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為由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並未依法獲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受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訓,始重獲自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矯正處分結訓止,人身自由共受拘束九百五十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起,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合計受羈押七十二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二號函檢送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被告甲○○叛亂案全案卷宗並所附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三一一五號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所稱於交付矯正處分前受羈押七十二日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雖因疑有聚合不良份子,勒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而遭解送偵辦(見前開叛亂卷證),然而其情縱然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與所涉叛亂案件無所關聯,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之規定相符,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請求之期間,聲請人共受羈押七十二日,應認其此部分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情,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遭解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止,亦屬非法羈押,併予請求賠償云云;第查: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係由臺北縣警察局執行一清專案,以其非法擾亂治安行為,合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送解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之,有臺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四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七六○九三號函在卷可憑,且有與之相符之相關事證存於前開叛亂卷證及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等足稽,其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顯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即非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二日,請求償付二十一萬六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