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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6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經執行感化處分三年,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期滿獲釋,惟並未依法折抵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其執行前未經折抵之羈押日數計一百零六日(自七十一年九月七日羈押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感化教育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因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經該部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十一障裁字第二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開釋證明書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三六○號書函所附聲請人涉案資料之釋放名冊、登記卡二紙之影本附卷足憑。而依上開書函所附之上開裁定書及釋放名冊、登記卡影本所載,聲請人之感化期間為三年,期間係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迄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獲釋,則聲請人本件執行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日數顯未經折抵,足認聲請人確實於戒嚴時期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有執行前之羈押日數未予折抵之情形,應可認定。而聲請人自七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迄七十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即交付感化前之未經折抵羈押日數計一百零四日(聲請人誤算為一百零六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旅行社業務員之身分地位、所受此不當羈押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四十一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