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4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及執行計貳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以伊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二月間,任職於陸軍第七軍砲兵指揮部駐守於澎湖縣馬公市時被拘,先後羈押於澎湖憲兵隊、屏東大武營、鳳山五塊厝、臺北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陸軍總司令部拘留所、木柵馬明潭看守所等地,殆四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被送往臺北縣清水村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嗣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結訓獲釋,其間遭違法羈押達四年餘,爰請准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而予以賠償。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其規定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對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得請求國家賠償,仍漏未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案件而經羈押,嗣經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逃亡案件而於四十五年六月九日以四十五年度兵革字第四九八號提起公訴,其後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兵家判字第四八九號判決「甲○○幫助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其後經國防部於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45〉典兼字第一七一九號令准,嗣再經陸軍總司令部檢察官以四十五年度兵革字第八七三號聲請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而由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五年度兵家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其後經國防部以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45〉感思字第一七六號核准感化教育三年,聲請人於四十六年三月一日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其起算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結訓,此有本院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據覆(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優明字第一一一○號函)之「甲○○叛亂案卷證」中之前開起訴書(見第四十四頁)、判決書(見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國防部核准令(見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聲請書(見第四頁)、裁定書(見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國防部令(見第十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六年三月四日(46)生訓一字第○三四八號函(見第八十六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結訓證明書等件足稽,是聲請人所主張伊遭羈押及受感化教育等情自屬實在。

(二)另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期而言,雖聲請人主張伊係自四十二年二月間即遭羈押云云,惟查:據前開「甲○○叛亂案卷證」中之零四二四部隊四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健富字第一一四四號函(見甲○○叛亂案卷證第二百三十六頁)載稱:「甲○○一員業經本部傳訊,惟查閱該曾員涉嫌資料實已極盡詆毀國策...事先於郵檢發現其有自殺之意圖為恐傳訊後將招致不良後果故『當即予以逮捕交憲兵隊看押各在案』。」,又自其逮捕聲請人時所搜獲之資料中之「成功日記」一項其日期為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已見聲請人所主張伊於四十二年二月間即遭羈押顯非實在,另由何克忠寄予萬思忠之信函抄件所示:「甲○○一員於今(九月五日)上午十時由十七師憲兵連出勤憲兵四員來營捕獲,拘至該連羈押..。」(見甲○○叛亂案卷證第二百二十八頁),再者,聲請人於陸軍總司令部之偵訊中自承「(你何時被押?)四十四年九月五日被押。」(見甲○○叛亂案卷證第二十九頁),互核以對,益見被告應係自四十四年九月五日始受羈押無誤,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聲請人既自四十四年九月五日遭羈押,嗣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兵家判字第四八九號判決「甲○○幫助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其後經國防部於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45〉典兼字第一七一九號令准,則其至遲應於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則應予釋放(自四十四年九月五日計算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其期間未逾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該羈押期間僅係若緩刑遭撤銷後得以折抵刑期者,自不生違法羈押之問題),然嗣經陸軍總司令部檢察官以四十五年度兵革字第八七三號聲請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而由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五年度兵家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其後經國防部以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45〉感思字第一七六號令核准感化教育三年,而經陸軍臺灣防衛總司令部(處)四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見甲○○叛亂案卷證第八十五頁)載稱感化教育之起算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自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計一百十七日)之羈押期間並未經折抵;又聲請人於四十六年三月一日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而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結訓,但依上開感化教育之起算日期(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計算,其感化教育之三年期間應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行屆滿,斯時即應依法將聲請人釋放,故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期間(計八十九日)即屬違法執行感化教育(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請求依該等日數(合計二百零六日)計算應受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及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合計受羈押及執行二百零六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第四軍官訓練班十九期結業、擔任中尉汽車修護官、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八十二萬四千元。至聲請人主張逾期羈押四年餘,顯與前開資料不符,及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