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前羈押貳佰肆拾參日,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年間係台中市省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工程科二年級學生,同年十一月在學校學生宿舍因被認為與初中時之級任導師謝可任、國文教師張岳等左傾分子交誼甚密,並閱讀唯物史觀精義,觀看左傾之電影與書籍,而遭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拘捕羈押,並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四一)安澄字第一七一三號聲請書聲請交付感化處分,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月一日)起移監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後轉至板橋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訓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期滿經保釋出獄。聲請人自四十年十一月中旬被捕至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月一日)交付感化之羈押日數,共計二百四十三日,應折抵感化處分刑期以符保護人權之旨,並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又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受感化完畢,惟自四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仍未依法釋放,遭監禁一百九十九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亦得請求賠償。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收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收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係台中市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二年級學生,因涉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乙案,於四十年十一月間為該局羈押,並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解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感化教育二年,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釋放等情,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八四號書函所附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聲請人之資料卡文件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四一)安澄字第一七一三號聲請交付感化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業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一月間遭逮捕,亦有其提出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學生資料及成績單(註明四十年十一月休學)可佐。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自四十年十二月一日遭羈押至四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送感化教育前,共羈押二百四十三日,及四十三年八月一日感化教育期滿未依法釋放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遭釋放,受執行一百九十九日,共四百四十二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六十六歲之高齡,受羈押當時係一高級工業學校學生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及感化處分後仍未經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