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前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叁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服務於海軍汽車修理廠之上等兵,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被該廠押送至鳳山海軍招待所羈押,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始遞解至左營海軍第一軍區軍法處看守所再羈押一年,後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四七)允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以「被告甲○係本軍汽車修理廠修護上等兵,...緣被告等前因叛亂嫌疑案件,經本部審理終結認被告等叛亂罪證不足,但被告等身為現役軍人受國家之培養,不思盡職報國,竟以情緒失常詆毀政府,企圖投往匪區,思想錯亂,影響軍心,本部業以四十七年度允審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予被告等以感化處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特予裁定如主文」為理由,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二年,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交付感化教育,迄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感化教育期滿,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被羈押二年,其中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部分業已向本院聲請賠償獲准確定,是本件爰依法請求自四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四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依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其規定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對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得請求國家賠償,仍漏未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原係海軍汽車修理廠修護上等兵,其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法庭以(四七)允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謂「被告甲○係本軍汽車修理廠修護上等兵,...緣被告等前因叛亂嫌疑案件,經本部審理終結認被告等叛亂罪證不足,但被告等身為現役軍人受國家之培養,不思盡職報國,竟以情緒失常詆毀政府,企圖投往匪區,思想錯亂,影響軍心,本部業以四十七年度允審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予被告等以感化處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特予裁定如主文」,而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二年,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發交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迄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感化教育期滿開釋等情,此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四七)允裁字第○一四號裁定及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曾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執行感化教育,堪認屬實。
(二)就前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四七)允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甲○部分,確有「在押」之記載,復觀乎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係「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顯然其所受羈押日數並未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此有前開裁定及結訓證明書附卷足佐。
(三)經聲請人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聲請核發羈押日數證明書,該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招法字第○五七五號函覆稱:「茲就台端函附之四七允裁字第○一四號裁定影本以觀,台端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確有受羈押之載述,惟該類案件依規定保存年限為十年,台端來函申請核發相關證明文件,本部因已無檔案資料可引為依據查核,致無從依所陳事項辦理。」,且聲請人復因年事已高,當時見聞聲請人受逮捕羈押之人證於客觀上亦難傳訊,致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受羈押之起始日期,惟聲請人業已提出其受有羈押之相當證據,此項羈押日數之證明文件,既為國家機關所保存,其因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則此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聲請人承擔,依前揭說明,是聲請人聲請自四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四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羈押部分,計三百六十五日(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受羈押部分業經本院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四號決定准予賠償確定-此有該決定書附卷可稽),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期間(三百六十五日)聲請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