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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第九五二八號、第一二八二六號、第一四一二七號、第一五二六四號、第一七0五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O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偽造之「楊銘欽」印章壹枚、印文陸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丙○○係夫妻,明知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惠友雜糧行因週轉不靈而債台高築,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施用詐術,先以小額交易取得往來客戶之信任,或以交付頭期款方式取得汽車公司之信任,或以誇稱其所經營之米店利潤高等方式邀人投資,或以偽造「楊銘欽」之印章一枚,並以該偽造之印章進而偽造「楊銘欽」印文六枚及印文一枚,而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方式借款,再利用本票、遠期支票及人頭支票,使交易往來之公司行號及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白米、沙拉油、自小客車及現金等財物,嗣後即拒不付款或要求延期,最終任其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而避不見面,致交易往來之公司行號及個人受有損害;其詐騙時間、地點、詐取之財物、被害人等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己○○、戊○○、丁○○、庚○○、國光一食品公司,及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食品公司)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外,其餘大致皆坦承不諱,辯稱:我等只是一時間經濟週轉困難,其變賣裕融公司車子,係因「車子被債主強押開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O八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否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稱:「我有一棟一千二百萬元房子,目前設定抵押六百萬元,我一直要賣房子,但是賣不出去。」(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其有誠意解決債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戴金榮、翁建和、乙○○,全民食品公司代理人簡瓊玉,己○○、戊○○、丁○○、庚○○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房屋出租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內所述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條、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易憑證、銷貨日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交車確認表、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保退件案說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以上皆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辛○○、丙○○經營惠友雜糧行週轉不靈致債台高築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改期開庭聲請書可資參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O八七號偵查卷);且被告辛○○前曾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騙取五十餘萬元不法利益,經檢察官寬恕其初犯等情節而職權不起訴在案(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O八七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竟仍明知其積欠蔡正忠等二十萬元,而又以同一手法將裕融公司所有之汽車擅自重補車籍文件過戶予蔡正忠,此有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示予裕融公司之聲明書可佐,故被告所辯「車子被債主強押開走」,顯與常理不合。

(三)被告辛○○否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稱「楊銘欽以前是和我合夥,以前的契約我有將房子再租給他,當時我是作米,他作雜糧」(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楊銘欽是二房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等語;然查王不蝶則否認曾把房子租給楊銘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筆錄),故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辛○○、丙○○雖一再辯稱有誠意解決,然其於多次審理期日長久之間,僅陸續償還部分債務五十萬元左右(有審理筆錄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難以證明其誠意,亦不得解免其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先後多次以詐術向被害人借款及詐購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丙○○另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以供詐騙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楊銘欽,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丙○○就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及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以情節較重之八十八年二月間詐欺己○○之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欠缺資力致週轉不靈進而負債經營,為商場上所常見;查被告辛○○及丙○○長期經營雜糧行,因一時週轉困難而四處進貨或舉債,尚難認其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被告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辛○○及丙○○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丙○○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間,有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並與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逃匿被通緝而增加追訴審理困擾、僅陸續清償部分債務大約五十萬元(有被告辛○○提出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及告訴人當庭收受款項),其餘則屢次空言尚有千餘萬房產卻未能積極變現以利迅速償還眾多債權人,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查被告辛○○及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憑;為使被告二人能履行債務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積極持續清償債務。又被告羅文增偽造之「楊銘欽」印章一枚、印文六枚及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時間.案號 │ 詐騙事實:時間、地點、詐取之財物、被害人等 │├───────┼───────────────────────────┤│八十七年 │由丙○○出名、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佯裝欲向裕融企業││八月二十七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致裕融公││ │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丙○○並先交付頭││ │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元以取信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不││八十八年度偵字│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車號0000000號││ 第八O八七號│自小客車登記予丙○○名下並交車予丙○○,詎丙○○、羅立││ │增於取得該車後,利用裕融公司尚未向監理單位辦理本件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空檔期間,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將車轉賣予第三人蔡正忠,並辦理過戶予蔡正忠。