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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誣陷匪諜」案,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捕羈押於新埔鎮警局,嗣經輾轉羈押於他處,並經軍法處判處交付感訓一年,而移送臺北市內湖新生總隊接受感訓教育,結訓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分配至陸軍三六三師一0八九團充任二等兵,前後共被羈押十一個月零八天,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矧其立法目的顯係在避免同一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為重覆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故有此明文,同理,其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即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三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匪諜案遭拘捕後,經裁定交付感化一年,其期間自三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三十日止,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准補償十一個基數,金額計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並由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領訖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基衡法癸字第一0一一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明屬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基修法未字第八二一一號函及所附之領款收據及相關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二三三六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意旨,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