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名逮捕後移送臺北市刑大偵二隊,再轉至景美警總軍法處,於同年九月五日經偵結後核定告誡交保開釋。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一百十一日,茲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二五九三號書函一份足稽,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北市警察局逮捕後,以北市警刑大字第○六一二一五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解送軍法羈押,嗣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一案,偵結核定告誡交保開釋,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為開釋之處分,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九二六號書函所附案卡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書函說明記載「...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中,僅存莊員(即聲請人)之案卡乙紙,致無法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資料僅足知悉聲請人所涉嫌者係叛亂案件,又移送日期係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開釋日期係七十四年九月七日,且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偵查結果,僅經核定告誡,並無任何資料可茲認定聲請人有受不起訴處分或為起訴或審判。又據內政部警政署覆函內載明「...經查甲○○(00年0月0日生)乙名,本署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覆按,惟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所載,渠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到案解送軍法羈押,迄同年九月十一日交保,相關資料宜請洽軍管區司令部查詢。」,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警署刑檢字第二五一三八八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名,被刑事警察局逮捕,嗣於同年九月五日經偵結後核定告誡開釋前人身自由遭羈押期間共計達一百十一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而聲請人亦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卷附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九六五號函可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於上開日數內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述當時係於裁紙公司工作,月薪約二、三萬元左右,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至本件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之甲○○案卡內所載甲○○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十一年十月八日」,與聲請人實際出生日期為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二日固有出入,又本件現存資料僅留存案卡乙紙,並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對該出生日期是否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據該案卡內所載聲請人姓名為「甲○○」,住址為「臺北市○○○路一段三六巷三三號」,有該案卡乙紙附卷可參,而依據前揭地址,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戶籍內確有聲請人本人之戶籍資料,而該戶籍謄本內所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與聲請人相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另據本院以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有關姓名為「甲○○」之人之戶籍資料,並未查得有符合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甲○○」其人,綜上調查結果堪信前揭案卡資料內所載聲請人之出生日期應係誤載無誤,是聲請人應為前揭案卡所載之人可堪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