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現金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緣台灣地區人民廖振城(已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陳寶玉(已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年籍不詳年約六十餘歲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橙金」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年初某日止,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鑫(已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肖國瓊(已結)等人,只求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竟連續向林鑫約定收取人民幣十一萬元,再以約定事成後支付台灣地區人民若干報酬之方法,洽得台灣地區人民甲○○、朱乾順(已結)等人同意,夥同前往大陸地區,甲○○、朱乾順乃各與廖振城、陳寶玉、大陸地區女子「陳橙金」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台灣地區人民甲○○、朱乾順等偽與大陸人民林鑫、肖國瓊等配對結婚,並在福建省長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其中甲○○與林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朱乾順與肖國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各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後,使大陸人民林鑫、肖國瓊等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甲○○、朱乾順各與廖振城、陳寶玉、前開大陸人民「陳橙金」共同均明知不實,仍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朱乾順返回台灣後,各執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資料,向渠等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與前開大陸配偶之結婚登記(其中甲○○部分,係由廖振城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帶同甲○○前往甲○○戶籍所在地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甲○○與大陸配偶林鑫結婚之登記,朱乾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推由廖振城在桃園委託不知情之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代辦,以探親為名,復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林鑫、肖國瓊來台探親,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上,分別登載甲○○與林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結婚、朱乾順與肖國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人民林鑫、肖國瓊,使大陸人民林鑫、肖國瓊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林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入境、肖國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乾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有偵查權限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首,始查知上情。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四樓廖振城住處查獲廖振城,並扣得廖振城所有並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一本,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同案被告朱乾順自首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大陸地區與林鑫辦理結婚,並委託廖振城申請大陸配偶林鑫來台探親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真結婚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被告甲○○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振城於警訊時供證歷歷,核與朱乾順所供證情節相符,⑴其中廖振城於警訊時供稱:「(問:朱乾順指證你辦理兩岸人民假結婚案,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辦理朱乾順與大陸女子肖國瓊假結婚案有無期約立據?如何約定?)有期約立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立的切結書,內容為朱乾順與大陸女子肖國瓊辦理假結婚,我向肖國瓊收取六萬元人民幣,我給予朱乾順二十萬元新台幣,來台後各不相干,不用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問:你辦理兩岸人民假結婚案有無合夥人?為何人?)有二位合夥人,一位為陳寶玉,另一位為大陸女子『陳橙金』,(問:你們辦理兩岸假結婚仲介集團如何分工?如何拆帳?)我負責找尋台灣假結婚對象後,再與陳寶玉接洽,陳寶玉與『陳橙金』負責找尋大陸假結婚對象。凡我介紹一人假結婚成功案件,我可取得人民幣一萬元佣金,(問:你們於何時從事兩岸結婚人蛇仲介集團?如何向大陸假結婚對象收取費用?收取多少?)我們假結婚人蛇仲介集團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運作,向大陸假結婚對象因人而異收取不同費用,(問:你們假結婚蛇仲介集團至今共完成幾對假結婚案件?何人?收取金額及支付金額為多少?)計共有:台灣地區人民朱乾順與大陸地區人民肖國瓊,收取肖國瓊七萬元人民幣,支付朱乾順二十萬元台幣【註:此指約定之報酬金額而言,實際上依據廖振城所登載之現金簿所載,除機票費用外,廖振城僅支付朱乾順新台幣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元,餘款尚未支付】,...台灣地區人民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鑫,收取十一萬元人民幣,支付甲○○除機票費用外,均由甲○○全數取走【註:實際上依據廖振城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廖振城僅支付甲○○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而林鑫實際上支付廖振城人民幣十一萬元,已由林鑫陳明於卷,換算成新台幣約三十八萬五千元左右,故廖振城稱林鑫所支付之人民幣金額,除機票費用外,均由甲○○全數取走,該部分並非實在,廖振城與陳寶玉、『陳橙金』從中取得利益甚明】,...(問:警方所查扣你所持有綠色現金簿一本,裡面所記載林小雅等十五人收支情形為何?)裡面所記載林小雅為我以前做傳銷賣人蔘粉收支外,另陳寶玉部分是合夥人記帳,餘均為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記載的收支明細表。(問:警方所查扣的九件大陸結婚證書,是否為你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的案件?你從中賺取多少佣金?)警方所查扣的九件公證書是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的案件,每件我賺取一萬元人民幣佣金,折合新台幣三萬五千餘元,(問:警方從你所持有之筆記簿內清查出共十四頁收支明細表,你做何用途?)警方所查扣十四頁收支明細表均為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理的案件,內所記載的均為我個人所為,(問:你們人蛇集團申請大陸假結婚對象來台後如何處置?)