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緩刑叄年。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含「甲○○」署押玖枚)玖張、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人偽造之「甲○○」署押各玖枚、第三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人偽造之「甲○○」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檢察官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其與大嫂甲○○原同住之住處,趁甲○○外出上班之際,進入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用卡一張得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竊得甲○○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金飾、日用品、衣服、皮鞋等物,合計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消費時間、地點及購買之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結帳時乙○○提示前開甲○○之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乙○○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甲○○」署押一枚於第二聯或第二聯及第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乙○○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乙○○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甲○○查詢是否前往刷卡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拘未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緝,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大廳緝獲到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屈臣氏統一發票二紙、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五紙、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述明確;卷,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所為竊盜甲○○之信用卡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或第二聯及第三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或第二聯及第三聯則由被告乙○○提出交付予商店。再查被告乙○○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時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足使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清償消費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第一聯九張(含其上「甲○○」之署押),既於簽帳後交被告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九張)及第三聯(一張),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甲○○」署押共十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卷之簽帳單影本五紙上「甲○○」之署押五枚係本案審理蒐証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九等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卡 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購買物品│簽帳│號│ │ │ │ │ │聯├─┼────────┼─────┼─────┼─────┼────┼──│一│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壹仟陸佰貳│日用品等│二聯│ │00000000│二月一日十│市○○路二│拾柒元 │ ││ │ │六時十二分│段一九0號│ │ ││ │ │ │屈臣氏百佳│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埔墘分公│ │ ││ │ │ │司 │ │ │├─┼────────┼─────┼─────┼─────┼────┼──│二│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壹仟玖佰柒│金飾 │三聯│ │00000000│二月一日 │市寶鴻珠寶│拾元 │ ││ │ │ │銀樓 │ │ ││ │ │ │ │ │ │├─┼────────┼─────┼─────┼─────┼────┼──│三│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肆佰貳拾玖│日用品等│二聯│ │00000000│二月三日十│市○○路二│元 │ ││ │ │一時三十九│段一九0號│ │ ││ │ │分 │屈臣氏百佳│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埔墘分公│ │ ││ │ │ │司 │ │ │├─┼────────┼─────┼─────┼─────┼────┼──│四│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肆仟貳佰伍│金飾 │二聯│ │00000000│二月七日 │市○○路二│拾元 │ ││ │ │ │段二一0號│ │ ││ │ │ │金瑞山金銀│ │ ││ │ │ │珠寶有限公│ │ ││ │ │ │司 │ │ │├─┼────────┼─────┼─────┼─────┼────┼──│五│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壹仟壹佰柒│日用品等│二聯│ │00000000│二月七日 │市○○路二│拾貳元 │ ││ │ │ │段三十一號│ │ ││ │ │ │地下室及地│ │ ││ │ │ │下室之一家│ │ ││ │ │ │樂福量販店│ │ │├─┼────────┼─────┼─────┼─────┼────┼──│六│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伍佰伍拾元│日用品等│二聯│ │00000000│二月十七日│市○○路二│ │ ││ │ │二一時四十│段一九0號│ │ ││ │ │二分 │屈臣氏百佳│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埔墘分公│ │ ││ │ │ │司 │ │ │├─┼────────┼─────┼─────┼─────┼────┼──│七│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壹仟貳佰陸│日用品等│二聯│ │00000000│二月十八日│市○○路二│拾元 │ ││ │ │十三時四十│段一九0號│ │ ││ │ │四分 │屈臣氏百佳│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埔墘分公│ │ ││ │ │ │司 │ │ │├─┼────────┼─────┼─────┼─────┼────┼──│八│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柒佰玖拾元│衣服 │二聯│ │00000000│二月八日 │市○○○段│ │ ││ │ │ │十五號艾咪│ │ ││ │ │ │服飾店 │ │ │├─┼────────┼─────┼─────┼─────┼────┼──│九│00000000│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板橋│壹仟捌佰柒│皮鞋 │二聯│ │00000000│二月十八日│市阿禮阿多│拾元 │ ││ │ │ │皮鞋店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