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0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參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為大同國中學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間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派員逮捕羈押,嗣經該部以(四○)安澄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年」,旋即被解送至綠島受感訓教育,至四十一年八月底始獲釋,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間遭逮捕扣押;嗣經裁定交付感化,詎仍被羈押至四十一年八月底始獲開釋,連同執行感訓處分計遭違法羈押共二年二個月為七百九十日,為此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文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是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雖然修正後之上揭規定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足資參酌。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係自三十九年七月四日起遭逮捕羈押,於四十年三月三十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四○)安澄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年七月一日以(四○)安澄字第二三六九令移送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處分,感化期間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嗣因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中,並無聲請人感訓期滿確實開釋日期,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志厚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三四七○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六號函及承辦人甲○○當庭提出之聲請人資料卡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之日數計算:1、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日數,依上開函附之聲請人資料卡所載其扣押日期為三十九年七月四日,是自應以該日起為其受逮捕拘禁之始日,迄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處分,其註記欄所載之感化起算日之始日四十年七月一日前,亦即以三十九年七月四日為受逮捕拘禁之起日,依此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受羈押期間為三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一日止,計三百六十二日。2、由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中,並無聲請人感訓期滿確實開釋日期,已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詢,聲請人於三十九年至四十二年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本院之戶籍資料,並無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八月底釋放後之入籍資料,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縣蘆戶字第○九一○○○○四七九號函在卷可按,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此部份之請求自非合法。

(三)綜上說明,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三百六十二日,而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上述之法定請求期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遭逮捕拘禁當時正值青壯年,除執行感化處分一年外,另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遭羈押共三百六十二日,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允當,准予賠償一百八十一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六月底起遭扣押至四十一年八月底釋放,其羈押日應迄三十九年六月底起四十一年八月底止,依此計算未依法釋放之羈押日數云云,惟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七月一日始經移送交付感化處分,已如前述,則其所請範圍應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及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羈押日數,是本件違法羈押之起算、終結日期,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