嗣裕融││ │公司向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本件附條件買賣設定時││ │,遭該所以車籍非該所列管退件後,裕融公司追查下才知該車││ │已遭丙○○過戶他人,裕融公司才知受騙。經通知辛○○出面││ │解決,辛○○為拖延債務,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虛偽訂││ │立聲明書,表明願分六期償還價款,然仍僅支付六萬餘元,即││ │拒不付款。 │├───────┼───────────────────────────┤│八十八年 │辛○○、丙○○向己○○購買沙拉油、麻油、米、酒等雜貨,││二月間起 │並交付⑴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五二九四七一、支票號││ │碼D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票面金││ │額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⑵付款銀行土城市農會、帳號五││八十八年度偵字│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支票號碼T││ 第九五二八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⑶發票││ │人辛○○、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六六││八十八年度偵字│五七0八00號、支票號碼QB0000000號、發票日八││第一五二六四號│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八萬元之支票⑷付款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B││ │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五0四七││ │三三三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各為二萬四千五百元││ │、三萬一千元、二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以為貨款之給付,││ │惟嗣後提示均不獲付款。另辛○○、丙○○復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明知其所經營之惠友雜貨店所在之台北縣○○鎮○○街││ │三十一巷五號,係向甲○○所承租,竟仍於不詳時、地使不知││ │情之第三人偽刻﹁楊銘欽﹂之印章後,進而偽造﹁楊銘欽﹂之││ │印文、署押,而偽造乙份由﹁楊銘欽﹂出租該址予丙○○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佯稱願將店面頂││ │讓己○○經營,並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己○○質押擔保而持││ │前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行使之,向己○○借款三十萬元,並││ │簽發借條及發票人丙○○、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日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各乙紙以為擔保,致己○○陷於錯誤,如││ │數借錢予辛○○及丙○○,足生損害於楊銘欽及甲○○。嗣經││ │己○○向辛○○、丙○○催討債款未果,才得知上情。 │├───────┼───────────────────────────┤│八十八年某月間│另辛○○、丙○○向國光一食品公司購進白米二千公斤,未付││ │貨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卷,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筆錄) │├───────┼───────────────────────────┤│八十七年某月及│辛○○先於八十七年間某月,委託庚○○裝修乙輛福特小客車││八十八年某月間│之音響,待裝修完畢,辛○○即向庚○○佯稱人脈廣,可介紹││ │客戶前來,並稱伊還有二輛車要裝音響,等到全部裝修完成再││ │結清云云,致庚○○不疑有他,陸續為辛○○裝修共二台自小││八十八年度偵字│客車及乙台小貨車之音響,費用共計八萬元,辛○○與丙○○││第一二八二六號│隨即又佯稱其經營之米店利潤高,邀庚○○投資,可分配利潤││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前開未收之八萬元修車費連同現││ │金,共計投資三十七萬元予辛○○及丙○○,辛○○及丙○○││ │則交付⑴發票人辛○○、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 │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QB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面額八萬元之支票⑵發票人羅││ │立增、票號0000000、0000000、六三九八一三││ │一、0000000、面額各為八萬元、八萬元、五萬二千五││ │百元及八萬元之本票四紙,以為擔保,嗣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 │├───────┼───────────────────────────┤│八十八年 │⑴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辛○○、丙○○向丁○○經營之芩泰行佯││三月一日、二日│稱其客戶﹁池上便當(位於新莊市○○○街○○號)﹂、﹁六││ │六餐廳(新莊市○○路○○○號)﹂須白米炊飯,而分別向芩││ │泰行訂購白米二千台斤及一千八百台斤,並為取信丁○○,而││八十八年度偵字│允諾由丁○○自行向該二家客戶收取貸款,經丁○○委由送貨││第一四一二七號│員將白米如數送交該二家客戶時,辛○○則先行在店門口守侯││ │,而指示送貨員將白米卸於店外即可,並交付一紙發票人林榮││ │村、付款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 │號碼QC0000000號、面額七萬八千三百元、發票日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送貨員以為擔保,致送貨員不疑││ │有他,將白米卸於店外,辛○○則趁送貨員離去,隨即將白米││ │搬走。⑵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辛○○又以惠友雜貨店名義向芩││ │泰行訂購了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之白米,並交付乙紙發票人││ │林榮村、付款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 │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元、發票日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以為貨款給付,致丁○○又陷於錯誤││ │,如數送交白米予辛○○及丙○○。嗣後丁○○派人前往﹁池││ │上便當﹂及﹁六六餐廳﹂收取貨款時,才知該二家店根本未向││ │芩泰行訂購白米,而辛○○所交付之二張林榮村支票經提示,││ │亦均遭拒絕往來,不獲付款。丁○○才知受騙。累計其積欠之││ │白米及其他雜貨貨款共十八萬餘元。 │├───────┼───────────────────────────┤│八十七年 │由辛○○陸續打電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向戊○○訂││十一月間起 │購沙拉油,並交付⑴發票人辛○○、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QB七三││ │九二九三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八十八年度偵字│千六百元之支票⑵發票人詹德亮、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第一七O五七號│分行、帳號一0一一三號、支票號碼LA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 │、⑶發票人辛○○、票號一四七八九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票面金額八萬元之本票,以為貨款給付,共計三十八││ │萬六千八百元,惟嗣後提示,支票遭拒絕往來,本票亦不獲羅││ │立增付款。 │├───────┼───────────────────────────┤│八十七年 │辛○○以惠友雜糧行名義向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人││九月三十日 │級醬油膏五十七打、福級醬油膏五十四打、陳年醬油一百五十││ │打、陳年醬油膏一百五十打,共計貸款十三萬五千元,並交付││ │發票人辛○○、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票一張,屆││八十八年度偵字│期不獲兌現,經交易業務員尋覓追討及前往搬回貨品,仍不足││第一八O一九號│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辛○○即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供作擔││ │保,惟至今仍未見辛○○付款,造成全民食品公司及交易業務││ │員鉅大損失。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