我們人蛇集團在大陸尋找假結婚對象時,就已言明只申請來台探親,來台後自行找工作賺錢,我們人蛇集團並不負責找工作,(問:你們假結婚人蛇仲介集團辦理案件是委託哪家旅行社辦理?他們是否知道你們辦理假結婚案件?)我分別委託萬客隆旅行社及大業旅行社,如警方所查扣的證物,旅行社不知情。」等語綦詳(見偵卷影印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另同案被告朱乾順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甚明(見偵卷影印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七頁正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案件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另同案被告即甲○○之大陸配偶林鑫除亦辯稱係真結婚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供承在卷,且就付款細節部分於本院供陳:「(問:廖振城稱收你十一萬元人民幣?)是。我全部付完了,第一次付介紹費六萬元人民幣,是直接付給廖振城,是在廖振城潭頭鎮後東村租處付的,我與甲○○辦完結婚手續後當天付的。第二次是在快過年的時候,我又付給廖振城五萬元人民幣,他當天交付給我來台的證件,也是在同一地點付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問:你為何要付那麼多錢給廖振城?)...甲○○要我先付錢給廖振城,因為甲○○說她有欠廖振城一筆錢,但我不知道甲○○欠廖振城多少錢。」(見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林鑫所供述上開付款金額情形,核與廖振城帳冊及筆記本內所記載之情形相符。
(三)復有扣案廖振城所有之現金簿一本,內容記載其收取辦理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費用金額,與支付假結婚台灣地區人民費用金額甚詳。及有廖振城之筆記本影本十四頁附於偵卷內足考。
(四)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原配偶謝文明離婚,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大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即與被告林鑫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再旋於結婚後第三天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返回台灣等語於卷,並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查被告甲○○與大陸人民林鑫原本於被告甲○○前往大陸之前,二人並不相識,業由被告甲○○及林鑫陳明,而被告甲○○結束其與原配偶謝文明間之婚姻關係後,僅相隔一個月餘,在與林鑫兩人原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即與同案被告林鑫辦理結婚,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原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即其原配偶謝文明戶內,被告甲○○與謝文明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見甲○○之戶籍謄本),同案被告廖振城旋於被告甲○○離婚後之第九天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代被告甲○○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將甲○○戶籍地址由原配偶謝文明前開戶內遷入被告廖振城自己戶籍所在之桃園市○○街○○巷○○號四樓地址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桃園市九十年二月二日桃市戶字第一三一三號函所檢附之甲○○辦理遷入廖振城戶籍地址之遷入登記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按。而被告甲○○並旋於辦完遷入登記九天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同案廖振城一同出境至大陸(見甲○○、廖振城入出境資料)。且被告甲○○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地區與原不相識之林鑫辦理結婚手續,其後林鑫所有申請台來探親之手續均係由同案被告廖振城出資委託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辦理,並非由被告甲○○親自辦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檢送林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受託人為大業旅行社歐震東之委託書等資料存卷足徵,復據證人歐震東於警訊時與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甲○○於本院亦坦承其與廖振城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即已積欠廖振城款項新台幣六萬元,同案被告林鑫亦於本院供明被告甲○○要求渠付款予廖振城,因甲○○有積欠廖振城錢等語於卷。上述各點,無一不與常情相違,被告甲○○所辯與大陸人民林鑫間係真結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被告甲○○與林鑫間之大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甲○○、廖振城、林鑫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被告甲○○戶籍謄本、辦理遷入與遷出同案被告廖振城戶籍地址之申請資料各一份,及甲○○申請林鑫來台探親手續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桃市戶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函所檢附甲○○所辦理與林鑫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提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振城、陳寶玉、「陳橙金」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廖振城、陳寶玉、「陳橙金」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貪圖私利,而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末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犯後固未坦承犯行,惟其因積欠同案被告廖振城債務,為償還債務,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現金簿一本,係同案被告廖振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其陳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共同與同案被告廖振城、陳寶玉、「陳橙金」基於同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不實,又執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等不實資料,據以向被告甲○○戶籍所在地之警方派出所,申請辦理大陸人民林鑫之流動人口登記,而認被告甲○○該部分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甲○○未向戶籍所在地之警方派出所辦理大陸配偶林鑫之流動人口登記事實,業據本院向被告甲○○當時之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局函查屬實,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桃警分戶字第三七四五一號函一份在卷足考。故並無客觀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開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