舊版千元鈔票五張、五百元鈔二十四張、一百元鈔票一百六十八張、五十元鈔票一百五十七張、及製造偽鈔用之金面彩色紙一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就本國現行通用幣券之偽造、變造、銷燬、不按定率兌換等擾亂幣券流通秩序之行為,別設處罰之規定,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行使、收集、交付通用貨幣、紙幣等行為,應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以下之普通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為供己行使之用,向黃姓男子多次收買偽造之紙幣,除供己持以使用外,並意圖供行使而交付他人使用;又自黃姓男子處購得未裁剪之紙幣,其進而加以裁剪,完成偽造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其行使偽造紙幣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行使、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及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紙幣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為續行其行使偽幣之目的,而偽造幣券,是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紙幣,與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幣券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錢,徒思不勞之財,竟以行使、偽造紙幣之方式圖利,本應嚴予懲儆,惟念其犯罪動機乃因生活困頓,為負家庭重擔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偵、審中並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屢示悔悟之意。甲○酌其係因生活無著而行險,並非縱一己私慾,雖不意罹此重典,然其犯罪情狀實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認其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犯罪所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獲之偽造新臺幣舊版千元鈔票六十八張、新版千元鈔一張、五百元鈔票一張、一百元鈔票一張、五十元鈔票一張,及於被告住處起出偽造千元鈔票五張、五百元鈔二十四張、一百元鈔票一百六十八張、五十元鈔票一百五十七張,為偽造之幣券,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金面彩色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砂紙一張,為被告之女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防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