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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5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貳佰肆拾捌日;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叁佰陸拾伍日,合計為陸佰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澎湖縣胡西鄉陸軍第三十九師一一六團,莫名其妙遭逮捕,數月後遞解台灣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經偵審後,由該部軍法處監獄於三十九年五月底交付台北市內湖「保安司令部新生感訓總隊」接受感化教育七月,三十九年十二月底,又撥交陸軍三六三師一0八九團,銜接繼予感化式特殊份子(新生兵)管考教育一年整,這一年管考期間,個人行動、自由完全遭剝奪,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想像,管考階段結束後,四十年底始正式編入部隊為二等兵。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軍中被捕至三十九年五月底交付感化教育日止,計二百四十八天,加計移轉部隊繼予管考教育一年三百六十五天,合計六百十三天(感化期間七個月,已按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慮判字第0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二件、報紙影印二紙、政工幹校第七期同學錄影印一紙、許朝星證明書及陳覆說明書各一紙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遭人檢舉參加共產黨,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澎湖陸軍獨立第三十九師一一六團遭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聲請人同部隊同袍甲○、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證明書二紙在卷足參。⑵嗣聲請人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訊結果,認聲請人「尚無犯罪事實,意志不堅,易受匪徒利誘」,未免妨害治安,經該部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三九)安澄字第一二八二號代電奉簽,聲請人應予感訓六個月,而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發交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嗣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0七號函暨檢附之乙○○之送案紀錄、執行紀錄影本二紙與新生總隊感化名冊案卷銷毀清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感訓六個月期間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七十萬元整,有卷復之該基金會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基修法寅字第0三七二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再者,上開送案紀錄「送案欄」內記載有「機關:本部保安處。日期:三十九年四月七日」等字樣,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聽說他(乙○○)在三十八年九月份被關起來,::就沒有見到他了,我是在十二月份也被關,有人檢舉我參加共產黨,:::我被關了半年左右,在三十九年四、五月份時,在澎湖放我們出來洗澡時,我看到他(乙○○),還問我是被何人檢舉的。」等語(見前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由上述保安處送案日期為三十九年四月七日,及證人甲○證稱伊於三十九年四、五月間於人犯放出洗澡時看見聲請人等情觀之,足見聲請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送交感訓處分前即已遭逮捕,且益徵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後,即未釋放,迄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逕發交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甚明。⑶證人許朝星(即當時陸軍三六三師一0八九團重機槍第一連副連長)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奉上級命令,接收保安司令部轉來新生戰士三十五人(含聲請人乙○○),立即在野柳營區集訓在實施管考訓練,一切行動自由,管制非常嚴格,列為特殊份子,故稱之「感訓式之新生兵教育訓練」,特別加強考管、訓練,沒有任何自由,不能對外通信,沒有外出訪友被訪之自由,且均無薪餉,也無補給,聲請人乙○○滿身疥瘡,至四十一年建立軍人身分補給證,正式成為二等兵等情,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請證人許朝星說明聲請人當時接受新生兵教育訓練具體內容,經許朝星函覆屬實,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八九)基衡法字第七0七一號函、許朝星出具之陳覆說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感訓期滿,並未釋放,而係發交軍方繼續為「感訓式之新生兵教育訓練」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身體自由仍受拘束甚明,從而,聲請人所稱其於感訓期滿,繼續受感化式特殊份子(新生兵)管考教育一年之事實,堪予採信。⑷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係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遭逮捕羈押,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送交執行感訓處分日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前一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二百四十九日,又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原應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釋放,惟其並未獲釋,發交軍方繼續為「感訓式之新生兵教育訓練」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三百九十七日(即三十九年十二月:計三十一日,加算四十年一年閏年:三百六十六天),合計上開遭羈押及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為六百四十六日(即二百四十九日+三百九十七日=六百四十六日)。次查,本件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是聲請人就上開冤獄期間中:感訓前違法羈押二百四十八日及感訓期滿未經依法釋放違法執行三百六十五日(合計六百十三日)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元。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部為賠償支付之聲請,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