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壹仟貳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罪,經陸軍第八軍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由民國(下同)四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五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依法應於五十年七月二十日開釋出獄,詎竟逾期羈押於綠島十個月,又送往台北縣土城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續行羈押二年半,迄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獲開釋,共計逾期羈押一千二百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諸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叛亂案,經陸軍第八軍軍法處於四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四七年度紈判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之執行由四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五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有該判決書、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就此部分聲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補償二百四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基修法未第九五八九號函可稽。
(二)再查:聲請人所犯叛亂案件,經補償基金會函詢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後覆稱:本案經本部政治作戰部詳查結果,甲○○於前台灣警備總部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訓期間自「四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至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有該處八八慮剛安字第四七一六號函可查。而依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記錄證明表上記載,聲請人甲○○於執行監所即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其刑期起止時間雖明定自四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五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惟「開釋日期」卻無記錄,而於附記欄載明:「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候保開釋,其實際開釋日期本監無案」,足見聲請人甲○○確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立即釋放。
(三)本件聲請人於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期滿」後發交綠島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惟聲請人已陳明並無何依據,復觀乎前揭有罪判決主文,並無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交付感化(訓)之記載,又經本院向軍管區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斯時究有何據而將聲請人發交感訓,亦據函覆:「僅就現有資料提供貴院參考」(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八六號函),所提,甲○○於生產教育實驗執行起迄日為「四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而未能提供該感訓處分之依據。是聲請人所稱於刑之執行後無端遭送交感訓一節,既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所受之感訓處分有依據法律上之合法程序,是即應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可信。而依前所述,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記錄證明表上,對於「開釋日期」並無記錄,雖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覆稱:甲○○於前台灣警備總部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訓期間自「四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至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惟觀諸其前揭其他證據,並無證據顯示甲○○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獲釋放。
(四)又依卷附台北縣土城鄉清水第三號(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十五號遷入。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五四感字第○九六號)」,足見聲請人確實於自綠島感訓後再遷入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又再比對聲請人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取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上記載:執行起迄日期為自四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開釋後住址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直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遭違法人身自由拘束達一千二百六十日(五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64+365+366+365=1260),已堪認定。
四、聲請人以其在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前所受違法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是於聲請人執行感訓期間前、後受羈押共一千二百六十日之範圍內,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人於遭逮捕羈押時值屬壯年,竟遭非法羈押及執行,並慮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四百四十一萬元。又聲請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係按受違法羈押日數,以每日賠償五千元計算,顯有過高,就其請求逾每日三千五百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