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5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遭誣陷匪諜案遭羈押,源於同鄉呂心安於徐蚌會戰(三十七年)後撿拾一本共軍所有內容記載何人於何處解放等資料之小冊子,呂心安於新竹怒潮軍事政治學校受訓時遭查獲,嗣後呂心安因心生恐懼乘機脫逃,聲請人當時甫於金門第十八軍服役,而怒潮學校以聲請人與呂心安係同鄉且素有通信往來為由,將聲請人列為重要關係人並拘提,之後便羈押於新埔鎮警察局,期間用刑逼供,自三十九年二月遭羈押開始,轉送數單位羈押,時間長達三月之久,於同年中旬又押送至臺北保安司令部用刑,嗣經軍法處判感訓教育確定,於臺北新生總隊結訓後撥交第六軍充任二等兵,羈押時間由三十九年二月起至四十年九月止,共約一年七個多月,因而請求國家賠償,請准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仍未對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為釋示及規定,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本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所為之規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卻付諸闕如,顯屬疏漏,右述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又查「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匪諜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代電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此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並已據聲請人受領,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法局函覆(八八)慮制字第三一四九號、(八九)則創字第二七九0號函、前開基金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90)基修法丁字第三一八六號函、聲請人領款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確有因案執行感訓教育在案;惟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遭銷燬,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志厚字一八0八號函函覆本院知悉,已無從於卷宗資料內查究其於執行感訓前受羈押之日期及相關資料,雖聲請人指稱其係自三十九年二月開始遭怒潮學校拘提,之後便羈押於新埔鎮警察局、臺北保安司令部等數個單位,但經本院依職權向相關單位函詢,均以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函覆,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竹縣警刑一字第三八八二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案卷銷燬清冊等在卷,聲請人又未提出相當證據供本院查證,因不能證明曾遭受違法羈押之實,從而聲請人就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違法羈押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即屬無據,非得准許,自應予駁回。第查,聲請人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執行感化教育,然至何時獲釋並無資料可考,亦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慮制字第三一四九號函函覆在卷,聲請人之戶籍於三十九年至四十年間亦無遷出及遷入登記日期,故亦無法以此推算人犯之釋放日期,有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函、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可憑;惟聲請人指稱其於臺北新生總隊感化教育結訓後(至四十年九月止),撥交第六軍充任二等兵乙節,經本院參閱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覆暨檢附軍籍卡片資料查照,聲請人甲○於四十年十月一日撥補陸軍前第六軍第三六三師服役,而以前一日即四十年九月三十日作為認定聲請人事實結訓期滿日之依據,聲請人前揭主張迄至四十年九月三十日始獲釋放一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違法羈押達一百三十八日(四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16+30+31+31+30=138)。是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時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少年時期,竟因匪諜案遭國家羈押,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百三十八日之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