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丁○○己○○丙○○戊○○右聲請人因受害人乙○○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前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扣留、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前,受扣留、羈押壹仟零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當時係任職前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運輸處臺北橋站站務員)前於民國五十年十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下簡稱調查局)拘捕扣留,其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起訴,於五十三年七月十日經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自五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五十六年九月三日止執行感化,其感化前受不法羈押共一○六八日,受害人自遭逮捕羈押後,其妻小即聲請人等生活頓入困窘,而其蒙受冤抑,遭受各種歧視之精神煎熬,更難以言喻,受害人獲釋後仍因含冤莫白,難以昭雪,身心俱疲,積鬱成疾而逝(六十四年一月五日死亡),是聲請人甲○○○(受害人之妻)、丁○○、己○○、丙○○、戊○○(以上四人係受害人之子女)等爰依法聲請受害人上開感化前不法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嗣依上開解釋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增修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雖該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修正後規定,未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查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感化前之羈押,並無得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是被告因此喪失自由之損害與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仍繼續羈押之損害並無差異,自應受平等保障及補償,故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修正後規定雖未及於執行感化前之羈押,惟此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及該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等決定書意旨)。
三、經查:
(一)受害人乙○○係於五十年十月二日,在其任職之前臺灣省公路局公路黨部辦公室為調查局人員拘捕訊問,有受害人於五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被羈押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內收受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後,撰寫之辯訴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觀諸該辯訴報告㈤該段內容所載「許祖瑾是被告(即受害人乙○○)姨丈許祝三之姪兒‧‧‧‧,被告是因羅恒案被調查局傳訊做證,調查局人員問被告有沒有親戚及同鄉在此地,被告答稱只有遠親許祖瑾在台,惟在家鄉很少往來,僅不過知道我做布店生意而已,調查局人員第一次將許祖瑾傳來做證後,大概說的與被告一樣,調查局人員說被告同許事先串過供,‧‧‧‧,隔約一個月又將許祖瑾傳來扣留在新竹留質室‧‧‧。」等語,可知證人許祖瑾係於受害人被調查局人員拘捕訊問後,始經調查局傳訊,核諸國防部五十三年度覆普況字第八六號判決內理由欄所載「‧‧‧。惟卷查聲請人在家鄉時,係使用汪成禮名字,業據證人許祖瑾於五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足認受害人確係於五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許祖瑾作證前遭調查局拘捕扣留;另核諸受害人因叛亂案經調查局扣訊未返,其後經原任職機關前臺灣省公路局於五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府人乙字第八一三四七號文停職,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檢送之受害人履歷表影本附卷可按,由此益見受害人前開於辯訴報告自述其係於五十年十月二日為調查局人員拘捕訊問一節,應堪認屬實。至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參㈠字第九○○七九八三○號函雖覆稱:本局關於乙○○之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現存查詢資料記錄顯示,乙○○曾參加匪青抗團為匪工作,五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移送軍法審理云云,有該局函附卷可稽,然查其函稱之五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日期(應係指拘捕訊問日期),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審特字第二七號判決內所引證之調查局案卷內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即受害人)自白書及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調查筆錄之日期顯然不符,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從而可見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載之「『五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日期,恐應係「『五十年』十月二日」之誤。綜上所述,堪認受害人係於五十年十月二日遭調查局人員拘捕扣留,應屬無訛。
(二)次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受害人乙○○戶籍登記簿所載,受害人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五十六年九月五日因感化期滿遷回,此有該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受害人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再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檢送之受害人履歷表所載,前臺灣省公路局因受害人經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人乙字第七三九二九號文將受害人免職,其後因受害人感化期滿後,於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府人甲字第八二九三一號文准予受害人復職,此亦有上開履歷表影本在卷可按,核諸上開受害人經判決執行感化三年及其後於五十六年九月五日感化期滿後遷回原設戶籍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受害人執行感化起算日期係於五十三年九月四日,亦應屬實無訛。
(三)此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審更字第○三號判決、國防部五十三年度覆普冷字第三十號判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晴普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而受害人已於六十四年一月五日死亡,聲請人等係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核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與上述事實大致相符,從而堪認聲請人前揭之主張應均係屬實無訛。
四、揆諸前揭說明、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受害人因叛亂案件,於五十年十月二日遭調查局拘捕扣留,其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五十三年九月四日移送執行感化,其感化前受不法扣留、羈押共一○六八日,其後受害人已死亡,而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又查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害人於執行感化前自五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因叛亂案件經調查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扣留、羈押,共一○六八日。爰審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核計應准予賠償五百三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