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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9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陸佰陸拾陸日;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陸拾壹日,合計為捌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國防部保密局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經該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九七號判決交付感化後,嗣經國防部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三號令核定感化三年,應自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執行感化完畢,竟遲至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將聲請人釋放,故聲請人交付感化前後遭違法羈押共計八百二十七日(前者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計六百六十六日;後者自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百六十一日)。而聲請人遭違法羈押時,年僅十六歲,年輕單純,無端遽以匪諜案件相繩,以當時白色恐怖之背景,終日惶怖難眠,經拖延年餘,於查無涉匪實據之情形下,竟未予即時無罪開釋,而勉強藉「思想難免受有匪化毒素」為由判決交付感化,國防部並核定最長之感化期間三年,復於執行感化期滿後,仍遲延數月方准開釋,致使聲請人身心、人格深受殘害,悲慘經歷烙印終生,午夜夢醒仍不時驚心,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文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是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雖然修正後之上揭規定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足資參酌。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匪諜案,係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遭逮捕羈押,於四十四年九月四日經臺灣省保安司命部以(四三)審三字第九七號決判交付感化教育,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三號令核定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迄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迄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結訓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二五六七號函及函附之聲請人資料卡、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之日數計算:1、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日數,依上開函附之聲請人資料卡所載其扣押日期為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是自應以該日起為其受逮捕拘禁之始日,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嗣經國防部核定感化教育之日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亦即以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受逮捕拘禁之末日,依此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受羈押期間為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計六佰六十六日。2、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日數,依上開函件所示,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執行完畢,未經開釋,迄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始遭釋放,則聲請人此部分受羈押期間為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佰六十一日。合計八百二十七日。

(三)綜上說明,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六佰六十六日;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百六十一日,合計為八佰二十七日,而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上述五年之法定請求期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其遭逮捕拘禁當時年僅十六歲(有年籍資料在卷),為一年幼少年之身份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達八百二十七日,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允當,准予賠償三佰三十萬八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