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8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參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戶籍課任戶籍員,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筆名「風遲」撰寫「故事」白話詩一首,發表於聯合報副刊,被認為影射總統愚昧、反攻大陸無望論調,打擊民心士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十月十九日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現改名為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期滿,惟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准保釋,重獲自由。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後,合計遭違法羈押一百五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部分: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該解釋及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對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部分: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甲○○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受羈押,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思想偏激言論荒謬為由,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期間為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五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惟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釋放;是以聲請人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遭逮捕後,至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發交感化(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發交感化當日不計入),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期間為一百一十六日;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五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三十九日,前後合計共一百五十五日(聲請人誤算為一百五十四日),經本院閱調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第○二五九八號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台灣省警備司令部(五一)強約字第○一五三號箋、(五二)警審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五)生訓字第一一四四新生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號函覆甲○○案卡附卷可稽,聲請人右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茲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其受羈押期間共計為一百五十五日,聲請人就此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二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