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度安潔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下同〕『三十』年間,以日軍侵華、國共合作,江蘇多數地方為日寇所據,晝則以優勢兵力掃蕩國軍殘餘,所到之處燒殺擄掠無所不為,夜則土匪猖獗民不聊生,家人念及聲請人年方十七,到處避難諸多不便,迫於現狀之險峻,唯圖苟全性命於亂世,迫不得已,遂被送往『華中軍區農抗服務團』,後始發覺該團為共軍新四軍外圍組織,輒思潛離,適染瘧疾,又感於地方治安已趨改善,即毅然返家療養;『三十』年一月,與胡閬仙結婚,輾轉來台,外子任職中國廣播公司編輯。突於四十年十一月間,與外子先後被憲兵司令部逮捕,後轉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經軍事法庭以『匪嫌』判決『交付感化』,因攜有子女,不便送往綠島感訓,准予就監所研讀國父思想等書籍,並撰寫心得報告,權充感化教育,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取保釋放。綜計聲請人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捕,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前後共羈押『三百八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上開期間之冤獄。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載總統府公報第六三二一號〕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自同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析言之,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列情形者,始得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所謂「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參、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度安潔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判令「胡閬仙、甲○、李紀生均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所據之理由關於聲請人部份為:「被告甲○于民國『三十年五月間』曾在匪新四軍總抗服務團工作,同年八月至如皋縣唐家詳匪農抗會擔任民運工作,同年十一月因病而輾轉返其原籍,事經憲兵司令部查悉拘解過部,軍事檢察官以該被告參加叛亂之組織,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查上開事實固均係被告... 甲○... 等所自白,在本部偵查審判中迭據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參加朱毛匪幫組織或為匪活動情事。訊據被告... 甲○,辯稱渠係于抗戰期間在對日抗戰旗幟下入新四軍總抗服務任事,... 三十年十一月返家後,即未回任等情。查被告... 甲○...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雖屬空言無據,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告確已參加朱毛匪幫之組織,依法即不能遽以參加叛亂組織罪相繩。... 此外,被告在台『尚未發現其他為匪活動具體事證,... 」、「第查被告... 甲○曾于匪新四軍工作,... 其思想均難免受影響,按其情節認有予以感化之必要,依法交付感化以資糾正,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舊〕第二百九十一條『上』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此有聲請人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上開判決影本足參。析索之:
一、前開判決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告確已參加朱毛匪幫之組織,依法即不能遽以參加叛亂組織罪相繩。』。顯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釋示「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0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人於「『三十年五月間』曾在匪新四軍總抗服務團工作,同年八月至如皋縣唐家詳匪農抗會擔任民運工作,同年十一月因病而輾轉返其原籍」之際,『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總統令公布施行」〕,雖前開判決『錯引』行為『後』『近拾載』始公布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判令將請人交付感化,亦不能謂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核與得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未合。
肆、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起訴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前者載明:「... 將該被告『拘捕』」,後者載明:「拘解過部」,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影本足參,聲請人主張其曾因本案而身體受拘束,固非無據。惟如前述『參』所示,不能謂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核與得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