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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即乙○○

丙○○王志宏蔡王如蕙甲○○右 一 人代 理 人 林瑑琛律師右聲請人因乙○○於戒嚴時期犯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肆佰參拾伍日,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貳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王志宏、蔡王如蕙之父乙○○前係公賣局樹林酒廠員工,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莫名之事由,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嗣經該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惟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送至綠島執行感化教育,且遲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獲釋放,總計於執行感化教育前遭非法拘禁共計五百七十三日,且於感化教育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仍繼續羈押共計一百零七日,乙○○因遭此鉅大創傷,造成後來離婚及事業不順,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甲○○等四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該條項第四款即規定「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對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得請求國家賠償,仍漏未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害人乙○○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原配偶王江有已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乙○○離婚而無繼承權,乙○○生前與王江有生育子女三人,即長男丙○○、次男王志宏、長女蔡王如蕙,乙○○另與王周月貴生育甲○○,已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乙○○認領,因此乙○○之法定繼承人計有丙○○、王志宏、蔡王如蕙、甲○○等四人,此有乙○○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王志宏、蔡王如蕙、甲○○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甲○○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丙○○、王志宏、蔡王如蕙等三人,自應併列丙○○、王志宏、蔡王如蕙為賠償聲請人,核先敘明。

(二)乙○○係前公賣局第四酒廠技工,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嗣經該部依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交付感化,並自四十二年二月三日起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三年,迄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止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則字第四四八四號函所附上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執行感化紀錄卡影本各一份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慮剛字第四六四九號函所附乙○○於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起迄日期一覽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由此可知,乙○○於戒嚴時間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受羈押共計四百三十五日;乙○○自四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已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滿三年,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自四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止仍受羈押二百四十七日。

四、綜上所述,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三十五日,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二百四十七日,合計受羈押六百八十二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羈押之日數予以賠償,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前公賣局第四酒廠技工,其財產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依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