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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明知未經孫述貴(乙○○之子)、謝美玉(乙○○之媳)、陳良美等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虛構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名義,加入會首甲○○在位於臺北市○○路龍山商場二二號處所招攬之互助會【會員共四十一人(包含會首),係內標型互助會(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會款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為三千元,每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商場處所開標一次,而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依序各於㈠八十七年九月十日、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均在其上開商場處,連續三次在未得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同意下,擅自偽以該等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依序三次分別在投標單上偽簽「陳良美」之署名與偽填「一萬零八百元」、偽簽「孫述貴」之署名與偽填「一萬零六百元」、偽簽「謝美玉」之署名及偽填「八千三百元」,而多次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該等標單並未載明「標單」二字,且未扣案,標單(含偽造之署押)用畢隨即丟棄,是否存在不明】,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及該組互助會之其餘會員,致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於各次交付該等款項予會首甲○○,甲○○則均在乙○○位於上址龍山商場十六號之攤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予乙○○,乙○○乃藉此依序各詐得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六萬零八百元、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三次共計得款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因乙○○未再繳交上述各會之任何會款,經會首甲○○向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等人催索會款遭拒,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開各該時地,在未得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同意下,擅自以伊等三人之名義標取上述各該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其同居人邱來成(已死亡)以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之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該會為邱來成在處理,而於上述各次標會時,或係邱來成自行打電話予會首及會首之妻陳曾麗華,或由邱來成與會首先行講好,始由其前往標會,標得之會款亦係全數交給邱來成,其因邱來成眼睛失明,僅代為清點會款數額,其從未使用該等會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甚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曾麗華於偵審中並均到庭證稱上述互助會係被告本人以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之名義加入,並由其標得會款等情明確,證人彭大塗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曾親見被告參與該互助會之標會事宜,並係由被告將會款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復有被告歷次親收會款之單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一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孫述貴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彼及陳良美等人,均未參加上揭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是已足證被告確有未經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之同意,即以伊等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不虛。再查,雖被告辯稱上述互助會係其同居人邱來成以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之名義加入,並均由邱來成處理該會標會及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宜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子孫述貴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其係被告之子、謝美玉為其二嫂、陳良美則為其母即被告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是孫述貴為被告之子,謝美玉乃被告之子媳,陳良美則係被告之友人,伊等均係被告之至親朋友,從而被告辯稱係邱來成以伊等三人名義加入該會,已難置信。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有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其原擬返還款項,惟因無能力清償,而標得之會款均係由其與邱來成共同點收,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的會,均未經伊等之同意,因其有積欠伊等款項,想以伊等之名義標會後,再還錢給他們,但以伊等名義標會後,則將所得會款用以償還會款及票款,故未交還給伊等三人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由其於上次各該時地在標單上填寫標金、姓名而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之前開指訴非虛,足認上述互助會係被告本人未經同意即以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之名義加入,並由其以伊等名義分別標得會款甚明。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上情無訛;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名義,加入會首甲○○之互助會,其後並假冒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該合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乃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虛構他人之名義加入互助會,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會員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再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非少、達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之多,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經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業已丟失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用其名義以標金九千二百元,標得會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而詐取會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則查,被告既係用其個人名義,而非偽以他人名義標得會款,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加入告訴人所召集之上述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用其名義以標金九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嗣則繼續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其於繳納會款約達十月之後,始標得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上情不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非於告訴人起會之初,即迅速標得會款逃逸,於得標後並繼續繳納多期會款達一年半以上之久,即難僅因被告標取會款而認被告所為有何詐欺之意圖,其標會後取得會款之行為亦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