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怒潮軍事政治學校學生,於民國三十八年中秋節前隨學校遷來台灣,於三十九年元旦後某日深夜被誣陷匪諜,羈押於新竹縣新埔警察局,用刑約二月之久,之後押往新埔關西派出所約二月後,再寄押於新竹少年監獄,後於三十九年六月押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軍法處判處感訓,押解台北內湖新生總隊接受感訓教育,結訓後於三十九年底分配陸軍充任二等兵,羈押期間為三十九年元旦後至三十九年底,共約一年,為此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亦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據此反面推論,若被害人係依法令規定受羈押、刑之執行、感化教育、感訓處分,且無相關受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自不得依據冤賠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按,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之,此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故在戒嚴解除前,因觸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人民或其家屬,依該條例規定得以書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涉叛亂案卷雖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本院無從調閱,惟聲請人甲○○於三十九年五月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匪諜犯行,經查明並無犯罪事實,惟其思想不堅,行跡可疑,免為匪利用起見,命令應予感訓一年,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文稿一件在卷可憑,其執行期間為三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起至四十年一月廿三日期滿,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廿五日九O志厚字第一二一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具狀載明「三十九年元旦至三十九年年底」之受羈押約一年之期間大致相符。既聲請人甲○○係因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命令交付感訓處分一年,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一年感訓處分,尚無違法羈押或感訓執行前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自不得依據冤賠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況且,聲請人甲○○以其前開發交感訓一年之事由,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該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為發交感訓一年,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四月廿六日(九十)基修法未第三四六九號函及隨函檢送決定書、相關資料影本共十八頁附卷可稽,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