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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甲○○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遭前陸軍十九師司令部軍法組以涉犯預備叛亂罪嫌羈押,至五十二年二月八日以五十二年虎氣判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於五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國防部以五十二年度覆普渥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聲請覆判,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移監執行後,應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執行期滿未經釋放,復移至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拘禁至六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經開釋。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遭拘押四百九十四日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六號准予冤獄賠償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自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羈押日數共六十一日,未能計入刑期折抵,致聲請人尚多被拘押六十一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者,以該條例第六條例舉之四種事由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遭前陸軍十九師司令部軍法組以涉犯預備叛亂罪嫌羈押,至五十二年二月八日以五十二年虎氣判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於五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國防部以五十二年度覆普渥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聲請覆判,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至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有上開判決二件、及五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該案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異議人係自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羈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係五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日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羈押折抵日期三百零九日。惟查異議人於五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刑期起算日前,自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實際被羈押日數為三百七十一日,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折抵日期僅三百零九日,少算六十二日,亦即異議人於該案多執行六十二日,此應係該案執行檢察官之誤算。又異議人上開叛亂案件羈押折抵刑期日數雖經誤算,然此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四款請求賠償之事由尚有未合,異議人依該條例請求賠償,應認無理由。又上開情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結果,認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90)基修法丑字第五四六一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應循該條例規定尋求救濟,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