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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4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曾受羈押,及於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柒拾陸日,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捌拾陸日,共計受羈押貳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於台北松山軋鋼廠,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匪諜叛亂案件,前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扣押,該部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四二)審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滿三年,未依法釋放,延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釋放。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扣押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計被違法羈押七十五天,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感化教育滿三年,應依法釋放而未開釋,延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開釋出獄,被違法羈押一百八十五日,共計被違法羈押二百六十天,為此爰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時,雖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惟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扣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四二)審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滿三年,未依法釋放,延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釋放等情,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影本、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四七九號函及所附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扣押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前(感化教育期間,已另予補償),計被違法羈押七十六天(聲請人誤載為七十五天),及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感化教育滿三年,應依法釋放而未開釋,延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開釋出獄,計被違法羈押一百八十六日(聲請人誤載為一百八十五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共計被違法羈押二百六十二天(聲請人誤載為二百六十天)之事實,應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七十八歲之高齡,受羈押當時甫二十九歲,為人生黃金時期,當時為台北松山軋鐵廠員工,有正當職業,竟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受羈押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他人所能想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認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黃 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