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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案件,於交付感化前經前國防部保密局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肆佰柒拾伍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執行壹佰捌拾玖日,合計陸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前國防部保密局少尉派任浙江省大陳站電台報務員,因遭誣陷竊聽學唱匪歌,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五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扣押,嗣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迨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移送執行感化,其感化前受羈押共一年三月十九日;又其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後,遲至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獲釋放,於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仍受執行四月二十二日,合計前後無罪被違法羈押達六百二十一日。聲請人遭誣陷受此不白之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賠償聲請人三百一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嗣依上開解釋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增修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雖該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修正後規定,未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查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感化前之羈押,並無得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是被告因此喪失自由之損害與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仍繼續羈押之損害並無差異,自應受平等保障及補償,故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未及於執行感化前之羈押,惟此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等決定書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檢肅匪諜案件,於四十一年九月五日即遭前國防部保密局大陳電台站扣押審訊,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移由該局軍法處羈押偵訊,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軍事法庭裁定交付感化,四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參謀總長令核感訓三年,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送至該局桃園感訓所驗收,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實施感訓,四十四年六月八日移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實施感訓,應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惟嗣於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另准結訓離所,而於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結訓離所,其送感化前受羈押,自四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七五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一八九日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品明(二)字第三三七九八號書函、經本院調閱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志厚字第一三三一號書函檢送之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清理名冊影本一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品清字第一○八七五號函檢送之四十一年九月九日代電、前國防部保密局軍法處押票回證、國防部四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四二)廉龐字第二七四八號令、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考核表、前國防部保密局政治犯調查表、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四二)忠恕仁字第一二四一號解送桃園感訓所驗收代電及甲○○報到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因檢肅匪諜案件,於移送感化前遭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羈押;又於感化教育執行三年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又查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核諸聲請人甲○○於送感化前,自四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受羈押四七五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聲請意旨誤認至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仍受執行一八九日,合計共六六四日。聲請意旨雖因聲請人誤記釋放日期,僅聲請至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實際釋放日期為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故就其未聲請之四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併予審酌計入,附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核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三百三十二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