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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仟零伍拾捌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肆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同期同學王孝敏涉叛亂案件遷連之故,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五日,遭軍法治安機關收押,聲請人即表不服數度以書面異議,卻遭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不滿現實,屢次大發牢騷」為由,聲請交付綠島新生訓導處暫押後,再解往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四六)審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交付感化;後竟又以聲請人表現成效不佳,將聲請人移至小琉球職訓總隊,強迫苦役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釋放。聲請人於裁定感化教育之前、後共受羈押共三千零三十八日,扣除感化教育期間一千零八十日,執行前、後所遭違法羈押日數達一千九百五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一年二月一日羈押,而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送至新生訓導處二年,四十三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據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43)審聲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交付感化,再經國防部以(43)清澈字第一四一號令核定,聲請人應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執行,其中曾於四十六年六月三日至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病住院治療,而不列入感訓期間,後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遭釋放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五○六號函影本、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則創字第○○一五二八號函暨所附載明感化處分執行相關細節之資料影本、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明映字第八九五號呈、國防部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鏡榮字第四三四號結訓令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因匪諜案遭羈押、受感化教育等情屬實。惟據上開事證核算,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即遭羈押一千零五十八日,而感化教育期間既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三年,於扣除因病入院期間後,本應至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並未即依法釋放,仍續受執行四百六十七日,直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釋放,其執行前、後所受違法羈押、執行日共計有一千五百二十五日。

五、聲請人以其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後所受違法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是於聲請人執行感訓期間前、後受羈押共一千五百二十五日之範圍內,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人於遭逮捕羈押時值屬二十四歲之青年,正受醫學教育之實質階段,竟遭非法羈押及執行,致未能完成其醫學教育,並慮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至於聲請人自陳自四十年七月五日起受羈押云云,則並無證據實之,又其未扣除因病就醫部分,而計算逾感訓期間之受押日為一千九百五十八日,所逾本院依前開事證推論之日期範圍外,因無依據,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係按受違法押、執日數,以每日賠償五千元計算,亦有過高,就其請求逾每日三千元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